2023年南昌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菁选五篇【通用文档】
南昌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南昌市*大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南昌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菁选五篇【通用文档】,供大家参考。
南昌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南昌市*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作出决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南昌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举行7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务委员会组*员、会议列席人员,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员、会议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分组成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第九条 下列人员应当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市人民**或者副*,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三)市人民*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以及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市人民*所属工作部门和其他部门及机构负责人;(四)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负责人;(五)县、区*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省、市*大会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十条 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南昌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3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市人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市*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工作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应当在主任会议举行3日前,将议案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到会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市*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办理;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南昌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提请和审议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提交书面任免议案,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被任命人员的简历、现实表现材料。提请初任审判员、检察员职务的还应当提供任职资格材料。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到会回答询问,陈述拟任新职的思考和打算。
第二十条 提请和审议撤销职务案,提议案机关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撤销职务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付表决前,如果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审议报告或者意见。主任会议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南昌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4
第三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南昌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5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省、市*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同一议题,一般发言一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常务委员会组*员和列席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会议。
第四十三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任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第四十六条 议案的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南昌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菁选5篇)扩展阅读
南昌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菁选5篇)(扩展1)
——广东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菁选5篇)
广东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重大事项,应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会议的举行情况通过新闻媒介进行报道。遇有特别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通过的决定、决议,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执行。
广东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别情况,可以临时召*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必须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安排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的召集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主持人指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的需要,可以邀请省人民*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省*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广东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3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拟订有关议案草案,并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省人民*、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六条 省*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人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后,应及时将有关法规草案的文本等资料送常务委员会组*员准备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分为地方性法规修订案和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对地方性法规作较大或者全面修改的,一般采用修订案的形式;对地方性法规作少量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案的形式。
地方性法规修订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地方性法规废止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审查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具体程序,按照《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的任职理由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由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正职领导人如果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提请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广东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4
第三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员和省*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三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广东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5
第四十三条 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决定、决议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在《南方日报》刊登。
第四十四条 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常务委员会以公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机关应印制一定数量的单行本免费向公众提供。
南昌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菁选5篇)(扩展2)
——新余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菁选5篇)
新余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新余市*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作出决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新余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者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日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员和会议列席人员。
对准备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日的15日前,将议案的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组*员和会议列席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时,常务委员会组*员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新余市*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守则》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的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
(四)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市人民*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常务委员会会议邀请市*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省*大会代表、市*大会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可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也可以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宣传报道;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新余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3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工作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委托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三条 市*大会*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部门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提供相关资料,并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任免案,提请任免的部门应当提交书面报告,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具体情况以及提请任免的理由。必要时,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审议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报告后,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并交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新余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4
第十九条 市人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院长、检察长或者副*、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市人民*委托所属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当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整理后,经主任会议决定,书面告知有关部门限期研究处理。
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研究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就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报告工作的部门应当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新余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5
第二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部门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部门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人。
第二十七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部门的答复不满意的,按本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受质询部门再作答复。
南昌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菁选5篇)(扩展3)
——安徽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菁选3篇)
安徽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效率,保证常务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报告,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安徽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在省*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省人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省人民*组*员或者人民*直属机构正职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长到会作报告。
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的,经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同意,可以由副职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工作报告,省人民*、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提出的工作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审议,必要时,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会议没有安排审议时间的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组*员可以提出书面审议意见;也可以在分组会议、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书面联名,对工作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安徽省*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3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一次不超过15分钟;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5分钟。再次发言的,不超过5分钟。
第三十六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决定表决的报告,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员投票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任免名单,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在《安徽日报》上公布,并及时在《安徽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公布。
南昌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菁选5篇)(扩展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1
第八条 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人民法院和人民*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人民法院和人民*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大会代表对人民*、人民法院和人民*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人民法院和人民*可以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和本级*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的负责人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研究处理。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
第三十四条 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组*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3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个别副*、自治区副*、副*、副州长、副*、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其他组*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人民法院和人民*,可以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 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 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 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南昌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菁选5篇)(扩展5)
——甘肃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3篇
甘肃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1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的*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则。
甘肃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2
第八条 省*大会*团可以向省*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大会会议审议。
省*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省*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向省*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向省*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送交代表。
第十二条 列入省*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三条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列入省*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团常务*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团常务*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第十六条 列入省*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省*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在省*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甘肃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3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省*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日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组*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法规案,经法制委员会提出、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专门性问题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分歧较大的,应当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和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全体会议对废止或者修改法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及有关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也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新闻媒体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审议期间,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来访、来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整理。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八条 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经主任会议提出的、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草案修改二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常务委员会组*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写明需要修正的条款、修正的依据及理由。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不提请会议表决的,应当向修正案提案人说明。
法规草案表决稿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南昌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菁选5篇)(扩展6)
——云南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3篇
云南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1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昆明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查省人民*、昆明市人民*制定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大会制定涉及省*大会行使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选举等重要职权及其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由省*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省*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抵触。
第四条 省*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行使审议法规案和审查*规章的职权。
云南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本届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意见,分别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省*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综合,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主持召开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省人民*法制工作机构会议研究后,形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后,立法规划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立法计划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条 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法制工作机构起草,也可以由提案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专家起草。
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七条 省人民*拟提出的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省人民*应当负责协调,形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八条 拟提交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附有法规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九条 依照本章第六条拟定的法规草案稿,起草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涉及重大问题的或者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密切的法规草案,可以举行听证会。
云南省*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3
第一节 省*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 省*大会*团可以向省*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可以向省*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省*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向省*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提请省*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三条 列入省*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由大会*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列入省*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的,经*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大会下一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节 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省*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有关委员会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但对部分修改或者内容比较单一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隔次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对法规案中个别条款有重大分歧意见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就该个别条款进行单项表决后,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提案人提交的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应当派员听取会议审议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后,法制委员会应当与有关委员会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情况交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委员会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征求县级以上*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同时,可以将法规草案登报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进行第三次审议和多次审议时,由法制委员会作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节 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负责审议、审查的委员会应当听取有关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昆明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由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报告,并提出批准该法规的决议草案,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由昆明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昆明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法规进行审查,发现其同省人民*规章抵触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昆明市*大会常务委员会。昆明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对该法规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批准;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修改省人民*规章的,应当将意见书面通知省人民*。省人民*应当对该规章进行修改,并重新报请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州、自治县*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立法法第 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在4个月内作出决议,予以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大会民族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民族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批准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制定该条例的自治州或者自治县的*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决议草案在表决时未通过的,由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报批机关。
南昌市*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菁选5篇)(扩展7)
——*大会制度 (菁选5篇)
*大会制度1
包括:全国*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大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大会;乡、民族乡、镇的*大会。全国*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大会制度2
如果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大会会议。全国*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由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全国*大会举行会议时,选举*团主持会议。地方各级*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地方各级*大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大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大会会议由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乡、民族乡、镇的*大会会议由上次*大会*团召集。地方各级*大会举行会议时,选举*团,由*团主持会议。
*大会制度3
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选举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副*;根据*的提名,决定*的人选;根据*的提名,决定*副、国务委员、各、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的提名,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其他组*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长。有权罢免上述人员。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和和*的问题。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大会制度4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备案。较大的市(包括省、自治区的人民*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备案。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大会根据全国*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备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选举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员;选举、副,自治区*、副*,、副,州长、副州长,、副,区长、副区长;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长提请该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选举上一级*大会代表;听取和审查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和人民法院、人民*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乡、民族乡、镇的*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选举本级*大会*、副*;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的工作报告;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全国*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的组*员由全国*大会从全国*大会的代表中选举产生。委员长主持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议。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和全国*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全国*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地方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地方各级*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期与本级*大会的任期相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大会制度5
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解释法律;在全国*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央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的工作;撤销*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在全国*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的提名,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其他组*员的人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长的任免;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决定*;在全国*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全国*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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