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合同法案例3篇
合同法案例1 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运用到合同的场合不断增多,在达成意见一致时,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大家知道合法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合同法案例,欢迎大家分享。合同法案例2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合同法案例3篇,供大家参考。
合同法案例1
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运用到合同的场合不断增多,在达成意见一致时,制定合同可以享有一定的自由。那么大家知道合法的"合同书怎么写吗?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合同法案例,欢迎大家分享。
合同法案例2
甲将自己所有的一间房屋出租给乙使用,乙将该房屋用于水果零售,后乙业务发展,又向他人租借了更大的场地,便擅自将向甲租用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租给丙,尽管乙始终按时支付房租,但甲得知后,便以乙擅自转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乙的合同。正在诉讼期间,该地区遭遇百年不遇的强台风的袭击,导致该出租的房屋倒塌,造成丙财产损失5000元。请根据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甲的合同解除主张能否获得法院支持,为什么?
(2)该出租房倒塌造成丙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S省某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期紧迫,而事先未能与有关厂家订好供货合同,造成施工过程中水泥短缺,急需100吨水泥。该建筑工程公司同时向A市海天水泥厂和B市丰华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300号矿渍水泥现货(袋装),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A市海天水泥厂接信当天回信,表示愿以吨价1600元发货100吨,并于第3天发货100吨至S省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验收并接收了货物。B市丰华水泥厂接到要货的信件后,积极准备货源,于接信后第7天,将100吨袋装300号矿渍水泥装车,直接送至某建筑工程公司,结果遭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拒收。理由是:本建筑工程仅需要100吨水泥,至于给丰华水泥厂发函,只是进行询问协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丰华水泥厂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问题: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是否于法有据?
(3)对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如何定性?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何时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5)设建筑工程公司收到海天水泥厂的回信后,于次日再次去函表示愿以吨价1599元接货,海天水泥厂收到该第二份函件后即发货100吨至建筑工程公司。那么,二者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合同内容如何确定?
答案:
(1)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
理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并不确定丰华厂是否有其所需的水泥,某建筑工程公司发出的函件不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应当视为要约邀请,丰华后来的实际行动应视为要约,二者之间尚未成立合同关系。
(2)某建筑工程公司拒收丰华水泥厂的100吨水泥于法有据。
依据:丰华水泥厂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生效的合同关系,某建筑工程公司当然有拒绝的权利。
(3)海天水泥厂的发货行为应当视为一个要约。
(4)海天水泥厂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于建筑工程公司验收并接收货物时成立生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为准,即货物以接收的为准,价格等其它条件以海天水泥厂的要约内容为准。
(5)二者之间的合同成立。
海天水泥厂的要约中并未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做出任何变更,且海天水泥厂在接到回信后并未及时反对,而是以实际行动去履行,表明其默认接受建筑公司的承诺,顾该承诺视为有效。
合同内容以建筑公司的承诺的内容为准。
合同法案例3
新家装修从2个月拖到6个月,还超出预算,房主深感到不满,这损失谁来负责?
据报道,去年5月,李琪找到了一家名为湖南红太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家装公司做装修。并与他们签订了“优惠价”10万元的合同,去年8月初正式进场装修,但是合同中并未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等作出约定。
但自签定之日起,这张合同仿佛是一纸空文。依据双方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1日为竣工日期。但直到2015年1月31日,李琪家的主体工程才初步完工。李琪原本打算年前搬家具,年*住。但至今,她家仍然有两三个柜门没装,踢脚线也没补齐。
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李琪与家装公司协商,对窗套、门套等项目进行增改。但直至1月份,红太阳装饰公司才告诉李琪,这些增改需再支付22083元,超出了原本10万元的预算。目前经过协商,红太阳装饰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答应减免李琪部分管理费作为补偿,并完成李琪家的扫尾修正。
装修延期要赔偿
《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案例中李琪签订的合同有效,但并不严谨。不过我国法律有规定,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赔偿标准,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造成损失,应该以损失大小来计算并赔偿。“像装修工期拖延,就可按业主的租金损失来计算赔偿。
房屋装修纠纷不断,在进行房屋装修交易时,双方都应该签订合同,保证交易双方的公正、公*。尤其是消费者,一定要注意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合同法案例3篇扩展阅读
合同法案例3篇(扩展1)
——劳动合同法案例5篇
劳动合同法案例1
案情简介:王某于20XX年10月9日与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因电脑公司拖欠王某2007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20XX年11月15日,王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无效。
案情分析: 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欠付的劳动报酬, 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尽管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违反竞业限制劳动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该竞业限制义务就终止,即劳动者无需支付违约金。因此,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案例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 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同时,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条链接:
(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3)《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案例2
案情简介:王某到某公司应聘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 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事隔3日,该公司收到当地*对王某不起诉决定书,经公司进一步调查得知,王某曾因在原单位盗窃电缆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又盗窃原单位苫布被查获,因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不起诉。请问该公司调查之后,以王某隐瞒受过处分,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理?
案情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等的地位, 且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且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不诈不欺,诚实守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某在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 是一种不诚实, 不善意的行为, 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的, 但这种自愿是建立在虚假材料的基础上的,本质上是违背了*等自愿的原则。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劳动合同法案例3
合同快到期,一般用人单位都会通知职工本人续签,而如果用人单位合同续签通知未及时传达到员工本人很可能会面临赔偿的境遇,对于未签合同期间的工资还得支付双倍的标准。
案例:单位续签通知不到位导致赔偿
张先生系外来从业人员,自20XX年起就在上海某工厂工作,由于他工作表现不错,所以从普通工人被提拔为生产线主管,双方签订了一份从20XX年1月1日到20XX年12月31日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底单位通过广播通知合同快到期员工进行合同续签,由于当时张先生未在单位,所以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元旦放假过后,张某回到单位,继续从事原来工作,照常上班。直到20XX年4月15日,单位发现张先生的劳动合同还没有续签,后人事部门找到张先生,要求与其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而张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天后单位回复张先生因为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所以不同意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张某拒绝签署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在20XX年4月30日以张先生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张先生提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最终裁决:
1、单位支付自20XX年2月1日到2013年4月15日的双倍工资;
2、单位支付自20XX年1月1日到20XX年4月30日对应的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
续签合同4大焦点问题
1.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具备怎样的要件?
专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规定的其它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张某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且也不符合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2.用人单位续签通知未告知到本人,致使合同到期未签是否该承担相应责任?
专家: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原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义务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的应根据不同情形处理。《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用人单位首先应承担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
如果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用人单位在超过一个月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向劳动者承担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责任。
3.单位以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是否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专家:如果因为劳动者的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须视情形处理。第一种情形是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情形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时,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即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张某的情况属于第二种情形。《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张某的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4.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如何支付双倍工资?
专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
劳动合同法案例4
劳动合同解除的争议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劳动争议之一,但就是围绕这一看似简单的争议,其中存在诸多疑难问题,比如解雇理由是否可以事后补充或变更、违法解除后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如何确定、何种情形下劳动关系不可恢复等。
【案例】:
2012年10月25日,张铮与泰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合同约定张铮担任北京地区区域销售经理,月薪14000元。同年12月28日,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张铮的劳动合同,且拒绝任何解释。
张铮申请仲裁,提出6项请求:
1、撤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12月29日被拖欠的工资18505.7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3、报销差旅费、交通费、通话费等费用。
4、支付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工资收入损失10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
5、支付年终奖励工资5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
6、公司向其赔礼道歉。
公司认为,因张铮不符合录用条件,构成对雇佣协议的实质违约;再者,张铮个人缺乏基本诚信,在工作履历中弄虚作假,拒不提供公司要求的背景调查材料;其三,张铮的工作能力无法胜任岗位要求,工作严重失职,缺乏基本商业道德,对公司利益和商业伙伴造成重大损害,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鉴于这些行为,公司有理由解除其劳动关系。但是,公司的相关证据未显示其告知张铮试用期考核内容、标准和结果,《试用期评估表》及员工手册无张铮签字确认,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员工手册向张铮送达或公示以及将录用条件告知张铮,张铮对此均不认可。所以,公司无法直接证明张铮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解约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张铮主张其工作至2012年12月29日,公司每月20日发放上月20日至本月19日的工资,其工资支付至2012年11月19日,故公司应支付其自2012年11月20日至12月29日工资。因公司未就其关于张铮工作截止时间、工资发放周期及发放情况的主张提供证据,所以仲裁认定公司以张铮未归还备用金为由拖欠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补发,同时应加付25%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还认为,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张铮在2012年12月29日后无法正常工作获得劳动报酬,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2条第4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及第3条第12项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给付劳动者,并加附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的规定,公司应按14000元的标准支付张铮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赔偿费用。
【仲裁最终裁决】:撤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应按14000元的标准,支付张铮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3月26日的工资收入及相关赔偿费用;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补发,同时应加付25%经济补偿金。由于张铮的年终奖励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最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由公司向张铮支付一次性赔偿8万元。
劳动合同法案例5
第一章
第一讲
案例:
退休后的张师傅在1996年3月与某企业签订了3年的聘用合同。1998年5月,企业通知张师傅,因减员增效与他解除合同。
张师傅认为解除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原国家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办法》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的按一年发,他应得三个月工资的补偿。企业未同意。
张师傅找了几次企业有关人员没有结果,又多次找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仍未如愿。最后,双方找到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劳动部门的耐心解释,张师傅才明白过来,消了气,不提补偿金的事了。
请分析张师傅与企业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分析:
案例中, 将劳务合同作为劳动合同是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劳务与劳动只有一字之差,但实质不同。其主要区别如下。
订立合同的依据不同。劳务合同由《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当前仍有效)等规范。如《经济合同法》的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务是经济合同应当具备的标 的之一。劳务合同是指因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所签订的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合同的主体及主体间的关系不同。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它组织;劳动合同的一方只能是法定年龄内的自然人。劳务人员不是劳务使用方的职工,与劳务使用方没有隶属关系;而劳动合同的一方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两者有隶属关系。
权利义务的关系不同。劳务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的联系表现的比较直接而且对应明显。如劳务合同中可以约定:劳务人员履行了一定的义务才能获得报酬。如企业将 职工劳务输出,职工因本身的原因没有完成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应当完成的标的,劳务使用方可以按合同中事先约定不支付报酬。这不违反法律规定。若用劳动关系 的权利义务的观点分析,处于劳动关系的职工的权利义务联系不那么直接。如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在实际中,企业不让患病的职工享受医疗期待遇是无效条款和违法行为。职工享受医疗期待遇是法定权利。即未履行约定的义务,仍有权享受病假工资、报销药费。
两类合同的内容不同。《经济合同法》规定了劳务合同应具备的标的、数量和质量等必备内容。有的内容看似一样,实则不同。如报酬:劳动合同中的工资必须遵 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以及最低工资的规定。劳务合同中的劳务报酬则不是必须如此。劳务人员履行合同义务是取得报酬的条件;职工在企业停产时不履行劳动义务,仍有权得到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
案例中,张师傅与企业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尽管张师傅与企业签订的聘任协议,没有写明是劳务合同,但通过分析不难看出其劳务合同的本质,因此不能与劳动部的文件对号入座。而原国家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针对劳动合同而言。而且聘任协议又未约定违约责任,张师傅要求企业经济补偿也就无依据了。
第二讲
案例:
小王于2000年7月1日入职某公司,劳动合同每年一签,2007年7月1日,公司与小王又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请问如果2008年6月30日合同终止,公司如何支付经济补偿?如果2008年5月30日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该如何支付经济补偿?
分析: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的最新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规定,按照之前的规定,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小王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间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小王的劳动合
同于2008年6月30日期满终止,年限正好6个月,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补偿基数按照小王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12个月的月*均工资计算。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新法和旧法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对违法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所以,本案中如果小王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按照小王2000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正好7年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8个月×月工资(2007年度月*均工资),支付赔偿金为月工资×0.5个月×2倍。
第二章
第一讲
案例1:
王某到某公司应聘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事隔3日,该公司收到当地*对王某不起诉决定书。经公司进一步调查得知,王某曾因在原单位盗窃电缆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又盗窃原单位苫布被查获,因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不起诉。该公司调查之后,以王某隐瞒受过处分,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等的地位,且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且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不诈不欺,诚实守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王某在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是一种不诚实,不善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的,但这种自愿是建立在虚假材料的基础上的,本质上是违背了*等自愿的原则。因此,该公司以王某隐瞒受过处分,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合法。
案例2:
朱某原为纤维公司的职工,2006年2月底,公司因故全面停产,朱某离开该公司另找工作。2006年6月,纤维公司与高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将生产玻璃纤维设备及旧厂房等卖给了高某,高某打电话通知朱某、顾某等人到纤维公司拆卸有关厂房、设备等。接到高某通知后,朱某等人到纤维公司工作。由于高某*日不在工作现场,朱某等人按拆除设备进度自行工作,1周后,原记工人员离开,无人记工,也无人具体安排朱某等人的工作,顾某自行记下了出勤情况。
后朱某在捡玻璃时,因玻璃断裂而受伤。顾某所作的出勤按日记载表事后交纤维公司的门卫,请门卫见到高某时转交高某。经仲裁,纤维公司与朱某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纤维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分析朱某与纤维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分析:
所谓事实劳动关系,就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已通过各自的行为作了表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第三,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第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必须达到一定的期限。
本案中,纤维公司与朱某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键在于纤维公司事实上是否对朱某实施劳动管理,朱某是否接受管理为纤维公司工作。朱某在工作时,纤维公司并未对朱某等人进行管理,也未安排朱某等人具体工作,特别是在一周后后无人记工的情况下,朱某等人亦未向纤维公司提出交涉意见,只是有其中的顾某主动记下出勤情况后请人转交高某,可见,朱某等人与纤维公司并未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3: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如果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是6个月,那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期限是否合法?如果违法,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最多可以约定试用期的期限为多长?
分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最多可以约定二个月的试用期。
第二讲
案例1:
公司派王某到美国接受为期6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用为3万6千元,公司和王某签订一个服务期协议,王某接受培训后必须为公司服务3年,否则,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王某培训后在公司工作满2年后想解除合同,那么王某应该支付多少违约金?
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在案例中王某违反服务期协议,应当赔偿公司1万2千元(即36000元违约金分摊到3年的服务期,每年为12000元),而不需要全部赔偿。
案例2:
王某于2006年10月9日与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因电脑公司拖欠王某2007年9月、10月两个月的工资,2007年11月15日,王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补发两个月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无效。你认为该案件应当如何判决? 分析: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劳动者已履行劳动义务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日期或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要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欠付的劳动报酬,并支付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为了保护用
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限制恶意竞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同时,根据竞业限制的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限制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竞业禁止这种对劳动权能的限制,必将导致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降低,往往会造成劳动者生活质量的下降。为了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经营限制的适用主体、行业范围、时间范围、区域范围、经济补偿、违约金等都进行必要的合理性限制。因此,竞业禁止对用人单位来说,其应当支付竞业禁止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对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进行合理的限制。否则,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尽管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违反竞业限制劳动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该竞业限制义务就终止,即劳动者无需支付违约金。
因此,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该案例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3:
赵某是某公司的销售代理。2008年,该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赵某可以从产品销售利润中提取60%的提成,本人的病、伤、残、亡等企业均不负责。在一次外出公干中,由于交通事故,赵某负伤致残。赵某和该公司发生了争议并起诉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解决其伤残保险待遇问题。请对劳动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分析。
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要遵循的合法原则,是指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既包括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以后颁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劳动法律、法规,也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和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合法原则包括:劳动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法;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和劳动合同订立的程序和形式合法。
《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属于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赵某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公司不负担赵某任何伤残待遇费的条款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内容明显违法。因此,这一条款是无效的,公司依法承担赵某因工负伤的责任。
第三章
案例1:
刘某系某染织厂固定工,1995年5月染织厂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刘某与染织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纺织行业不景气,企业效益欠佳,刘某便在外搞起了第二职业,从此,刘某的劳动纪律观念开始淡薄,经常是在厂里转一圈就走,有时甚至根本不来,厂领导考虑到工人的收入较低,厂里的事又不多,对此现象,未多加管理。1997年下半年,企业效益开始好转,生产逐步转入正常。1997年10月,企业发出通知,强调劳动纪律,要求所有职工必须克服以往懒散状态,按时回厂上班。通知发出后,大多数职工按时回厂上班,刘某因自己开的餐馆效益不错,一直未回厂上班,轮到自己当班即请人代替其上班,其间刘某的车间主任多次打电话通知刘某上班,并告知:“如不上班,厂里将予以除名。”刘某每次都口头答复同意上班,但总不回厂,车间不少职工对此议论纷纷。1997年12月,企业以刘某长期旷工为由对刘某作出除名决定 ,并下发除名通知书。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刘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刘某在企业多次下达通知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长期不上班达2个多月之久,刘某的行为属旷工,企业据此作出的除名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仲裁委作出裁决维持染织厂对刘某除名的决定。
分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亲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和实现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刘某无视其应遵守的劳动纪律,在企业多次通知其上班的情况下,以过去很多人没去上班为借口,拒不到厂上班。每次上班均请人替代,尽管刘某每次当班都因请人代班而未空岗,但是,劳动关系是一种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必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只能由特定主体——劳动关系当事人承担,因此刘某请人代班的行为是违法的,不能据此认为刘某无旷工行为。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9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刘某连续旷工大大超过15天,染织厂在多次通知、劝告无效的情况下,按上述规定对刘某作出除名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企业裁决予以维持。
案例2:
赵某在*教育学院学习期间与公司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因赵某所学专业是人事管理,所以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在赵某学习毕业后安排专业对口的工作。2000年赵某从*教育学院毕业后回到公司,此时由于公司更换了法人代表,将赵某安排到公司下属一家企业当推销员。赵某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安排工作,而公司以合同是前任领导签订的为由,不同意赵某的要求,双方发生争议,赵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请对该案例作分析。
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其在劳动关系中的职务行为属于企业行为,而非代表其个人。只要企业法人资格不变,法定代表人无论如何变动,都不应影响企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该公司前任领导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的劳动合同,企业就应当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该公司认为与赵某所签劳动合同是前任领导签字的,新任领导就可以不履行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就是说,虽然企业法人代表改变了,但企业法人主体未发生变化,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也就未发生变化。因此,原劳动合同仍然有效,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对劳动者所承诺的义务,不履行即构成违约行为。当然,企业法人代表发生改变后,新任法人代表作为企业经营负责人,可能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作重大调整,对人员使用作合理安排。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遵守*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具体条款。如果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因生产经营状况变化无法履行原合同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企业生产经营者未发生变化,企业则应当履行原劳动合同义务。
案例3:
职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自1993年8月起至1998年7月止。合同双方约定王某负责仓库保管员工作,月工资500元,经半年试用期,公司满意,合同正式履行。1995年1月,公司以食堂缺少管理人员为由,在未与王某协商的情况下,调王某到食堂工作。王某不同意,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是担任仓库保管员工作,一年多来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多次受到奖励,要求公司履行合同双方的约定,拒绝前往食堂上班。而公司则认为,变动职工工作岗位是企业行使用人自*的正当行为,并作出相应决定:以王某不服从分配为由,停发工资,并限期一个月调离公司。该公司的做法对吗?分析: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合法的变更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①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等自愿的基础上提出或接受变更合同的条件;②必须遵守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变更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必须对变更的内容进
合同法案例3篇(扩展2)
——合同法案例分析3篇
合同法案例分析1
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
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
"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戊坚决反对。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7)设检票员未把丙赶下车,在赶往某某站的途中,由于司机突然刹车致丙倒地重伤,谁应对丙的损失负责?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合同法案例分析2
【题目】
一、20**年1月l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CAT320B型挖掘机5台,每台40万元,共计2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公司向乙公司付款100万元,余款自挖掘机交付之后每月5日前支付10万元,10个月付清;甲公司任何一个月未按期付款,乙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货款付清之前,乙公司保留该5台挖掘机的所有权。乙公司在收到100万元货款后3日内交付挖掘机。
甲公司依约支付100万元货款,乙公司在约定时间内向甲公司交付挖掘机时,因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及履行费用负担,双方发生争议。在争议未决的情况下,乙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将挖掘机送到甲公司,为此支付运费1万元。
在乙公司保留挖掘机所有权期间一发生以下事实:
(1)甲公司发现一台挖掘机有重大质量问题,无法使用;
(2)一台挖掘机因被突发洪水浸泡受损,送丙修理厂修理,因未支付修理费而被丙修理厂扣留;
(3)甲公司将一台挖掘机出租给丁公司,租期3个月,获得租金10万元;
(4)甲公司连续3个月没有支付货款。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如何确定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并说明理由。
(2)在乙公司保留所有权的情况下,挖掘机因洪水所受损失应当由谁承担?并说明理由。
(3)如丙修理厂不知保留所有权的事实,丙修理厂能否对挖掘机行使留置权?并说明理由。
(4)在甲公司连续3个月没有付款的情况下,乙公司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并说明理由。
(5)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甲公司是否有权收取租金?并说明理由。
【答案】
(1)应该在乙所在地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以上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对于履行地点需要按照如下原则进行确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题中甲是收取货物、交付货款的一方,乙是收取货款、交付货物的一方,所以应该在乙所在地履行。
(2)应该由甲承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对风险的移转没有影响,挖掘机已经交付给甲了,所以应该由甲承担损失。
(3)丙修理厂可以行使留置权的。根据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本题中留置的挖掘机与修理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丙修理厂可以留置挖掘机。
(4)乙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题中甲乙约定甲公司任何一个月未按期付款,乙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甲公司连续3个月没有支付货款,这符合了约定的条件,因此乙可以解除合同。
(5)租赁合同有效,甲有权收取租金。根据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时,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本题中,货款付清是5台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由于条件尚未成就,5台挖掘机的所有权虽然未转移,但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甲此时虽然不享有所有权,但还享有用益物权中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出租财产属于收益的权利,因此,甲有权出租该挖掘机并有权收取租金。
合同法案例分析3
1、工期约定
一般2居室100*米的房间,简单装修的话,工期在35天左右,装饰公司为了保险,一般会把工期约定到45—50天,如果您着急入住的话,可以在签订时和设计商榷此条款。
2、采取拆分报价忽悠业主
为了赚钱,装修公司总会绞尽脑汁,采取拆分报价的方式。本来很简单的一个衣橱,只要报出总价就可以了,但是精明的装修公司则不然,需要多少木板,多少油漆,多少人工,随后加在一起。这样一来就比总体报价高出了许多。比如油漆工,他可以一气呵成地把家装中墙面、衣橱、储物柜等所有的油漆刷下来,但若拆开算,衣柜的油漆要等干了再刷第二、第三遍,墙面要连刷三四遍。
3、合同中的装饰材料往往含糊其辞
有些合同里,装修公司对材料写得含糊其辞,实际装修时,可能用假冒伪劣的材料。当业主追究时,装修公司便拿出当初的合同,称业主没有指定材料品牌。一旦业主要求使用高品质、环保的装修材料,装修公司便会要求加价。有的装修公司还在合同中注明,装修中如原品牌材料没货时,乙方装修公司可临时更换相同型号的材料。但这个“同”,是同质量的还是同类材料的,却没写明。
4、虚报建材损耗
谈到装饰公司给业主报的损耗,装修的损耗远没有装饰公司说的那么高。各类工艺正常的损耗:800mm×800mm地砖损耗在百分之六,300mm×450mm墙砖损耗在百分之五乳胶漆的损耗在百分之三地板的损耗在百分之五。
装修合同是装修业主也装修公司洽谈之后对装修业务的下定,是作为日后装修业主验收*的凭证。因此有什么要求或者协商的相关事项都需要在装修合同中写得清清楚楚,白纸黑字真凭实据才是对业主利益最好的保护。签订装修合同前提是签装修合同时心中不能再有疑问,要把一切的疑问都解决在签合同之前,并把所有的条款都写在合同之上,否者签合同时的疑问很可能就会变成装修后的遗憾。
5、预算测量动手脚
在每一笔装修订单中,大概有10%到20%利润是通过虚报面积拿到的。大多数情况下,丈量装修面积的工作由装修工完成,就算业主拿好纸笔在一边记录,但是装修工测量时手势的变动是不易察觉的。本来25厘米的长度很可能变成28厘米。这里多出3厘米那里多出3厘米,这些多出部分的材料费就全进了装饰公司的口袋。
6、付款方式
一般的装修合同,约定首付60%,木工验收合格后交纳35%,完工后交纳5%。如果按照这样的付款形式的话,在工期过了一半左右后,您就已经向装饰公司交了95%左右的费用,如果装修的后期出了什么问题的话,就很难在钱上面制约装饰公司了。所以建议在签订合同时候,能把首付压到30%,中期交纳30%。中期款:一般合同上约定的中期付款时间,只是简单的标明“工程过半,木工收口”。但是一个工地往往是多项目交叉作业,正规的.工期过半应该是:木器制作结束;厨卫墙、地砖、吊顶结束;墙面找*结束;电改造结束。
合同法案例3篇(扩展3)
——赠与合同法案例分析 (菁华2篇)
赠与合同法案例分析1
赠与合同法理分析
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赠与人撤销赠与时,受赠人在公司3 年以上(包括3 年)的,赠与人将按所收回股权于赠与时对应比例的公司注册资本的金额(不论公司注册资本其后是否增加),向受赠人支付现金。赠与人撤销赠与之前,公司如有分红送股等情形,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基于被赠与股权而享有的所有红利和/或红股(不包括现金红利)亦应返还。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受赠人对于撤销赠与前、公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各类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净资产增加额等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受赠人如去世或丧失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且在公司不满3 年,赠与人可收回所赠与的股权,并无须向任何人进行任何金额的支付;受赠人如去世或丧失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且在公司工作3 年以上(包括3 年),赠与人可收回所赠与的股权,并按所收回股权于赠与时对应比例的公司注册资本的金额(不论公司注册资本其后是否增加),向受赠人或其继承人、监护人支付现金。赠与人收回股权的,相应受赠人或其继承人、监护人应配合签署有关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将物交付受让人后,其物的所有权也应转移给受让人三年后受赠人去世或失去/部分失去民事责任与甲方无关.此时.,乙方已经完成了赠与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股权3%的所有权应归乙方所有 乙方的股权应由其自己决定是否转让或继承.同时,当受让人死亡后,赠与人的撤销权消失
为保障股权激励目的的实现,就前述股权赠与,受赠人负有如下义务:(1)完成2,3,4 月目标,达到业绩 万且毛利25%。自入职之日起,全职、连续地在公司工作至少3 年;研发的所有与公司业务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应为公司或公司认可的关联公司;严格保护公司各项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相应赠与人除外)转让被赠与的股权;不得委托他人(相应赠与人除外)持有被赠与股权或代为行使被赠与股权的股东权利;不得在被赠与的股权上设定质押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担保措施;与法定的赠与物所有权相悖.属于无效条款不得有违法犯罪行为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司业务同类的业务;不得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公司遭受重大的实际或可得利益损失;不得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本协议规定或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赠与合同法案例分析2
生死合同案例分析
个体砖厂与农民工签订生死合同案
农民陈某进城打工,发现一张招工告示称某个体砖厂大量招工,包吃住,月薪1元另加奖金,于是前往位于郊区某乡村的砖厂,与老板王某洽谈。王某拿出的劳动合同最后有一行不起眼的小字:受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陈某没有多想就签了合同。一个月后,陈某在挖土时忽然遇到塌方,身受重伤,丧失了全部劳动能力,王某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写明受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为由,不同意对陈某进行补偿。 分析案例的性质。 参考答案: 这是一起典型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与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逃避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案例。 生死合同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含有工伤概不负责等内容,旨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避应该承担的对从业人员的赔偿责任的协议。实践中,签订这类协议的主要是建筑。采矿等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单位。这类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差、隐患多、设施不全,生产中极易发生伤亡事故。 因此,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为逃避应该承担的责任,利用从业人员急于就业的心理,不依法与其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要求工伤自理。这种生死合同,以合法的形式,把生产经营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推得一千二净,严重损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是一种无效合同,不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劳动合同以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都是无效的劳动合同。 《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生死合同正是生产经营单位为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而签订的协议,其内容直接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 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大都是采取欺诈、威胁或乘人之危等手段,并非是*等协商的结果。该案中的个体砖厂利用陈某急于寻找工作的心理,与陈某签订含有受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条款的协议,显然是一种生死合同,属无效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陈某虽然与砖厂签订了含有受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条款的劳动合同,但这一人身伤害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能以此免除或者减轻砖厂的赔偿责任。因此,陈某既可直接向砖厂所有人王某请求赔偿,也可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合同法案例3篇(扩展4)
——《合同法》附则3篇
《合同法》附则1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对合同法施行时间和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废止时间的规定。
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经第九届全国*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合同法自通过到施行间隔6个半月,在这段时间里,对过去根据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制定的行政法规,特别是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合同的规定,要进行清理。凡是与合同法规定不符合的,要加以修改,有些要予以废除。因此,合同法自通过后,需要有一个过渡期,以便做好衔接工作。同时,为了更好地实施合同法,也需要一段宣传、普及合同法的时间。
合同法案例3篇(扩展5)
——劳动合同法律顾问合同3篇
劳动合同法律顾问合同1
(一)用人单位的缔约资格
依法成立的各类法人及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有权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二)双方的知情权
(1)用人单位的主动告知义务。
(2)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
(三)劳动合同的种类
劳动合同包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三类。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而特定情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
(四)劳动合同的形式
除了非全日制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外,其他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
(五)劳动合同的内容
1.必备条款与任意条款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除了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就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从而形成劳动合同的任意条款。
2.试用期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新录用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相互考察了解的特定期限。《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和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3.服务期、竞业限制与违约金
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特定情形下约定的劳动者必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期间。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出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目的,与劳动者约定的在劳动者在职期间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间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该用人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该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和劳动力资源的有效配置,《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了上述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六)劳动合同的生效与无效
1.劳动合同的生效
(1)主体合法。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合法。
(4)形式合法。
2.劳动合同的无效
(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始于用工之日,而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时。
(七)扣押及担保禁止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劳动合同法律顾问合同2
甲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乙 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 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
甲方因业务工作需要,聘请乙方担任经济和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
一、乙方接受甲方聘请,指派____________________担任甲方常年经济和法律顾问。
二、经济、法律顾问应每月与甲方联系二至三次。甲方遇有急需解决的事宜,可随时与乙方联系。
三、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
1.经济和法律咨询,就甲方决策、经营、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2.应甲方要求草拟、审查、修改法律事务文书;
3.指导或代理甲方参与经济、贸易、科技等项目考察、论证、商务谈判、签约;
4.代理甲方参与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标的数额3万元以上的,应另订委托合同,乙方按规定收费;
5.帮助甲方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高决策、经营和管理水*,为甲方培养合同和其他法律人才。
四、顾问费为每年________元。
五、本合同有效期____年。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甲方需继续聘请法律顾问,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订合同。解除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六、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法案例3篇(扩展6)
——劳动合同法标准最新3篇
劳动合同法标准最新1
甲方:
乙方(雇请人):
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雇请乙方。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
一、合同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XXX元(其中生活费,房租,水电费每月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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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
乙方(雇请人):
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雇请乙方。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
一、合同期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XXX元(其中生活费,房租,水电费每月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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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雇请人):
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雇请乙方。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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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雇请乙方。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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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其中试用期二个月,试用期间工资为XXX元(其中生活费,房租,水电费每月XX元)。
劳动合同法标准最新2
聘用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受 聘 人: (以下简称“乙方”)
一、本合同根据《劳动法》之有关规定和医院自身工作特性订立。
二、甲乙双方根据*等自愿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特聘
在本医院 部门从事 职务。
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的权利:
(1) 在甲方的授权范围内从事本职工作不受干预。
(2) 根据合同约定获得劳动报酬。
(3) 获得甲方提供的以本职工作相关的材料和设备使用权。
2、乙方应承担的义务:
(1)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与本行业本职工作相关的操作规范。
(2)遵守甲方的管理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程序。
(3)维护甲方的利益,不得损害甲方的信誉。
(4) 按照甲方规定履行个人职责。
(5) 医务人员不准分流病人,不准收受红包,不准接受病人吃请。
(6) 坐诊时间,每周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的权利:
(1)有权对乙方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检查,有权对乙方的业务情况进行考核。
(2)有权扣除甲方的各项应扣罚金和个人所得税。
2、甲方应承担的义务:
(1)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
(2)对乙方符合要求并在授权范围内承揽的工作,应承担相关责任,不得无故拒绝。
(3)向乙方提供开展工作必须的资料、设备使用权,及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酬金:
1、基本工资:
2、业务提成:
六、生效及终止时间:
本合同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有效。若有不可抗拒的外力因素本合同终止。若有合理的特殊原因,一方可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合同。
七、违约责任:
1、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合同规定,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支付赔偿金。
2、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有权予以罚款或解除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还应赔偿经济损失。
八、争议:
如有争议双方尽快协商,若不能协商一致,可通过劳动仲裁、法庭诉讼解决。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盖章: 盖章:
合同法案例3篇(扩展7)
——劳动合同法 保护劳3篇
劳动合同法 保护劳1
新华网北京6月29日电(记者周婷玉、刘铮)*棠委会29日表决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强调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此同时,法律也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了一些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
和发展***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全国人***律委员会指出,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必要的,这也是国际上劳动立法的通行规则。
劳动合同法中还加大了对试用期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加重了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等。
劳动保障部副部长孙宝树接受专访时指出,劳动合同法在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了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内容。
如这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孙宝树指出,此外,法律为了促进创新和公*竞争,新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为适应企业结构调整、参与市场竞争的需要,放宽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等。
合同法案例3篇(扩展8)
——合同法规的合理期限3篇
合同法规的合理期限1
(一)第23条第2款第3项:“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此条“所谓合理期限,就是要考虑给承诺必要的时间”[6](P22),它“涉及要约人接受要约约束期间问题,也涉及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期间的问题”[7](P39)。“承诺期限是否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各国作法不尽一致”,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该期限最多不超过三个月[8](P37),德、日等国采用“适当期限”和“相当期间”。我国秉承大陆法系之立法传统,倾向于不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而依当事人意思自治,采用“合理期限”。该条中的合理期限应包括三项内容:一是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二是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三是承诺通知到要约人所必须的`时间。实践中应考虑要根据每个要约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如传递方式、行业习惯等多种因素[9](P47)。
(二)第69条:“……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行使的规定。为了合同能够很好履行,在订立合同时要尽量想得周到,订得具体。如果订立合同时对有些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太明确,怎么办?总的原则是,应当加以补救,不要因此而妨碍合同的履行[6](P33)。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债权人请求履行往往直接影响到债务人的利益,所以应当给予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7](P113)。因而,此条中的“合理期限”,侧重于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一理解是与《民法通则》(第88条)和原《技术合同法》(第21条)规定相一致的。
(三)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95条第2款:“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这两条是关于合同解除方式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迟延履行,即不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因为时间因素对合同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迟延履行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特别是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将可能使合同同目的落空。如果经债权人催告后仍不能履行,债务人的诚意与履行能力就值得怀疑,故经过债权人给予一定宽限期之后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同样,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经对方催告后,于一定时间内怠于行使解除权,说明其对解除权业已淡视,该权利于其已无多大意义。为保护相对人之利益,稳定因该合同而处于悬置状态的财产关系,法律规定该权利消灭。这两条中的“合理期限”,需要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如由交通、通信状况决定的在途期间,标的物的生产过程所需时间等。
(四)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条是关于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非金钱债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规定。非金钱债务具有相当广泛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条件的变化,有些必须实际履行,有些则不必。如果债权人不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必将使合同违约的责任形式于一定时期内处于不定状态,表明债权人对该债务的履行漠不关心,不利于违约人责任的及时确定或解除。笔者认为,本条之合理期限,不同于前文所述及各合理期限,其意应理解为诉讼期限。
(五)第118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本条是关于遭遇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义务的规定,即及时通知和提供证明的义务。不可抗力发生后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当提供有关机构的证明,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影响。这种证明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因而该条的合理期限应含当事人尽力消除不可抗力才能取得证明的时间和因传递方式不同而需用的在途期间。
合同法规的合理期限2
(一)“合理期限”概念模糊不清,其泛用在立法上缺乏严谨性。
诚如前文所述,期限的界定受客观事实和立法技术限制,各国均面临同样的问题,完全作出精确的规制是不可能的,因而有必要针对特殊的情况制定出一些弹性条款,但绝对不宜过多。《德国民法典》2385条,《日本民法典》1044条,《法国民法典》2281条,但其中关于期限的弹性规定却为数极寥,而我国《合同法》仅为一部单行法,总计才428条,其中弹性规定“合理期限”就有六处之多。相比之下,显而易见,该用语不能摆脱泛用之嫌。它的概念模糊,立法未能对“合理期限”本身及它所涉及的具体情况作出解释和归类说明,其内涵的把握就容易产生分歧,因此缺乏立法上的严谨性。依笔者之观点,其一,这一用语可以使用但不宜泛用;其二,如果确因多方因素限制而不得不多用,就应该在立法上就合理期限的内涵包括哪些方面分类别,分层次作出相对清晰的说明。否则,只是笼而统之泛用“合理期限”,无疑戕害了立法的严谨性。法律是度量公*正义的准绳和衡器,当它本身的刻度多处模糊不清时,它的信度和效度必然会降低,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
(二)“合理期限”泛用扩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悖于成文法的基本精神。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处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合 理期限在立法上的模糊不清,必然导致准绳不准。欲以不准之绳正确处理案件,恐难达到公*正义的应然效果。成文法的基本目的之一是以列举式的明文规定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维护制定法的权威,追求正义与公*,不但与普通法的法律价值目标殊途同归,而且也正是以此与之形式显明对照。然而,《合同法》多处使用模糊概念“合理期限”,无疑是对成文法效力事实上的削弱。因为法官的法律素质高低有别,对“合理期限”的理解必有差异,故而“合理期限”客观上对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扩张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法律依据”,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为枉法裁判搭起阶梯、飨以借口。
(三)“合理期限”在非讼情况下可能削弱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在诉讼时则对其举证不利。
根据合同的一般原理和《合同法》第12条之规定,合同履行期限是合同主要条款之一。但在合同未订明履行期限时,鉴于合同的民事性和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协商议定履行期限,该期限自然被双方当事人认定为合理期限。此时的合理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认识,在认识不足或不能预知对方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能使当事人的权利受到损害,这种由当事人议定的合理期限,事实上会被印证为不合理,与其说是当事人咎由自取,不如说是法律规定的过于宽泛使然。如果权利不能实现而迫使当事人进行诉讼,则会增加其举证困难,此时期限的合理与否的裁量权掌握在法官手中,既然法律规定本身就含糊不清,法官裁量便“游刃有余”。
再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原告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是起诉的实质要件之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理论,此处的“事实”包括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10](P236)。由于合同未订明期限,如果在证据事实上原告就期限问题难以举证,依《民事诉讼法》第172条关于立案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起诉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如是,起诉如果在期限问题上缺少必备的证据事实而被裁定不予受理也并非没有可能。反观其他国家,在此种情况下法律有明确规定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如《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11](P1)但我国法律没有这种规定对法官进行约束而保护当事人。
显然,“合理期限”的笼统与模糊非但对当事人举证不利,而且也极易使当事人为逃避义务或减轻责任而钻法律的空子,贿买司法人员进行暗箱操作,损害相对人利益。
合同法规的合理期限3
一部新法律的诞生,凝聚了法律专家学者数年的心血,成果是喜人的。《合同法》颁行伊始,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尚未完全暴露出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其立法上的缺陷和实践操作中的困难必将进一步显现。我们立足于对《合同法》的研究,尽快发现问题,防微杜渐,使之能更好地发挥功能和效力,促进经济发展,保护交易安全。在前文对“合理期限”问题分析讨论之后,兹提了如下立法完善之建议:
(一)《合同法》中“合理期限”一语笼统模糊且使用过泛,应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否则,将会在司法实践中成为该法正常运行的障碍,影响其效力的发挥。
(二)在短期内尚不可能对《合同法》进行修订的情况下,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不同条件下“合理期限”一语进行规范,使之便于操作。
(三)将来修订该法时,在立法技术许可的条件下,建议删减“合理期限”的使用次数。倘立法技术达不到降低该术语出现频率的要求,建议增设专条,对“合理期限”在合同的不同阶段的含义作出有针对性的分类别、分层次的规定,尽量缩小其弹性空间,便于当事人、法官和仲裁人员有较统一、较清晰的理解,减少分歧,使该法在法理和立法上更具科学性和严谨性。
合同法案例3篇(扩展9)
——合同法经典案例3篇
合同法经典案例1
某商场新进一种CD机,价格定为2598元。柜台组长在制作价签时,误将2598元写为598元。赵某在浏览该柜台时发现该CD机物美价廉,于是用信用卡支付1196元购买了两台CD机。一周后,商店盘点时,发现少了4000元,经查是柜台组长标错价签所致。由于赵某用信用卡结算,所以商店查出是赵某少付了CD机货款,找到赵某,提出或补交4000元或退回CD机,商店退还1196元。赵某认为彼此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交易完毕,商店不能反悔,拒绝商店的要求。商店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返还4000元或CD机。
试分析: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吗?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
1.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基于上述理由,商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本案中,当事人因对标的物的价格的认识错误而实施的商品买卖行为。这一错误不是出卖人的故意造成,而是因疏忽标错价签造成,这一误解对出卖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所以,根据本案的情况,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赵某或补交4000元货款或返还CD机。
合同法经典案例2
甲商场3月份欲从乙冰箱厂购进冰箱50台,每台2800元,共计14万元。双方约定4月份货到后先付4万元,其余待销售后付清余下的10万元货款。后乙冰箱厂想在甲商场开设销售专柜,打开销路。双方遂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年,自同年4月起至次年4月止,月租金2万元,共计24万元。由乙冰箱厂3个月付1次,分4次付清。7月份乙冰箱厂通知甲商场,称用应收甲商场的10万元冰箱货款中的6万元抵销其4月至7月的租金。
试分析:乙冰箱厂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乙冰箱厂的做法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甲商场与乙冰箱厂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彼此的合同标的物又属于种类和品质相同的货币,也到了履行期,因此,乙冰箱厂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同类债务相互抵销的规定,通知甲商场对6万元债务予以抵销。
合同法经典案例3
2014年8月1日,大学毕业生田宇成功应聘到通天红酒有限公责任公司成为了一名红酒销售员,公司与田宇约定按月支付其2000元的基本工资,并按销售业绩决定提成,但公司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三个月,田宇迟迟未得到工资。2014年10月31日,销售业绩只能刚好达到公司最低标准的田宇想到了辞职,并要求公司支付他自入职至今拖欠的工资。通天红酒有限责任公司以田宇销售业绩不佳为由拒绝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田宇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通天红酒有限公司能否以田宇销售业绩不好为由拒付工资;
二、未与田宇签订劳动合同的通天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通天红酒有限公司以田宇的销售业绩不好为由拒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
本案中,田宇的销售业绩虽然不能拔得翘楚,但是也达到了公司对销售人员销售业绩的最低标准,因此,通天红酒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足额支付田宇入职以来拖欠的所有工资。
其次,未与田宇签订劳动合同,通天红酒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办案中,田宇入职三个月以来,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并未约定试用期。因此,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通天红酒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田宇支付超过一月未满一年期的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未签订的情形下,即便约定了试用期,用人单位仍然要按照《劳动合同法》82条的规定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超过一月未满一年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
实践中,劳动者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用工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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