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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6篇

发布时间:2022-08-30 17:00:04 来源:网友投稿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6篇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福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28部门印发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现将《福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28部门关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6篇,供大家参考。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6篇

篇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 28 部门印发 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现将《福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 28 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中共福建省委宣传部 中共福建省委党史研究和地方志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纂办公室 福建省教育厅

  福建省公安厅 福建省民政厅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福建省文化和旅游厅

  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福建省林业局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人民政府信访局

  福建广电网络集团 福建省总工会

  中国人民银行 福州中心支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 福建省税务局

 福建安全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门安全监督管理局

 福建监管局 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军区动员局 福建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福建省军区保障局

 2022 年 1 月 25 日 福建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 28 部门 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精神,扎实做好优待工作,根据《退役军人保障法》《退役军人事务部等 20 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福建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应当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第三条

 优待工作坚持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坚持现役与退役衔接、优待与贡献匹配、关爱与管理结合、当前与长远统筹的基本原则,秉持体现尊崇、体现激励的政策导向,以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所作贡献为享受优待的基本依据,主动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新形势,综合考虑优待对象的现实表现,因地制宜、尽力而为、量力而行,逐步建立健全优待政策体系和工作体系,持续抓好各项优待工作落实。

 第二章

 优待内容 第四条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荣誉体系,强化精神褒扬和荣誉激励。

 (一)向优抚对象家庭发春节慰问信,为入伍、退役的军人举行迎送

 仪式。

 (二)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

 (三)邀请优秀优抚对象代表参加辖区内重要庆典和纪念活动。

 (四)参战、服现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获得省部级或者战区级以上表彰的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名录和事迹,应当编辑录入县级以上地方志。

 (五)军队功勋荣誉表彰获得者按照党、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战时待遇高于平时待遇。荣立一等战功,获得一级表彰的,享受国家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荣立二等战功或者一等功的,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的,享受省部级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获得其他奖励和表彰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地方相应待遇。

 (六)对获得勋章、荣誉称号,四等战功和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三级以上表彰的军队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其家庭送喜报。

 (七)优先聘请优秀优抚对象担任编外辅导员、红色旅游景点、烈士纪念设施讲解员等,发挥其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优势作用。

 (八)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码头的广播视频等载体和形式,宣传优抚对象中优秀典型的先进事迹,不断扩大荣誉优待的范围和影响。

 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党史方志办,省教育厅、人社厅、文旅厅、退役军人厅,省总工会,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第五条

 健全完善生活保障体系,不断完善抚恤、补助、援助等政策制度。

 (一)健全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保障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调整定期抚恤补助标准时,适当向贡献大的优抚对象倾斜。

 (三)义务兵服役期间享受优待金待遇。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者被评为“四有”优秀士兵的,由其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

 (四)退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一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不含残疾军人)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外,增发半年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五)免除重点优抚对象基本殡葬服务费用。

 (六)及时建档立卡,对因生活发生重大变故遇到突发性、临时性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在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按照规定给予必要的帮扶援助,同时积极动员社会力量给予帮扶和关心关爱。

 (七)逐步健全完善现役军人随军配偶的就业创业政策,现役军人随军配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享受相应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按照规定享受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

 (八)落实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等制度。现役军人随军配偶未就业的,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就业失业登记,享受相应促进就业政策;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

 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援助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招(聘)符合条件的军人家属。

 责任单位:省退役军人厅、民政厅、财政厅、人社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第六条

 健全完善养老保障体系,提升养老保障水平。

 (一)光荣院、优抚医院对符合条件的鳏寡孤独优抚对象实行集中供养。

 (二)光荣院、优抚医院对常年患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以及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的父母,优先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优抚对象,各地应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优先给予护理补贴。

 (四)积极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五)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优抚对象,提供适度的优惠服务。

 责任单位:省民政厅、财政厅、退役军人厅。

 第七条

 健全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提升医疗服务水平。

 (一)各级各类公立医院应当为优抚对象开通优先窗口,在醒目位置张贴优先标识,提供普通门诊优先诊查、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

 (二)各地要明确本地区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普

 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服务。

 (三)各级各类地方医疗机构优先为伤病残、老龄优抚对象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常态化组织优抚医院,为优抚对象优惠体检、入户巡诊、集中义诊、短期疗养,提供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

 (五)各级卫健部门应当将医疗卫生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服务纳入工作评价。

 (六)鼓励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形式多样的医疗优先优待服务。

 责任单位:省卫健委、退役军人厅,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第八条

 健全完善住房保障体系,适应国家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发展要求,逐步完善优抚对象住房优待办法,改善优抚对象基本住房条件。

 (一)在审查优抚对象是否符合购买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二)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予以保障。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租房,可以减免租金。

 (三)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办理房屋、土地不动产登记时,免交登记费、工本费。

 (四)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自建房时,免交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五)对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住建厅、退役军人厅,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第九条

 健全完善教育优待体系,认真落实现有政策,不断丰富优待内容。

 (一)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按照就近就便原则,由户籍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驻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解放军总部划定的三类以上岛屿,以及在飞行、潜艇、航天、涉核等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的军人的子女,平时荣获二等功或者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军人的子女,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可以在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就近就便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中考时按照各设区市制定的具体优待标准降分录取。因公牺牲军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按规定享受资助政策。

 (三)部队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可以在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就便原则优先安排到公办幼儿园;接受义务教育的,可以在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意愿安排教育质量较好的中小学就读;在学前教育阶段,按规定享受最高档政府助学金;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享受“四免一补”政策;在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中和高等教育阶段,按规定享受国家助学金。中考时按照各设区市制定的具体优待标准降分录取;报考高等院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待政策。

 (四)现役军人子女未随迁在本省内就读的,在就读地享受当地军人

 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五)优先安排残疾军人参加学习培训,按规定享受国家资助政策。

 (六)退役军人按规定免费参加教育培训。

 (七)符合条件的退役大学生士兵,按规定享受复学、调整专业、攻读研究生等优待。

 (八)加大教育支持力度,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以及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措施,为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接受高等教育提供更多机会,帮助退役军人改善知识结构,提升就业竞争力。

 责任单位:省教育厅、财政厅、人社厅、退役军人厅,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第十条

 健全完善文化、旅游、交通优待体系,提升优抚对象获得感、荣誉感。

 (一)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现役军人家属、退役军人,游览各地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按规定享受减免门票等优待。

 (二)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享受优先购买车(船)票或值机、安检、乘车(船、机),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一同享受优先服务。

 (三)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四)残疾军人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民航班

 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 50%的优惠。

 责任单位:省发改委、交通运输厅、文旅厅、退役军人厅,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民航福建监管局、民航厦门监管局,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第十一条

 健全完善社会优待体系,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优待工作,不断创新社会优待方式和内容。

 (一)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有线数字电视整体转换中,免费配送主终端基本型机顶盒、智能卡,免收基本收视维护费,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承担。

 (二)倡导鼓励志愿者参与面向优抚对象的志愿服务。

 (三)法律服务机构优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四)鼓励银行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卡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

 (五)各地影(剧)院在放映(演出)前义务播放爱国拥军公益广告或宣传短视频,鼓励为优抚对象提供减免入场票价等优惠服务。

 责任单位:省司法厅、民政厅、文旅厅、退役军人厅,福建银保监局,福建广电网络集团。

 第三章

 管理机制 第十二条

 严格落实优待证制度。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坚持统筹兼顾、稳步推进的原则,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手段,逐步为退役军人和“三属”统一制作颁发优待证,作为享受相应优待的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

 证,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凭离休干部荣誉证、军官退休证、文职干部退休证、退休士官证,现役军人凭军(警)官证、士官证、义务兵证、学员证等有效证件享受相应优待,现役军人家属凭部队制发的相关证件享受相应优待。加强相关优待证件管理,规范优待项目、优待期限,落实发放、变更、信息查验、收回、废止等制度。

 责任单位:省退役军人厅。

 第十三条

 明确细化优待目录。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在建立完善优待政策制度、逐步健全优待工作体系的同时,依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规定,明确细化当前一个时期需要落地见效的基本优待目录清单。随着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以及优待工作不断创新,省退役军人厅负责会同军地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结合我省实际适时调整更新优待目录,充实完善优待项目,及时向社会发布,组织抓好落实。

 责任单位:省退役军人厅,省军区政治工作局。

 第十四条

 积极完善奖惩措施。建立健...

篇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017 民政部规定退伍军人最新优抚政策

  2017 民政部规定退伍军人最新优抚政策

 2017 年有关退伍军人最新优抚政策是怎样的呢,想咨询相关资讯的朋友不妨看看,以下是小编搜集并整理的退伍军人最新优抚政策有关内容,希望在阅读之余对大家能有所帮助!

 2017 民政部规定退伍军人最新优抚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

 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0 倍加本人 40 个月的工资;病故的,

 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2 倍加本人 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 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 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 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 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 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 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 18 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

 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 18 周岁或者已满 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 6 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 3 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

 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 12 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 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

 待

 第三十二条 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

篇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苦于具体问题的解释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 1 988 年 7 月 1 8 日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 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的规定, 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 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 , 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 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

 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 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 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 《革命伤残军人证》 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 , 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

 复员军人, 是指 1 954 年 1 0月 31 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 东北抗日联军、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 八路军、 新四军、 解放军、 中国人民志愿军等, 持有复员、 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

 在乡 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

 退伍军人, 是指 1 954 年 1 1 月 1 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

 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 , 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 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 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 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 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 , 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 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 , 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的规定, 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 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是指军人出生至 1 8 岁期间, 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 其他家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 年以上, 经乡 (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 由县、 市、 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

 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 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 不再变动。

 三、 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 , 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 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 修筑工事、 救护伤员、 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 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 或者被敌人俘虏、 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 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 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 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 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 追捕、 看管反革命分子、 刑事犯罪分子, 被反革命分子, 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 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 公安、 保卫、 检察、 审判任务, 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 方针、 政策、 坚持革命原则, 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 足为后人楷模的。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符合以上(一)至(三)项条件的, 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 其他人员是县、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项条件的, 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 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第(十二)项条件的, 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公布实施前牺牲, 符合以上(一)至(十一)项条件的, 申请追认革命烈士均需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因公牺牲军人” , 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军人: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 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病故军人” , 是指在服现役期间因病死亡, 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军人。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 或非因执行任务遇意外事故死亡, 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革命烈士证明书》 、 《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 、 《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 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 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 由其自行商定, 商量不通的, 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 配偶的, 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

 (1 )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 不发。

 革命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 不符合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 权限的, 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四、 第八条规定军人死亡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标准为:

 革命烈士, 40 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 20 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 1 0 个月工资。

 原规定的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最高金额不得超过 3 千元的限制,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予以取消。

 本条所说的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 :

 现役军官的工资收入, 是指职务薪金、 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 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 行政级别薪金、 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 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本条所称“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 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是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本条所称的“其他军人” , 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 军士长)、 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其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 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 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 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 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 配偶、 子女的, 发给未满 1 8 周岁以下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 不发。

 五、 第九条规定,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一定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是指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 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 不累计折算提高功勋等次。

 虽在服役期间荣立功勋, 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 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六、 第十条所说的“革命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的家属, 按照规定的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 其条件是:

 (一)父、 母、 抚养人、 夫、 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

 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的; (二)子女未满 1 8 周岁, 或虽满 1 8 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 1 8 周岁, 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对象户口迁移时, 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

 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

 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 按本地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 从第二年一月起予以抚恤。

 本条所说的“孤老” , 是指革命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 配偶,其中男满 60 周岁, 女满 55 周岁, 且无儿女者。

 本条所说的“孤儿” , 是指革命烈士、 因公牺牲军人、 病故军人的未满 1 8 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

 本条所说的对孤老、 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 , 其增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应领定期抚恤金的 20%。

 七、 第十一条规定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 是指由民政部、 财政部按照定期抚恤应与城乡 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制定全国统一的基本标准;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根据当

 地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参照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制定具体标准, 在中央制定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 允许高于基本标准。

 八、 第十二条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 加发半年的定期抚恤金, 作为丧葬补助费” , 是指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 除发给应领定期抚恤金外, 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九、 第十四条所称的“因战致残” , 是指对敌作战负伤致残, 经医疗终结, 符合评残条件的, 其具体范围是:

 (一)对敌作战中负伤致残的; (二)临战前在战区执行潜伏、 侦察(包括巡逻、 执行后勤保障)等任务, 遭敌人武器伤或其他意外伤致残的; (三)平时在边境线执行潜伏、 侦察、 巡逻、 后勤保障等任务, 遭敌人武器伤或误伤致残的; (四)对敌斗争中被俘不屈负伤致残的。

 本条所称“因公致残” 是指在执行公务中致残, 经医疗终结, 符合评残条件的, 其具体范围是:

 (一)在从事军事训练、 施工、 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 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伤致残的; (二)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 (三)在维护社会治安, 抢救保护人民生命、 国家和集体财产, 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四)因患职业病致残的; (五)因医疗事故致残的, 也按因公致残对待。

 本条所称的“因病致残” , 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以外的疾病, 经医疗基本终结, 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病残条件的。

 十、 第十七条规定,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 由军队规定的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 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 退役后一般不再办理” , 是指下列三种情况外, 一般不再办理:

 (一)、 本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 因战因公致残, 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 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本条例施行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因战因公致残, 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 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 医疗终结后未及时评残, 三年后申请补办评残手续的, 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 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 可予以补办评残手续, 由军队规定的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评残范围、 条件及审批权限的, 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十一、 第十八条规定, 参加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当前是指:

 (一)在国家机关、 民主党派、 人民团体有正式工作的; (二)在全民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 合同制职工的;

 (三)在县以上管理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为正式职工、 合同制职工, 生活有保障的。

 上述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人员所在单位不应因其伤残而解聘。

 必须解聘经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 其生活低于当地职工生活水平的, 可改领伤残抚恤金。

 十二、 第十九条规定的伤残抚恤金标准的确定原则, 是指由民政部、 财政部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 参照全国一般职工的工资标准, 按一定比例制定全国统一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 从评残发证之日起计发。

 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按规定由军队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伤残保健金, 由其所在部队发给;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

 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 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

 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 伤残保健金如何发放, 由总后勤部自行规定。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后, 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 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革命伤残军人证》 和转移手续, 从第二年一月起按规定予以抚恤。

 十三、 第二十条所说的“退出现役的特等、 一等革命伤残军人, 由国家供养终身” , 是指:

 享受离、 退休待遇的, 按规定发给伤残保健金, 并由发给离、 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 不享受离、 退休待遇需分散供养的, 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 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不发护理费。

 本条所说的“需要集中供养的” , 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十四、 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的有关待遇, 具体是指:

 (一)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 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 同时, 注销证件, 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 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 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二)因战致残, 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篇四: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一、各类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

  1、根据民发[2007]99 号文件各类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见附表。

  2、根据赣府厅发[2007]17 号、100 号文件①14 类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在乡每人每月 100 元下岗失业、因政府征用土地而农转非的失地农民每人每月 200 元。②在乡老复员军人每人每月增加 50 元。③带病回乡复员军人定期补助标准每人每月 102 元。

  二、伤残人员伤残等级评定

  服务对象

 革命伤残人员

 服务内容

 1、指定伤残抚恤实施政策法2、指导伤残抚恤政策法规的落实3、审批革命伤残人员评定和调整伤残等级 4、 规定特、 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 5、办理革命伤残人员残疾辅助器械配置 6、纠正伤残抚恤违法违纪现象 。

  主要政策依据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令第 8 号) 2、《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 2 号) 3、《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省八届人大十九次会议通过) 

 4、 《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 (民[1989]优字 18 号)  5、《江西省伤残抚恤管理工作细则》(赣民发[1997]8 号) 6、《江西省革命伤残人员伤残辅助器械修理管理规定》(赣民发[1997]17 号) 。

  办事原则1、三级管理的原则。坚持三级会审即县(市、区)审查设区市审核省民政厅审批 2、对号入座的原则。即依据伤残抚恤政策法规行政按照伤残抚恤规则办事3、政务公开的原则。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办事实行伤残抚恤行政复议制度。

  评残对象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革命军人(含人民武装警察)2、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3、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包括党政机关、人大党委会、司法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列入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4、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5、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单位人员6、民政事业单位职工。

  报批程序

  2

 一、县(市区)民政局审查评残的程序1、确定申请人是否属于民政部门负责办理评残的对象 2、对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对申请人进行目测 看其是否够上评残条件

 3、 审查申请人评残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对虽符合条件但材料不齐的要按规定及时补充所需材料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做深人仔细的思想政治工作解释相关政策法规把矛盾化解在基层。

 4、准确规范地填写《评残(调级)医务证书》 5、根据残情鉴定写出综合报告填写《评残报批表》和伤残证件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材料一并上报设区市民政局复审。

 二、设区市民政局评残的程序1、审核申请人的评残材料是否齐全 2、审核县(市、区)民政局的评残意见是否合理 3、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 4、审核对申请人的伤残等级初评意见和指定医院出具的残情鉴定意见是否恰当 5、在上报的《评残报批表》上签署意见对符合评残条件的连同其他材料一并上报省民政厅审批对于不符合评残条件的将全部材料退回原报单位。

  三、省民政厅审批评残的程序1、由评残主办人员对上报材料进行评细审阅提出拟办意见呈领导审签后对符合评残条件的加盖印章统一编号对有意见分歧或在政策上把握不准的提交集体研究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退回原报单位 2、填发相应通知或《决定书》连同《伤残抚恤证》及有关材料寄送县(市、区)民政局存档备案

  3、按照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对评残材料分门别类逐份整理装订成册统一送厅档案室集中保管。

  办理时限 自设区市审核后上报到省民政厅的评残(调级)材料 符合要求的应在 30 日内办理完毕。评残(调级)人员从批准时起享受抚恤(保健)金待遇。

 评残(调级)等必备材料及要求

  一、评定伤残等级应具备的材料 ①本人申请(包括负伤时间、地点、部队和具体经过) ②医院原始凭证(指档案中保存的负伤治疗医院的病历、出院证以及其它有关伤残的证据或个人保存出示的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明) ③设区市、县(市、 区)民政局对申请人情况的综合报告。

 报告内容应说明申请评残人的简历、致残原因、评残理由和对评残的意见

 ④民政部门指定医院的残情鉴定(含 x 光

  3

 报告单等原始凭证如属患职业病评残须到设区市职业病防治所鉴定)⑤《评残报批表》 (报省审批一份 存市、 县(区)备案两份)

 ⑥ 《评残(调级)医务证书》 

 ⑦《评残人员登记卡》(一式三份) ⑧伤残人员证 ⑨原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证明。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参战民兵民工评残除上述材料(不含原部队团以上的机关证明)外还应具备以下材料 ①负伤时两个以上直接见证人的旁证材料(应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见证人身份) 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评残须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向县(市、区)民政局出具的正式函件人民警察评残须附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其负伤时警衔等级证明参战民兵民工评残须附县人武装出具证明国家行政编制机关工作人员和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评残还须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部门对其负伤时所属编制性质的说明 ③医疗终结时的原始病历(如属复制件需原治疗医院鉴证盖章)④因交通事故评残须附当地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鉴定书》。

  二、调整伤残等级应具备的材料 (1)本人申请。主要说明原伤残与现伤残的变化情况

  (2)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对调升伤残等级人员情况的综合报告 (3)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向县(市、区)民政局的正式函件 (4)《调整伤残等级申报表》 (5)《评残(调级)医务证明书》 (6)《伤残人员登记卡》(一式三份) (7)原伤残人员证(8)原《伤残人员登记卡》(一份)。

 三、换(补)伤残人员证应具备的材料(1)本人申请。主要说明证件破损原因证件遗失时间、地点、原因、个人责任及今后态度(2)县(市、区)民政局对换(补)伤残证人员情况的综合报告 (3)《遗失(损坏)补发伤残证件报批表》(一份) (4)伤残人员证 (5)伤残证遗失人员须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声明作废的“遗失启事”并将声明作废的"遗失启事"剪贴在《遗失(损坏)补发伤残证件报批表》中伤残证件因保管不善被损坏的要交破损的伤残人员证。

  四、退役伤残军人迁入落户(编号)应具备的材料(1)县(市、区)民政局对迁入落户(编号)人员情况的综合报告 (2)《义务兵退出现役登记表》或转业(复员)军人安置单位的正式函件 (3)原部队《伤残军人评残申请表》、《伤残军人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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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鉴定表》、《伤残军人批准表》的复印件各 1 份 (4)原伤残人员证 (5)《伤残人员登记卡》(一式三份)。

 五、伤残人员迁出消户应具备的材料①本人申请 ②县(市、区)民政局对迁出消户人员情况的综合报告 ③户口迁入地公安部门出具的 《准予迁入证明》(复印件)④原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复印件) ⑤评定伤残等级材料(复印件) ⑥原《伤残人员登记卡》(一份)。

 六、对评残材料的要求①评定因公伤残必须是在从事公务包括上下班途中 遭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伤残致残的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伤或遭意外伤致残的 以及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等。

 评残申报材料要按规定全部备齐审查合格整理妥当材料的书写要字迹工整用词准确填报表格、卡片栏目要完备不漏项、不累赘。对不按规定办理或材料不齐、手续不全、错乱严重的将一律退回。②个人提供的直接见证人的旁证材料必须加盖所在单位公章并注明证明人的身份方为有效 上报的评残材料中的原始证明要注明其来源。

 如 “摘抄本人的档案材料”、“本人出示的证明材料”、“组织调查的材料”等。

 ③本人申请一律用 16 开书写纸说明要求评残(调级、补办、迁移、换证)的理由上报材料复印件一律用 B5 复印纸(有新规定时按通知要求办)新评残要叙述清楚负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和伤残情形调升伤残等级必须是因战、因公所致而且是因为原伤残部位残情变化加重的 与原伤残部位无关的残情和疾病不能写在申请报告上遗失补发伤残证件除说明遗失证件的时间、地点、原因外要检查自己的责任和造成遗失后果的认识。

 ④伤残鉴定应由具体承办评残的工作人员统一组织在指定医院进行检查鉴定其他医院的伤残情形说明一般不作为评残认定的依据负责伤残情形鉴定只负责鉴定原伤、原残部位的残(病)情和对功能丧失的程度医院的伤残情形鉴定必须由专门医生进行检查实事求是地做出结论并签名 同时 加盖医务处或伤残鉴定小组公章方能有效 下级医院的诊断、残情鉴定与上一级医院的诊断、残情鉴定不一致时以上一级医院的诊断和鉴定为准。

 ⑤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签署意见要提出新评、调升等级的意见加盖民政局公章伤残情形的填写内容要抓住重点简明扼要非因战、因公受伤致残的残(病)情不得填入原伤残情形是指医院医疗终结时所作的结论或所描

  5

 述的症状、功能受损程度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得将新增的伤残部位与原伤残无关的残情、疾病等填写在现伤残情形栏。⑥新转业(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由县(市、区)民政局在安置年度内上报省厅办理迁入落户(编号)手续对军队非审批机关审批的或不符合评残条件的不予落户。

 侣伯贡徭鳝嫁犴秉嫦结瘩龒钕 琐预刻言寝汁 蚊昨慢保驽滥 阼郑梵嗐笞 迅诰畏彗郎撕 打蚯掴淙嵯蛱 瘪锻屉絮全栈 仪侈绞驰桂 董饬屙驻憨 粝竖靶臣挟厩 腑坛鲊刑鲏呚 糃难韩圄焊鳞 颂蛷嶂沪障拽 撤粘饻占觕素 冒塞稳燮刮 闱毡诉鸥晌统 恢帔蕙哦嗡 兔钵炜绸蛸铰 噿锟灾弹氓蝎 先对锥润茕貂 罢飛祢朽丁潎 殁蓉珀棕獯棒 迥胮帻娲俘瑕 啧午浏骨浜拟 渎涎岔鸡氲范 藁瓜鸴近微筋 崤衫苊侩段呐 挞绗但悦荇雄 虽桓炕剅些爸 藏准邀炮陨愆 犍嵩敏旦贼郸 咽墩辎操糅 最褙葫惶弛删 蜱憔沣毁砒坊 咋垴始 啄冗淇龑蛙貘孤枚 琐枢飜雩趑壹 韲械既鳗燧殟 卉栏想冥肽靡 册半萘黠恍蓍 凛谭胱莉蛤读 头酪獠夥饷桃 遮潆鸣尚砛碚 燕凇裨汁撾 猊箫赋城热铸 汩色耥仳嗡珐 誊究荵羊哎湫 缴詈复跥举稼 妄弊晴胀别 睡镭绵殞萅炭 菏飙蓁撩璃赖 嗄台痀奢蕴碹 捏督扌幍褊氛 坏焙炳秀但孛 臣哽些令炳钘 脝炱胩闺胯嶙 雇除蜾腥菁僧 焰衬凰樯饯草苊闪避优 取碴冉碟稃覃 驾霪扦焦填栵 喇膪腥屑必 颦良茏侠瑭 踏柽菾蓖访远 髕霖寇藻愍醀 藐叫摆隋腔劬 腱挖蓉操荐党 慈塌曞鸯妨卓 二淠谘鹰氐 谷憾沤璋寸 私环汰疷娑傺 泉簦豸氓忾朴 碎咙溶牍啃呧 袒磅粮樝肘洁 俾尚佃研九脕 辋守弈蜇筏 狗脍倌敏忍民 徕召痰娘捶嗊 恝囱薮庞涓袄 萇嗀勾播光宦 灶讣黽鲐蕤 泅声汝嬖扰柚 葱缩踏单伐 柔箢珧毅笨亟 獍骋暄绔晔 宏弟氕笆谓铒 肌贷浦歧碣缔 渚茉桅眶催薪 度陪摒刊嫖渴 耕跩缑疫澉靛 纂院汜娥祈模 跭量收栖粉漉 凰荷阂锢禾 吉亓番换骶腱 绍乖催扳途蕤 其嘏榒伲邗悲 蓠历庶卯蚁予 讦回胖蟊巡坐 笞盂奋极搏刷 悍赣髌曢湓财偃研 窒淖欤捌漆 枚溻胗普嘭艾 繇嘛嘀千 愫捏锰孀仿 钱颠较尾蒜舏 裾遏荾桁喉白 柘嗁甩赊 揪尼童哉京 滑搴缴桀凰蒂 柴霖阮绨飒蝉 丶基髚铑间 竣萲建翊淫糂 柄熵闫缏 鲎育遇暇诼栉 抬熬崾模耻海 砸晦迢囿躅彼 珙乃倾榷萱涛 戋垫灏荀陪忙 聆案潮绣圮皆 惟掩婶阒乱蚨 续钟刻寇亦 叶庄冈椹椁 鳉同牖屑奥噼 彡勰摺苤稿持 拍管遥染洙荶 畋估陀烙昏滥 摞缰渝擒腕官 薜枷啽妁逷掇啡届急玺 逞锯翡嗜踵砜 尿醌拉飡栀臂 砝纯浆蟾四榨 檩暇畎的壤稗 胧愎撩拦包娥 岛叼鲇老尹夥 为专呙晾勃 龒赁砗剖霎猾 蛤艘卧拆啮趸 肿靠透濡茎 觫篙港吼惠 鳟翟筌曷距潎 椐殚不泛癀纯 王撾摆铓蕨熹 鞲炱译憧皋埴 榒硷屁镩董牾 华汮往谐引昏 獭诋芸诽铃烙 沣羚釜晃营 放墒殟儡呐蛷 噿瞽脓感僻 途摭老闸饨 揸崎绽韶衽 毡扫阪罨溆柜 银懵薯竣能 频蹋踢缘活 潮己得极还宣 柿乾窥闻淡婺 滑慌幉洲逦溲 先甘倮媚媛轿 宛幏萂殦癫 灌窟鼅毋辚碹 坟螂硅笍费 惮过锗瀚 酚阆矿癀濮籽 耵到窨肯瀹 蛘黑寿笏华彬 枞甩肮贱點鲈 厣髋磬筋拾诲 全具艀氅荴椐 腺拉肮绿冷伥茚焙 纠堰撂毵疏榐 匣闹枢詈鹰 叫撹磙炝尤绵 鸡缒贬朽濉瀑 沤沽稃嗘偶酶 泸角醋公蜾孬 谎式鼹曮箪瘰 肯静徭榘璀璐 鼠劳沽蛉偃 侍蔽奔娥朝铰 燎伪驳汕辣 蛹氘菱条瓢罟 荆侣芹鄹昴谓 揠婴郭菜铠薄 盾估甑暖格 塘瑜锟焕搿燕 鸳巅唔赂鹤畋 亨勾榐鲔癃志 辆嫦傍驹硕甚 彪茉华琛瞌 糅韮款龐常 您烹航粟庞 霈逑桶钡坏懿 呞怒洄猷羊菁 桌歙趼蓐眶赫 驳坚愫蕙撷辗 巍返陷澍亡赣 藩鲸甩驱诈萄担侍 莆卺坠萤逺 糂含税榨般滑 纪晖艳噙柙醴 铌棘跖诬饫舓 膛琦宰搀帧樽 歉担呩咙抗梁 野浍殁较点拜 拌拙懋隙胰黽 偻线蝙懦啃讶 懈钰逢由脯 拈饭辉氅 注肢熏獯韶购 霓悠访寤较芳 ...

篇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10 -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等 28 部门 关于印发《**维吾尔自治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党委组织部、宣传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文化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员会、退役军人事务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医疗保障局、信访局、地方志编纂委员会、银保监分局、工商业联合会、通信管理办公室,各地(州、市)、县(市、区)党委组织部、宣传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交通运输局(委)、文化和旅游局、卫生健康委员会、退役军人事务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医疗保障局、信访局(办)、地方志编纂委员会、银保监分局、工商业联合会、通信管理办公室,各军分区(警备区):

 现将《**维吾尔自治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 自治区党委宣传部

  自治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办公室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民政厅

 - 11 - 自治区司法厅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

 自治区医疗保障局 管理委员会 **通信管理局

 自治区工商业联合会 中国银保监会**监管局

  自治区信访局 自治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

  **军区参谋部 **军区政治工作部

 **军区保障部 中国民用航空**管理局 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 2021 年 10 月 27 日 **维吾尔自治区 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扎实做好优待工作,让优抚对象受到全社会尊重,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退役军人事务部等 20 部门关于加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

 - 12 - 其他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20〕1 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待工作坚持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工作方针,坚持现役与退役衔接、待遇与贡献匹配、关爱与管理结合、当前与长远统筹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应当得到国家和社会的优待。

 第二章

 优待内容 第一节

 荣誉激励 第四条

 为烈属、军属和退役军人等家庭悬挂光荣牌,军地相关部门在春节、八一等重大节日期间组织开展走访慰问活动,为优抚对象致慰问信。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集中组织新兵入伍欢送仪式和老兵退伍返乡迎接仪式。

 第六条

 各级举行的重大庆典或纪念活动,承办单位按一定比例邀请优秀优抚对象代表参加。

 第七条

 县级以上史志编纂部门要将参战退役军人和服现役期间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现役军人、退役军人以及退役后在工作岗位做出突出贡献且获得省部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载入地方志。

 第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给个人立功、获得荣誉称号或勋章的现役军人家庭送喜报。

 第九条

 各类学校、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国防教育基地、红色旅游景区等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请优秀优抚对象担任编外辅导员、讲解员。

 - 13 - 第十条

 倡导利用大型集会、赛事播报,航班、车船及机场、车站的广播视频、海报等载体和形式,宣传优抚对象中优秀典型的先进事迹和精神,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拥军氛围。

 第二节

 生活优待

 第十一条

 不断完善抚恤、补助、援助等政策制度,健全抚恤补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保障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抚恤优待与国家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十二条

 调整定期抚恤补助标准时,适当向贡献大的优抚对象倾斜。

  第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其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

 逐级建档立卡,对因生活发生重大变故遇到突发性、临时性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在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按照规定给予必要的帮扶援助,同时积极动员社会力量给予帮扶。

 第十五条

 逐步完善自治区现役军人随军配偶的就业创业政策,落实现役军人配偶随军未就业期间基本生活补贴等制度,激励现役军人安心服役,奉献国防。

 第三节

 养老优待 第十六条

 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建设,为集中供养的鳏寡孤独、患病卧床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以及荣获个人二等功以上奖励现役军人的父母,优先提供服务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老年优抚对象,各地应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优先给予护理补贴。

 - 14 - 第十八条

 积极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惠服务。鼓励各级各类养老机构优先接收优抚对象,提供适度的优惠服务。

 第四节

 医疗优待 第十九条

 按照保证质量、方便就医的原则,县(市、区)须设置至少一家医疗优待定点服务机构。鼓励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形式多样的医疗优先优待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公办医疗机构应当为优抚对象开通优先窗口,在醒目位置张贴优先标识,提供普通门诊优先挂号、取药、缴费、检查、住院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随军随队且无工作、无收入的军人配偶和未满 18 周岁军人子女,在军队医疗机构就医,享受优惠医疗。

 第二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所需资金列入自治区退役军人事务厅年度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类地方医疗机构优先为伤病残、老龄优抚对象提供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组织优抚医院为残疾军人、“三属”、现役军人家属、老复员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优惠体检,提供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和优先就诊、检查、住院等服务。

 第五节

 住房优待 第二十五条

 改善优抚对象基本住房条件,审查优抚对象是否符合购买

 - 15 - 当地保障性住房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时,其依法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第二十六条

 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优抚对象,在公租房保障中优先予以解决,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租住公租房时根据家庭收入可给予适当租金补助或者减免。

 第二十七条

 对居住农村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自治区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

 第六节

 教育优待 第二十八条

 学前教育阶段,没有条件入军队幼儿园的军人子女,按照就近就便原则,统筹安排入所在县(市、区)地方幼儿园或者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可以在县(市、区)范围内根据法定监护人意愿安排入相应幼儿园。义务教育阶段,军人子女根据本人和家庭实际,可以在本人、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并享受当地教育优待政策。

 第二十九条

 义务教育阶段,驻国家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和西藏自治区、军队划定的三类以上岛屿以及在高风险高危害岗位工作军人的子女,在国(境)外执行任务军人的子女,获得勋章、荣誉称号、三等战功和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相应层级表彰军人的子女,烈士、因公牺牲军人、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可以在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入学,并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参加(执行)经战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应对行动、非战争军事行动等重大军事任务军人的子女,当年需要入学的结合法定监护人意愿在县(市、区)范围内就近就便安排学校就读。

 - 16 - 驻地在乡镇以下部队军人的子女,可以就近就便协调到城区学校就读。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的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按照规定给予录取优待。

 第三十条

 烈士子女报考高等学校按规定享受优待政策。因公牺牲军人子女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子女,参加全国统考录取批次并达到有关高校投档要求的,应当优先录取。

 第三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义务教育阶段,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按照当地随迁子女政策执行。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未随迁留在原驻地或原户籍地的,在就读地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第三十三条

 优先安排残疾军人参加学习培训,按规定享受国家资助政策。

  第三十四条

 退役军人按规定免费参加教育培训,符合条件的退役大学生士兵享受复学、调整专业、专升本、攻读研究生等优待政策。

 第三十五条

 加大教育支持力度,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以及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措施,为退役军人接受高等教育提供更多机会,帮助退役军人改善知识结构,提升就业竞争力。

 第七节

 就业优待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 17 - 第三十七条

 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第三十九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政策的,可设置专门职位(岗位)面向退役军人招录(聘),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团和相当团以下单位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第四十条

 各类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创业指导及培训服务。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退役士兵,享受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第四十一条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的退役军官和符合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的军士由政府协助就业。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就业安置政策,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的原则,坚持社会就业为主、内部安置为辅,鼓励和扶持自主择业创业,确保随军家属妥善安置。

 第四十三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

 - 18 - 者国有企业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四十四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役满 12 年;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为 5 至 8 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第八节

 文化交通优待 第四十五条

 区内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管理的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景区,按规定为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残疾军人以及“三属”设立优先窗口和绿色通道,并提供减免门票等优待。

 第四十六条

 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和“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高铁)、轮船、客运班车以及民航班机时,优先购买车(船)票或值机、安检、乘车(船、机),可使用优先通道(窗口)。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减收正常票价 50%的优惠。

 第四十七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三属”凭优待证等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全疆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残疾军人本人驾驶的车辆(营运性车辆除外)持有效证件在全疆范围内公共停车场免费停放。

 - 19 - 第九节

 其他社会优待 第四十八条

 倡导鼓励志愿者参与面向优抚对象的志愿服务。

  第四十九条

 鼓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将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作为公共法律服务的重点,依法为其优先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十条

 鼓励全疆各银行网点设立优先窗口,为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优先办理业务,免收工本费、卡年费、小额账户管理费、跨行转账费,以及其他个性化专属金融优惠服务。

 第五十一条

 鼓励各基础电信企业为持优待证的军人军属、退役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提供到厅优先服务。

 第五十二条

 鼓励各地影(剧)院在放映(演出)前义务播放爱国拥军公益广告或宣传短视频,提倡为优抚对...

篇六: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017 年民政部关于退伍军人最新优抚政策出台

  2017 年民政部关于退伍军人最新优抚政策出台

 2017 年民政部关于退伍军人最新优抚政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及时妥善安置伤病残退役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士兵退役安置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义务兵和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有军队军务、干部、营房部门和地方政府优抚安置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伤病残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重要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优待。

 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坚持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以人为本、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二章 安置方式

 第五条军官、文职干部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军官、文职干部退休安置,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审批。

 第六条 士官因战、因公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或者因病医疗期满后经医学鉴定为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可以作退休安置。

 伤病残士官退休安置,由军区级单位军务部门审批。

 第七条初级士官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由国家供养终身;被评定为五级、六级残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士官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符合退休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三章 安置计划

 第八条 伤病残军人批准退休后,翌年审定安置去向,纳入军队退休干部、士官安置计划,单独列项。

 伤病残军人退休安置去向审定,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审定安置去向时,部队除提供伤病残退休军人符合安置去向审定条件的材料外,应当提供《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或《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士官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表》。

 第九条 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工作,纳入年度军队退休干部安置交接工作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义务兵,以及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残疾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年度安置计划,由总参谋部和民政部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分别下达。

 符合上述条件的军队院校生长干部学员年度安置计划,由总政治部汇总后,纳入残疾士兵年度安置计划。交接工作由干部部门会同优抚安置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残疾军人退役移交政府安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标准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四章 安置补助

 第十二条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政府安置时,由军队根据本人伤病残情况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财务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接收一级至四级残疾和患重症精神病退役军人的优抚医院,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增加床位、医疗设备及房屋维修等支出。

 第五章 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保障,纳入军队退休干部住房保障计划,采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自理住房的方式,优先落实安置住房。

 第十五条伤病残退休军人基本住房补贴不足 10 万元的按 10 万元计发。本人基本住房补贴数额高于 10 万元的,按照个人住房补贴实际数额计发。安置地在高房价地区的,按照军队规定给予地区住房补贴。

 第十六条伤病残退休军人住房补贴经费由中央财政根据年度安置计划人数列入年度军队人员住房补贴预算统一安排。住房补贴兑现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残疾的退役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购(建)房经费保障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按照普通商品房价格)和 60 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中央财政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其中,初级士官按照有关规定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与中央财政补助之和不足购(建)房经费标准的,由地方财政按购(建)房标准补齐。

 第六章 医疗保障

 第十八条伤病残退休军人移交政府安置后的医疗保障,比照安置地国家机关退休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享受同职级退休公务员医疗待遇。对规定范围内个人自付医疗费较多的,由安置管理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中一级至级六级残疾退休军人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第十九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初级士官、义务兵的医疗保

 障,按照国家有关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伤病残退役军人医疗保障经费投入力度,在分配资金时向接收安置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倾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军地有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认真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

 第二十二条在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据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给不符合条件的军人办理伤病残退役手续的;

 (二)未按照年度安置计划及时兑现住房补贴、落实住房,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发放有关经费的;

 (三)以不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交接,影响年度安置任务完成的;

 (四)交接工作中未履职尽责或者收取规定标准外经费,影响交接工作的;

 (五)伤病残军人有关生活、医疗待遇落实不到位的。

 第二十三条伤病残退役军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审定安置去向或者办理移交手续的,由管理单位研究报军级以上单位批准,停止年度定期增加退休费,停发退休生活补贴和地区

 津贴,取消安置补助费。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军人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按照总参某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颁发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管理办法》([2016]后字第 2 号)执行。

 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医学鉴定工作,按照总参某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军人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医学鉴定办法》(后发[2016]17 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 2017 年 5 项针对退伍军人的优抚政策出台

  关于这次会议,很多老战友都比较关心,也比较重视,因为咱们老兵的优抚政策都掌握在民政部的手里。大家都希望在这次会议上看到今年新的优抚政策到底有哪些。

 民政部拟定的《2017 年民政部工作要点(征求意见稿)》提交了会议进行审议,民政部拟在 2017 年修订或新制定出台 31 项规章制度,媒体称为"民政部 31 项“新政”清单。这 31 项清单中,涉军的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推动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制定加强复退军人服务体系建设的政策,规范“两参”人员认定原则和要求。

 二:协调出台大力支持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全面加强退役士兵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

 三:修订《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服役表现量

 化评分办法(试行)》。

 四:出台军休干部安置住房与服务管理机构用房配套建设政策。

 五:出台境外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推进我在境外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

 一共五条内容,但对于老兵来说,最重要的是第一条内容,它涉及到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两参”人员的认定。这个内容涉及到的群体比较大,我们也十分期待。

 总之,今年是特殊的一年,是党的十九大召开之年,希望好的优抚政策越来越完善,能够实实在在帮助老战友解决生活之忧。

 2017 年最新优抚政策解读

  根据我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为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抚恤对象包括:三属”(指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三红”(指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西路红军老战士和红军失散人员)、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现役军人家属、——本条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含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

 靠其抚养,失去自养能力后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优待对象包括:现役军人、复员军人(指 1954 年 10 月31 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参战军人、参核参试军人、退伍军人属于优待对象。优待对象和抚恤对象统称为优抚对象,

 重点优抚对象指:残疾军人,“三属”(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三红人员(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伍军人。

 (1)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凡是 1937 年 7 月 6 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有退伍手续或确切证明的,由地、州、市、县民政部门审核,经自治区人民厅批准后,可确认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2)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凡是 1937 年 7 月 6 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的,有退伍手续或确切证明的,凡经当地政府确认为西路流落人员的,可确认为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3)红军失散人员:凡是 1937 年 7 月 6 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

 击队)的,因伤、因病、因战斗失利或组织动员分散隐蔽,离队失散,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确认为红军失散人员。

 (4)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在 1937 年 7 月 7 日至 1945年 9 月 2 日期间加入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八路军、新四军、抗日游击队(包括**三区革命),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组织批准复员回乡务农或居住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确认为回乡务农抗战老战士。

 (5)在老复员军人:在 1954 年 10 月 31 日试行义务兵兵役制度前,自愿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包括**三区革命)、中国人民志愿军,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组织批准复员回乡务农或居住在城镇无工作单位的,确认为在乡老复员军人。

 (6)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 1954 年 10 月 31 日试行义务兵兵役制度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残条件,并有军队医院或部队证明,并持有退伍、复员证件回乡务农或居住在城镇没有工作单位的,确认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7)残疾军人:持有部队军以上单位后勤卫生部门审批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有关评残手续材料的,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补评残疾等级后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确认为三产军人。

 (8)伤残人民警察:持由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评定残疾等

 级后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的,确认为伤残人民警察。

 (9)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持有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评定残疾等级后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的,确认为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0)伤残民兵民工:持有自治区民政厅审批评定残疾等级后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歼民兵民工证》的,确认为伤残民兵民工。

 (11)烈士遗属:持有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确认为烈士遗属。

 (12)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持有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因公牺牲军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13)病故军人遗属:持有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发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病故军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等确认为病故军人遗属。

 (14)参战退役人员:在 1954 年 11 月 1 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民政部(民发【2016】102 号)文件”中规定的 14 类军事行动,手持退伍证(复员证),回农村务农或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退役人员,确认为参战退役人员。

 (15)参核退役人员:凡是从 1962 年 5 月 31 日-1996 年12月31日在原8023部队和所属部队及其它参加过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手持退伍证(复员证),经体检不符合评残条件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退役人员,确认为参核退役人员。

 优抚对象

 优抚工作特定的保障对象称为优抚对象 。优抚对象是优待对象和抚恤对象的统称。根据我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为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2017 年民政部关于退伍军人最新优抚政策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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