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3篇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1 第二十五条 编制软科学计划。每年3-6月份,由软科学处负责编制全委统一的软科学研究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的内容包括:全委各个处室安排的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名称、主要研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3篇,供大家参考。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1
第二十五条 编制软科学计划。每年3-6月份,由软科学处负责编制全委统一的软科学研究计划。软科学研究计划的内容包括:全委各个处室安排的软科学研究项目的名称、主要研究内容、承担单位、经费预算、项目进度、完成期限、成果形式等。软科学研究计划经委领导批准后,发至各处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实行备案制和通报制。为加强全委软科学研究信息资料管理和使用,在全委实行软科学备案制和告知制。每年6月份之前,各专业处室将本处软科学研究项目资料送软科学处备案,备案资料包括:本处当年所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的任务建议书和任务委托书,前一年所立软科学研究项目结题报告、研究报告、评审结果等。软科学处将备案资料整理保存,以备查询。软科学处在适当时机、通过适当方式,向各处室通报全委软科学研究情况,以便协调全委软科学研究工作。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2
第二十七条 软科学研究的结题可以采取两种方式。一种是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奖励办公定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标准,对软科学成果的质量、水*等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另一种是软科学研究的验收。由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专家,比照任务委托书对研究成果进行审查,如认为任务委托书规定的研究内容均已完成,即可为课题组出具课题结题证明。
第二十八条 执行软科学研究计划取得的软科学研究成果,除另有约定外,属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和成果完成单位。凡凭借软科学研究成果而印出或出版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包括研究报告、论文和专著等),均需在研究成果封面标明:"北京市科委软科学计划项目"或"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经费资助项目"。
第二十九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宝贵的财富和资源,软科学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发这批资源,推进软科学硬化,提高它们的效益,充分发挥其作用。研究成果提出的决策方案、政策建议、实施措施、预警报告以及重大项目的论证结果,凡对国家、部门和地区经济、科技、社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应会同成果完成单位共同努力,推广其应用。
第三十条 具备下述条件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当优先予以应用:
1、成果在理论上、方法上、技术上是科学、先进、成熟、可靠的;
2、成果对推动首都经济和城市建设,以及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对提高和改善各级各类决策和管理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3、成果具有直接或间接、近期或远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成果符合当前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和各级决策和管理部门的迫切需要,并具有较强的适用性。
第三十一条 成果应用的方式。
1、各处要定期把具有决策参考价值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和相关信息,通过科委渠道上报,刊载于*参阅、昨日市情、北京调研、顾问简报等内部刊物上,为领导决策提供咨询建议;
2、软科学处负责编发"软科学研究报告",刊登好的软科学研究成果和观点,在一定范围内发放,对有关部门的决策和运营产生参考和借鉴作用;
3、通过科教信息网,发布软科学研究成果,使软科学研究成果在较大的范围内为人所知,并获得应用;
4、在新闻媒体(包括报纸、杂志、期刊、广播、电视等)上开辟专栏,宣传软科学研究成果,扩大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应用范围;
5、出版相关的软科学专著,使软科学成果在规范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效率以及提高人们的科学意识上发挥作用。
6、抓好咨询业协会的工作,使一些软科学研究成果通过咨询、中介的方式得到应用。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3
第三十二条 软科学项目文件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归档。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负责软科学项目文件和成果归档整理。
1、归档软科学项目文件内容:《任务建议书》、《任务委托书》、《经费决算书》、《中期情况报表》、《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申请表》、《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证书》、《软科学研究成果验收表》、《科技项目经费使用审计报告》。
2、归档成果内容:研究总报告、研究分报告、研究报告摘要、专题论证报告、专题调查报告、计算机程序和软件、模型和数据以及有关背景材料等。
软科学项目文件和研究成果整理后,送科委档案室归档,其中软科学研究成果需送软科学处一份。
第三十三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登记。北京市科委下达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完成后,需到软科学处进行成果登记。登记内容录入北京市软科学计划项目成果库,并在北京科教信息网上发布。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3篇扩展阅读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3篇(扩展1)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3篇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1
第十一条 项目(课题)经费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课题)研发费和计划管理费。
第十二条 项目(课题)研发费是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费用、试验外协费、合作费、设备购置费、材料费、资料印刷费、调研费、租赁费和其他费用。
1.人员费用:指直接参加项目(课题)研究人员的工资性费用,包括专职人员费用及外聘人员费用。列入的人员要与项目(课题)任务书中参加的人员一致,其中:项目(课题)组人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项目(课题)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课题)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国家资助的项目(课题)经费中重复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试验外协费:指研究、开发项目(课题)所发生的带料外加工或因本单位不具备条件而委托外单位进行试验、加工、测试、计算等发生的费用。发生试验外协费时,必须与协作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书。
3.合作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需与国内外机构开展合作研究所发生的费用。发生合作费时,必须与合作机构签订相关的合同书。
4.设备购置费:指项目(课题)研究中所必须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和维修费用,样品、样机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安装费用。其中从国外引进的.仪器、设备、样品、样机的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用。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仪器设备单独列示,单台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原则上通过协作共用的方式解决,如确需购买,需经市科委批准备案。
5.材料费:指项目(课题)研究中所需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零配件、临床观察费和试验动物的购置费用,以及为此发生的运杂包装费用。
6.资料印刷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专用书刊、资料、翻译、复印、印刷的费用。
7.调研费:指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必须进行的调研、考察、咨询、培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与项目(课题)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
8.租赁费:指为项目(课题)租赁外单位的专用仪器、设备、场地、试验基地等发生的费用。
9.其他费用:指未列入以上各项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三条 计划管理费是指市科委为组织项目(课题)、开展项目(课题)论证、预算评估、招投标、跟踪检查及绩效考评等工作发生的费用,计划管理费由市科委报市财政局核定。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2
第十四条 预算编制应当严格遵守目标相关、政策相符、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十五条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市科委规定编制项目(课题)经费来源预算和成本支出预算,同时按照项目(课题)实施进度编制年度(或阶段)用款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课题)经费来源中有其他匹配资金的,出资方应出具相关证明。
第十七条 市科委根据论证(评估意见)进行审核,并会同*门最终确定项目(课题)经费预算,将项目(课题)经费预算纳入年度项目(课题)经费总预算,报市财政局审核、批复。
第十八条 批准后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由于项目(课题)研究目标、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项目(课题)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需要调整项目(课题)经费预算时,由项目依托单位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市科委批复后执行,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3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必须按以下规定编报项目(课题)经费决算。
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的项目(课题)只在结题时编制项目(课题)经费总决算表,不编制年度决算表;
实行成本补偿式资助的项目(课题)要编制项目(课题)经费年度决算表,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向项目依托单位提交项目(课题)的上一年度的经费年度决算表。自项目(课题)经费下达之日起不满三个月的项目(课题),当年不编报年度经费决算表,其当年经费的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经费年度决算表中编报。
第二十二条 市科委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课题)进行审计。市科委根据检查结果或审计报告签署项目(课题)经费决算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项目(课题)任务书执行的项目(课题),市科委将终止拨款,并收回部分或全部已拨资金,重新安排科技项目(课题)。
第二十四条 项目(课题)因故中止,由市科委组织相关人员组成清算小组对项目(课题)经费进行清算。市科委、市财政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对项目(课题)经费、项目(课题)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及相关物资进行相应处理。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3篇(扩展2)
——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3篇
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1
第三条 省教育厅社政处具体负责全省普通高等学校社科研究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制定全省高校社科研究中长期规划,确定重点研究课题指南;
2、组织和指导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项目的申报、评审、立项资助、中期检查及成果验收结项;
3、与省教育厅计财处共同管理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项目经费;
4、制定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
5、组织和支持我省高校社科研究的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
第四条 省教育厅社政处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各学科专家组成专业咨询组或评审组,其职责是:
1、参与制定本学科研究发展规划、课题指南;
2、评审各学科申报项目,提出资助金额建议;
3、参与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项目的中期检查和成果鉴定验收;
4、其它有关工作。
第五条 学校科研(社科研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社科管理部门"),负责本校的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项目的管理工作。
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2
第九条 省教育厅社政处负责对申报课题进行资格审查,经资格审查合格者,交由各学科组进行评审。
项目评审的主要标准是:
1、课题选题具有原创性和重要的学术价值、理论意义或现实意义。优先资助列入规划目标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际意义的课题。鼓励深入实际,深入调查,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回答新问题的理论探索课题;
2、研究目标明确、合理,课题立论正确,内容充实,论证充分,预计解决或突破的难题明确,研究思路清晰,研究方法科学可行;
3、课题组梯队合理,申请人及课题组成员对该课题有一定的研究基础,即有一定数量的相关研究成果和一定的资料准备;
4、成果形式有利于该成果的推广使用;
5、申请经费比较合理。
第十条 项目评审贯彻公*公正、择优资助的原则,组成项目评审委员会,聘请同行专家,采取会议或通讯的方式进行。
1、专家评审会议以学科组为单位进行,每个学科组的专家不少于3人,应来自不同的学校。一般项目按申报学科交学科组评审,交叉学科项目交由主学科专家组评审。
2、学科组应严格掌握标准,并在本学科立项控制数内,本着公正、择优资助的原则进行评审。
3、评审采用先匿名评审预选,后对预选出的项目进行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方能通过。专项任务项目采取公开评审、一次投票、多数票通过的方式立项。评审专家所申请的项目,不在会上评审,会后进行通讯评审。
4、对评审过程及未经省教育厅审批的评审结果要严格保密,以免使评审工作受到干扰。
第十一条 根据需要,对少数重要研究项目,作为委托项目,由省教育厅审定,单独立项,委托研究。
第十二条 省教育厅对专家评出的拟立项项目及资助经费行使最终审批权。批准立项的项目,由省教育厅社政处通知各高校,并向申报者发出《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立项通知书》。立项时间从通知书下发之日起计算。
江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3
第十三条 省教育厅社科研究项目根据经费来源分为资助经费项目和自筹经费项目。申请人所在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配套。
第十四条 由省教育厅提供经费的项目,资助经费由省教育厅计财处及有关部门下拨,实行"一次核定,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的原则。为了保证科研项目按期完成,省教育厅委托学校社科管理部门会同学校财务处,预留每个项目批准经费的40%作为保证金,待项目完成结项后拨付课题组。各高校可从项目经费中提取不超过5%的"管理费;但每个项目提取的管理费最多不得超过500元。
第十五条 项目经费由学校社科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管理,由学校财务部门按年度编制决算报告,报省教育厅计财处。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出国或与课题研究无关的开支,经费使用权归项目负责人。
项目经费开支范围包括:
1、图书资料费,指收集资料过程中购买图书、资料的费用以及复印、誊录、翻印等费用;
2、国内调查研究费;
3、文具费;
4、计算机消耗材料和机时费;
5、成果打印费、印刷费;
6、小型会议费,包括为完成项目必须举行的成果鉴定、专题研讨等小型会议费用;
7、购买小型仪器设备的费用;
8、预留保证金,可用作课题组成员和有关科研人员的奖励。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3篇(扩展3)
——广东省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暂行办法 (菁选3篇)
广东省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暂行办法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软科学研究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工作坚持公开、公*和择优中标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对软科学研究招标项目实行合同管理。
第五条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单位和招标工作主管部门。
第六条 设立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评标委员会,依法开展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由市主管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和有关软科学研究专家组成。
每次评标应有7名以上评标委员会委员出席。
广东省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暂行办法2
第十一条 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工作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市主管部门确定年度招标项目;
(二)在深圳科技信息网以及本市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布招标公告;
(三)投标单位向市软科学研究管理部门申请投标,领取标书;
(四)投标者投标;
(五)评标;
(六)开标;
(七)签订合同,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应根据标书要求和自身的研究能力确定是否参加投标。参加投标的,应在招标公告规定日期内,按规定要求向市主管部门提交标书。
第十三条 投标期届满后,由评标委员会对标书进行评审,作出综合评价,并由参加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委员投票择优选出中标者。
第十四条 评标的评价指标是:
(一)研究内容的完备性和科学性;
(二)研究方法、方案、技术路线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可行性;
(三)研究能力的`适应性;
(四)经费预算的合理性;
(五)时间和人力投入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六)投标者的信誉。
第十五条 中标结果通过"深圳科技信息网"或召开会议公布。
广东省深圳市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招标暂行办法3
第十六条 中标单位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同市主管部门签订项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逾期不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项目研究申请,由市主管部门对研究项目另行投标或者指定其他单位承担研究任务。无合适单位承担研究任务,取消该研究项目。
第十七条 中标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任务。逾期未完成任务,或者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市主管部门可视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该项目的研究。
如主管部门决定终止该研究项目,除追回所余经费之外,中标单位还应偿还已开支的全部经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3篇(扩展4)
——北京市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办法3篇
北京市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管理,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以下简称继承工作), 是指遴选本市有丰富、独到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并具有带教经验的老中医药专家为指导老师, 选配有相当专业理论和一定实践经验的中青年业务骨干为他们的继承人, 采取师承教育的方式, 纳入继续教育计划进行系统培养。其任务是继承整理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培养造就高层次中医临床人员和中药技术人员。
北京市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办法2
第三条 指导老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受聘(包括返聘)担任主任医师、主任药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老中医药(含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专家。老中药专家和确有一技之长的中医药专家中, 少数未聘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但具有主任医(药)师水*并具备其他各项条件的, 也可作为指导老师的遴选对象。
2、从事中医药临床工作三十年以上,中西医结合专家应为西医离职学习中医一年以上 并从事中西医结合工作二十年以上。
3、有丰富、独到的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 医德高尚, 在群众中享有盛誉, 得到全市中医药学术界公认。
4、能够在受聘单位坚持临床或专业实践, 每周应诊不少于两天。具有广博的专业知识和临床带教经验, 能够指导继承入学习掌握其独特的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 提高继承人的学术水*。
第四条 继承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中医、中西医结合机构、综合医院及医药卫生系统其他单位中从事中医、中药、中西医结合及相关工作, 具有主治医师、主管药师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2、年龄四十岁以下。
3、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
4、品学兼优 有长期从事继承老中医药专家经验工作的决心, 能够完成继承教学计划。
第五条 指导老师和继承人遴选程序
1、各单位根据本办法组织指导老师的遴选工作。遴选指导老师的程序是,根据符合指导老师条件的老中医药专家的身体条件、工作安排情况, 在征得老中医药专家的本人同意后, 由单位申报, 北京市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专家指导委员会进行评审, 经市中医管理局审核批准, 确定指导老师的名单。
2、按照每位指导老师选配一至两名继承人的名额要求, 公开遴选各指导老师的继承人。遴选继承人的程序是,个人申请、单位审查申报资格, 经对其继承整理能力进行考核合格后, 征得指导老师的同意 由北京市中医管理局审批确定。
北京市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管理办法3
第九条 学习和继承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 以跟师实践为主, 采取师承方式实施教学, 着重培养临床实践能力。指导老师主要通过口传面授、临床应诊和实际操作向继承人传授他们的经验和专长,继承人通过不断实践、细心揣摩,学习和继承指导老师的经验和专长,同时不断加以整理和提高。在教学过程中,要始终做到传授与自学、实践与理论、继承与整理相结合,发挥指导老师和继承人两方面的积极性。
师承教育是继续教育的一种形式, 除跟师学习以外, 要定期组织继承人集中培训,学习继承整理老中医药专家的学术经验的方法和医学领域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 提高继承人的整体业务素质。
第十条 各带教单位组织指导老师和继承人签订继承教学协议书,制订继承教学计划。
第十一条 继承教学的目标要求是
1、继承人基本掌握指导老师的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 其临床疗效或技艺技能基本达到指导老师的水*。
2、中医专业继承人应提交反映指导老师临床经验和专长的专科(专病)正规病历100份中药专业继承人应提交反映指导老师加工、炮制、制剂技艺及鉴别经验等方面的总结材料。
3、在省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学术期刊上, 发表整理或总结指导老师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的论文两篇以上。
4、继承期满 提交全面整理或总结指导老师经验和专长的结业论文。
第十二条 继承教学过程中必须作到
1、指导老师带继承人从事临床或实际操作的时间每周不少于两天。
2、继承人从事临床或实际操作的时间每周不少于两天。
3、继承人应将每次跟师随诊或操作作出记录, 并及时整理和总结跟师学习的心得体会 认真写好月记。
第十三条 继承教学期限为连续三年。若指导老师中途因故停止带教 继承人学习两年以上并确实学有成效者, 可转跟相应专业的指导老师继续学习。学习不满两年者, 则终止继承学习, 不能参加结业出师考核。
第十四条 继承教学期间 继承人所在单位原则上不再安排继承人从事与继承学习无关的工作, 指导老师所在单位应保证指导老师能专心致志地从事继承教学。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3篇(扩展5)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办法3篇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审查以及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审查。
第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办法2
第十条 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提交申请资料如下: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书两份。
对于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以及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一般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包括专家评审意见及相关修改说明。
第十一条 预评价报告内容应符合《建设项目评价规范》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目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况;
(三)对建设项目选址、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的影响进行分析和评价;
(四)对拟采取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技术分析及评价;
(五)确定职业病危害类别;
(六)确定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七)评价报告结论。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防护设施等发生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与卫生审核。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办法3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在试运行期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审查。提交如下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卫生审核意见;
(三)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意见(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需提交);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两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内容应符合《建设项目评价规范》的要求;主要包括: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依据、范围和内容;
(三)试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程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效果;
(六)评价结论。
第十八条 对于严重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以及总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一般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还应包括专家结合的现场与评审意见及相关修改说明。
第十九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同步进行卫生验收。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3篇(扩展6)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3篇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西科学基金项目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西科学基金包括广西自然科学基金(下简自然基金)、广西青年科学基金(下简青年基金)、广西留学回国人员科学基金(下简回国基金)。
第三条 广西科学基金宗旨是:贯彻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稳定和加强广西基础性研究工作,推动原始性创新;发现和培养基础性研究人才,吸引留学人员回国到广西来服务与研究,增加科学技术储备和人才储备,增强科技持续创新后劲,促进广西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广西科学基金的经费主要来源于自治区财政,其中自然基金、青年基金由自治区财政从科学事业费中单列专项经费安排;回国基金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下简区科技厅)从科技三项经费中划出一定额度进行安排。同时接受国内外机构、团体和个人捐赠。
第五条 广西科学基金主要资助基础性研究。面向全区,凡在广西工作的科技人员均可按本办法提出申请。
第六条 区科技厅是广西科学基金的主管部门。区科技厅发展计划处负责广西科学基金项目的日常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2
第十四条 广西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每年集中受理一次,受理时间为一个月。
第十五条 申请者将《申请书》等申报材料交所在单位的科研业务管理部门审查,科研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申请资助的必要性、实施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以及单位能否保证其基本工作条件和时间等进行审查,签署具体意见后送自治区主管厅、局科研业务管理部门或所在地的地、市科委(科技局)审查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将审查合格的申报材料一式四份、项目汇总清单一份和《申请书》的软盘(录入软件由区科技厅统一制定),一并报送区科技厅。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求或逾期者,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区科技厅对受理的申请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对审查通过的项目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 经专家评审入围的申请项目,必要时,申请者须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参加答辩。
第十九条 评审人员负有保密责任,对评审过程中的各种不同意见以及《申请书》的内容,不得外传、复制、摘录和盗用。
第二十条 区科技厅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进行综合*衡,确定资助项目,并将审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者所在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3
第二十八条 广西科学基金的资助经费必须用于资助项目研究工作,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区科技厅按项目进度将经费拨到项目承担单位,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监督管理。项目承担单位应按项目单独列帐,由项目负责人支配使用,既要方便科研工作,又要坚持国家财经法规。
第三十条 广西科学基金项目的开支范围,限于资助项目研究工作直接需要的费用,主要包括:
(一)科研业务费:计算、测试、分析费(使用本单位设备的只收消耗费);本项目所必需的国内调研和学术会议费;业务资料、报告、论文印刷费;经单位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工劳务费。不包括国际合作、交流费用。
(二)实验材料费:原材料、试剂、药品等消耗性物品购置费;实验用动植物的购置、种植和养殖费;标本、样品采集加工费和运杂包装费。
(三)仪器设备费:专用仪器设备的购置费、运杂包装费和安装费;自制专用仪器设备的材料、配件和外协加工费。但交通运输设备、声像录放设备、复制打印设备、空调冷藏设备、办公设备等费用不得列入。如特殊需要,应说明情况,报区科技厅审批。
(四)实验室改装费:根据资助项目研究工作需要,改善实验室条件所进行的简单装修费用。土建、房屋维修、实验室扩建费用不得列入。
(五)协作费:指外单位的协作者承担资助项目研究实验工作所需的经费。
(六)管理费:项目承担单位对每个项目提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资助金额的5%,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用于广西科学基金项目应分摊的水、电等费用,不得层层重复提取或提高限额。有合作单位的"项目按各自的研究经费提取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组成员、协作者和所在单位,均应严格遵守国家财务制度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如发现弄虚作假、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的,采取通报批评、暂停拨款、中止项目合同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提交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责任,并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的项目申请。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3篇(扩展7)
——湖南省自然科学联合基金项目管理办法3篇
湖南省自然科学联合基金项目管理办法1
第六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第七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委员若干名。委员由来自大专学校、科研机构、*部门等方面的科学家、工程技术专家和管理专家担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必要时,可设副秘书长一人。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报湖南省科学技术厅批准。
第八条 全委会由全体委员组成,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全委会对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审议、监督和咨询。全委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为有效。提请全委会审议的事项须表决形成决议,由半数以上委员同意通过。遇有重要事项,主任有权召开全委会。
全委会的职责是:
(一)研究贯彻湖南省发展科学技术方针政策的重要举措;
(二)审议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三)审议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与年度资助计划;
(四)审议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章程及其修正案;
(五)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湖南省自然科学联合基金项目管理办法2
第十一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面向全省,主要资助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及企业的科技工作者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二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根据科学发展态势,结合湖南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需求,确定资助类型和资助方式。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确定资助类型和资助方式的原则是:
(一)有利于实现湖南省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二)有利于支持科技工作者创新研究;
(三)有利于培养青年科技人才;
(四)有利于促进基础研究与教育结合;
(五)有利于促进高等学校、研究机构和企业之间的合作;
(六)有利于促进区域科技事业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公开发布资助范围、申请条件、受理程序与期限等信息,建立资助信息查询系统,为申请者提供高效和便利的服务。
第十四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遵循“公开、公*、公正”的评审原则,制定评审标准和管理办法,组织对申请项目的评议和评审。
第十五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一般通过以下程序遴选和确定资助对象:
(一)初审;
(二)同行专家评议;
(三)专家评审组评审;
(四)委员大会批准。
特殊专项类型按特定程序执行;特定程序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按照一定的条件,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时按照代表性与多样性相结合、动态调整和专家自愿等原则,在专家库中挑选组成同行专家评议队伍和专家评审组。
评议和评审专家应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水*、敏锐的洞察力和较强的判断能力,有良好的资信和品德,热心科学基金事业,公道正派。
第十七条 同行评议专家对申请项目的研究价值、研究方案、研究条件以及申请者的创新能力等做出独立判断和评价。
学科评审组在同行评议基础上重点讨论、评议非共识创新项目,结合总体资助战略提出资助建议。
委员大会审定批准资助项目。
第十八条 建立评议和评审专家的评价与信用制度。
第十九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评议和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和保密制度,保障申请者和评议者的权益,维护评议和评审工作的公正性。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参加申请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员申请了省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当年不能选为学科组评审评委。
第二十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要加强资助项目管理与监督,重点审核获资助项目的工作计划与经费预算,检查工作进展,核准结题或组织验收,管理资助成果,推动成果共享和应用等。
第二十一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公布资助情况,宣传资助成果。
湖南省自然科学联合基金项目管理办法3
第二十五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接受湖南省财政、审计、监察、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科技界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湖南省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3篇(扩展8)
——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 (菁选3篇)
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1
第十三条 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按照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对血标本采集、递送、保存、实验室检验、病例追访治疗、信息资料的管理进行质量监督和评估,并接受*指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质量控制机构的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应接受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的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新生儿疾病筛查血标本采集技术规范》《新生儿疾病筛查实验室检验技术规范》,保证血标本的采集、保存、递送、卡片填写和实验室检测质量,做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
第十五条 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和各区县妇幼保健机构须按照*及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可疑病例追访管理常规》,对行政区域内筛出的可疑病例进行追访;筛查中心须按照*及北京市《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常规》和《苯丙酮尿症诊疗常规》对确诊患儿进行诊治。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信息系统。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收集、整理全市筛查资料,并将有关资料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反馈给各区县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 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使用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经费,购置新生儿疾病筛查所用的仪器、药盒、试剂时,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购置。
第十八条 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疗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对治疗药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选用的功能性食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对筛查标本要按照《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血标本保存管理制度》妥善保存。为保护筛查儿童的隐私,在未经儿童家长同意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不得将筛查标本移做它用。
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在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筛查并诊断的苯丙酮尿症和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的儿童得到及时的诊治,由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负责对上述儿童提供优惠诊治。
第二十一条 凡经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程序确诊、并在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诊治的患儿,自确诊之日起享受优惠诊治政策直至六岁。
第二十二条 本市户口患儿须持本人户口簿、非本市户籍患儿须持其父母身份证到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办理"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优惠诊治证"。
第二十三条 已确诊患苯丙酮尿症或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的患儿须遵照医嘱要求定期到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进行相关检查监测,并按规定凭优惠诊治证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北京市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3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者,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理。
1.医疗保健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
2.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实验室筛查工作不符合国家质量质控要求的;
3.医疗保健机构筛查工作不符合市级质量控制要求的;
4. 从事新生儿疾病筛查采血的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培训的。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3篇(扩展9)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 (菁选3篇)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1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队》、《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309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包括: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和丙级)的技术服务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职业卫生机构的设置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要充分发挥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行业、系统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作用,同时还要大力扶持民间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开展,促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的形成。
第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建设要纳入我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之中。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建设,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主作能够满足本区域职业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的基本需求,统筹规划,充分发挥其在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方面的技术优势和社会管理职能。
第五条 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和队伍的能力建设,完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提高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御、控制和科学研究的综合能力。全面推广基础职业卫生服务,提高服务水*,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工作,充分维护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防治职业病: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2
第九条 北京市从事机应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向北京市卫生局申请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
第十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委托法人资格;
(二)由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工作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三)具备符合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大员、设备与技术能力和经费;
(四)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之机构资质审定标准》由北京市卫生局另行发布。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资格)审定(审批),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由法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法人资格委托书;
(三)拟申请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项目及资质等级;
(四)质量管理文件;
(五)能够证明具有开展所申请项目业务能力的材料;
(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仅限于申请职业病诊断和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二条 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需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北京市卫生局颁发的《北京市职业病防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北京市卫生局应当自接到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认证办公室应当在60个工作日向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专家组应当由《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中相关专业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审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由职业卫生、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检验、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五个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北京市卫生局审定。
第十五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资质审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北京市卫生局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技术评估工作采取申请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七条 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
(一)申请机构负责人介绍机构的总体情况和申请项目专业工作开展情况;
(二)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三)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大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四)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
(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专家组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卫生局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北京市卫生局应当自收到专家组技术评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质(资格)审定(审批)。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3
第二十五条 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在认证项目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开展职业卫生技术工作,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应当公开办事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
第二十七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售,如果遗失,应当及时声明,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在开展职业卫生技术工作时,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应当每季度向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认证办公室上报职业卫生技术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资质认证办公室依据各机构职业卫生技术工作开展情况,不定期组织抽查。
北京市科委软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办法3篇(扩展10)
——管理咨询项目管理办法 (菁选2篇)
管理咨询项目管理办法1
管理办法是一种管理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管理咨询项目管理办法,欢迎大家分享。
管理咨询项目管理办法2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专家咨询费的管理,根据《预算法》以及中央本级项目支出定额标准等国家有关预算管理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家咨询费是指科研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列支的专家咨询费。
第四条本办法的专家是指精通某一领域业务,或对相关科技业务的某一方面有独到见解,已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被科研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认可的其他专业人员。
第五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统一、合理、规范的咨询专家遴选办法,并在单位内部公开。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建立多领域、多学科的咨询专家库。
第六条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为1500-2400元/人天(税后);其他专业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为900-1500元/人天(税后)。
第七条院士、全国知名专家,可按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专家咨询费标准上浮50%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所指专家咨询活动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会议、现场访谈或者勘察、通讯三种形式。
(1)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召开专家参加的会议,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2)以现场访谈或者勘察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组织现场谈话,或者查看实地、实物、原始业务资料等方式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3)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是指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征询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不同领域、相同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咨询费标准应当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对专家咨询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课题)研究及其管理的相关人员。
第十二条专家咨询费的发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单位发放专家咨询费原则上采用银行转账方式。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建立专家咨询费的支付审核机制,负责核实专家咨询行为及专家咨询费发放的真实性、合规性,并及时向代理银行办理支付手续。对专家信息不真实、存在虚假咨询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或单位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拒绝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对专家咨询费的开支做好财务记录,并及时归档,定期对专家咨询费支付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地方财政科研项目开支的专家咨询费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单位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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