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5篇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5篇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 —3— 江苏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2020版) ——房屋建筑工程篇 上册:质量分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5篇,供大家参考。
篇一: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
mdash; 3 —江苏省工程质量安全手册实施细则(2020 版)
——房屋建筑工程篇
上册:质量分册
— 4 — 编号 类别 实施对象 实施内容 实施依据 实施要点 1 总则 1.1 目的 进一步完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规范企业质量行为,夯实企业质量主体责任,奠定我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化建设的基石,切实保障工程质量,提高人民群众满意度,推动建筑业高标准高质量发展。
1.2 编制依据 (一)法律法规 1.《建筑法》;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
(二)规章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46 号);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42 号);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5 号);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2 号);6.《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 80 号);7.《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9 号)等。
(三)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 号);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安全手册(试行)的通知》(建质[2018]95 号);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 号 );4.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 号);5.《江苏省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苏建法[2006]97 号)等。
(四)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等。
1.3 适用范围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2 行为准则 2.1 基本要求 2.1.1 基 本 要求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141 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相关条文 2.1.2 基 本 要求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建筑法》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124号)
第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前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项目负责人如有更换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程序,重新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2.1.3 基 本 要求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各自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落实建筑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制的通知》(建办质[2014]44 号)
一、对《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施行后新开工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及时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经授权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前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对未办理授权书、承诺书备案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二、对已经开工正在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补签授权书,明确本单位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经授权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补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对未办理授权书、承诺书备案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1.4 基 本 要求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在注册许可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业,对签署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建筑法》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5 — 编号 类别 实施对象 实施内容 实施依据 实施要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第三款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 号)(五)严格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要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重大工程或技术复杂工程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应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分户验收,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加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管理,建立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落实竣工后永久性标牌制度,强化质量主体责任追溯。
2.1.5 基 本 要求 建设单位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落实永久性标牌制度。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89 号)第十七条 第(三)小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标牌上应当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6 基 本 要求 建设单位 履行住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 号)(一)严格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建设单位要建立质量回访和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组织处理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并对造成的损失先行赔偿。建设单位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经维修合格的部位可重新约定保修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企业发生注销情形下由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具有承接能力的法人承接质量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在申请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供保修责任承接说明材料。
2.2 质量行为要求
2.2.1 建设单位 2.2.1.1 质 量 行为要求 建设单位 承担首要质量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 号)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对因工程质量给工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设单位要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依法开工建设,全面履行管理职责,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要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配备专职人员并明确其质量管理职责,不具备条件的可聘用专业机构或人员。2.2.1.2 质 量 行为要求 建设单位 住宅工程质量信息公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 号)住宅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要公开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工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主要建筑材料、参建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信息;交付使用前,应公开质量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2.1.3 质 量 行为要求 建设单位 严格执行法定程序,依法办理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 号)(一)建设单位要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未取得施工许可等建设手续开工建设。
《建筑法》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2.2.1.4 质 量 行为要求 建设单位 严格执行工程承发包制度,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肢解发包,不得指定应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 号)(一)严格执行工程发包承包法规制度,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违规指定分包单位,不得直接发包预拌混凝土等专业分包工程,不得指定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施工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装配式建筑构配件、建筑材料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 6 — 编号 类别 实施对象 实施内容 实施依据 实施要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2.2.1.5 质 量 行为要求 建设单位 保证合理工期和造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 号)(二)保证合理工期和造价。建设单位要科学合理确定工程建设工期和造价,严禁盲目赶工期、抢进度,不得迫使工程其他参建单位简化工序、降低质量标准。调整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应相应调整相关费用。因极端恶劣天气等不可抗力以及重污染天气、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停工的,应给予合理的工期补偿。因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调整。落实优质优价,鼓励和支持工程相关参建单位创建品质示范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2.2.1.6 质 量 行为要求 建设单位 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 号)严格质量检测管理,按时足额支付检测费用,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2.1.7 质 量 行为要求 建设单位 按规定将工程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审图机构审查,审查合格方可使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46号)
第三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篇二: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版)
2019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
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 有效
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依据《危
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37 号,以下简称《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质〔 2018〕 31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
则。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
装修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
项工程(以下简称“ 危大工程” )安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危大工程, 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 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四条 危大工程范围详见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 1)。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详见《超过一定
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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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监督指导,省建筑安全监督总站对各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 “ 安监机构” )
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安
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对工程项目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执法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运用 “ 江苏省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以下简称“ 省安全管理系统” )
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章 前期保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 准确、完整的工程地
质、水文地质、建(构)筑物、地下(上)管线、人员密集场所
等施工可能影响到的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有深基坑分部分项工程的, 建设单位所提供的工程周边环境
资料范围自基坑底部边线向外不得小于基坑开挖深度的两倍。
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和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
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提出安全技术控
制措施方面的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
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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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 必要时应进行专项设计。
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具备包含相应等级岩
土工程设计分项的工程勘察资质, 深基坑设计施工图必须通过专家评审。
勘察、设计交底时, 应向建设、 施工、监理等单位作出说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 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 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根据工程特点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造价中列出危大工程施工技术
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并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因规划调整、 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对
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调整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 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工程开工后,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及时在 “ 省安全管理系统” 中细化、 补充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附件 3)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第三章 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是在施工组织设计、 专项
设计方案基础上编制的用于指导现场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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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
结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人员根据国家和地方现行相关标准规范,
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实行施工(工程)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
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 专项施工方案可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同一施工许可证范围内的同类别危大工程在不同位置采用相同施工工艺时, 可编制一份专项施工方案并注明相应的实施部位。
第十五条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概况:
危大工程概况和特点、 场地及周边环境情况、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等;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规范性文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 专项设计方案 (仅针对实行专项设计的危大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等;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操作要求、检查要求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组织和技术保障措施、 监测监控措施等;
(六)施工管理及作业人员配备和分工:
包括施工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 其他作业人员等的配备和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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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验收要求: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内容、验收人
员等;
(八)应急处置措施;
(九)计算书及相关施工图纸等。
第十六条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
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 加盖执业印
章后方可实施。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
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
施工方案应当由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
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的公章。
第十七条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组
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
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
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在专家论证会召开前 5 个工作日,
从工程属地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
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 5 名的专家组成专家组, 本地区专家无法满足需要时, 可通过 “ 省安全管理系统” 省专家库中选取省内专家或邀请外省、 国家部委的专家。
论证专家的
专业应与论证的危大工程类型相匹配。
施工单位确定专家组成人员后, 应在论证会前将专项施工方案文本电子版交于专家进行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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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专家论证会的参会人员应当包括:
(一)专家;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三)涉及勘察、 设计内容的勘察、 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四)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
技术人员、 项目负责人、 项目技术负责人、 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
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五)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与本条(二)至(五)涉及单位有利益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安监机构可派员列席会议。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不能参加论证会的,
施工单位应在专家论证会前 1 个工作日将技术负责人授权委托书(附件 4)上传至“ 省安全管理系统” 。
第二十条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 施工图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
范;
(三)方案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并能够确保施工安全。
第二十一条 专家论证会原则上应当场形成论证报告, 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 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 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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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结论为 “ 通过” 的,可参考专家意见自
行修改完善后实施;专项施工方案结论为“ 修改后通过” 的,论证报告要明确具体修改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报告意见进行修改并重新履行本细则第十六条的程序, 修改情况应由专家组长签字确认。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 “不通过” 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对方案进行修编, 重新履行本细则第十六条程序后, 重新组织专家论证,重新论证专家原则上由原论证专家担任。
施工单位应在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实施前及时将专项
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签到表(附件 5)和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附件 6)扫描件上传至“ 省安全管理系统” 。
第四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 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 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 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
责人应当按分部分项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交底内容应当包括施工工艺、材料、设备、工作流程、工作条件、安全
技术措施, 以及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应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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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交底,交底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
认。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 施工单位应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交底记录(附件 7)上传至“ 省安全管理系统” 。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因规划、 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 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核、 审查和论证。
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 涉及特种作业人员的, 应对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进行核验。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并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
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 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及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
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 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期间实施报告制度。
施工单位应于每月 10 日前在“ 省安全管理系统” 中报告上月专项施工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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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实施情况,包括工程实施进展、项目负责人现场履职巡查、
安全员现场巡查、 隐患排查的文字说
明、 相关数据、现场照片等。
第二十六条论证专家可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阶段提供技
施术咨询服务; 当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至关键节点时,
工单位应邀请论证专家组长或专家组长指定的专家对专项施工
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指导,并提出相关意见。
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
程专项施工方案编
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附件
8)。
第二十八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
施工的, 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 并及时跟踪整改情况; 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 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
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安监机构。
第二十九条 危大工程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实施中需要进行施工监测的, 施工单位应自行监测或聘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鼓励施工企业运用信息化监控手段实现实时监测。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对超过
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中的基坑工程进行监测;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对危大工程中
的基坑工程进行
监测。第三方监测不替代施工单位自行进行的基坑工程监测。建设单位选择的第三方基坑监测单位应具备包含相应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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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土工程专业物探测试检测监测分项的工程勘察资质。
第三十条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 超过一定规模的深基坑工程监测方案
必须进行专家论证。
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监测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概况、监测依据、监测内容、监测方法、人员及设备、测点布置与保护、监测频次、预警标准及监测成果报送等。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 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 监测结果实时传送给施工、 监理单位;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报告,建
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
验收合格的, 经施工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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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
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9 号)《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已于 2013 年 3 月 27 日经省人民政府第 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 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李学勇 2013 年 5 月 21 日
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 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规范质量监督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新建、 扩建、 改建等活动以及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是指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建设、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 是指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 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 是指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 县(市、 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全省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业务工作开展指导。
第五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 第六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 设备和工具等;
(三)具有健全的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 具备与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 方可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 3 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 施工、 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 法规、 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 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 聘请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程质量法律、 法规、 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 设备、 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 砂浆质量;
(五)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八)依法对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法律、 法规、 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采取抽查和巡查方式。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 抽测。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 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
(五)编制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十二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 应当重点查验下列资料:(一)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
(三)施工、 监理中标通知书和合同;
(四)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时,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时, 责令整改;
(四)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时, 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并及时向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时, 重点对验收条件、 组织形式、 验收程序以及执行验收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5 日内, 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在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 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质量行为状况, 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
第四章
工程质量义务
第十六条
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履行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工程质量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应当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 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向施工、 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变更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或者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性的, 应当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工程竣工验收前, 应当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管理;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 标牌上应当载明建设、 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房地产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勘察、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国家和省行业标准、 技术规范进行勘察、 设计;
(二)按照规定进行勘察、 设计变更;
(三)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四)参与工程质量问题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 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 项目经理不得擅自变更和离岗, 现场质量检查员应当由施工单位直接派驻, 并对施工单位负责;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施工操作规程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
(三)对进场的建筑材料、 构配件、 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 砂浆进行检验, 并如实填写书面记录,由专人签字;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使用;
(四)关键部位、 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 应当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
(五)及时、 同步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 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按照合同和有关规定配备监理人员、 相应的检测仪器并规范标准, 总监不得擅自变更, 总监和其他监理人员施工时应当在岗, 并履行监理职责;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 规范进行监理, 不得降低质量标准;
(三)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 应当予以书面制止并整改验收闭合; 制止无效的, 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
(四)按照规定对关键部位、 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并进行平行检验;
(五)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 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
(六)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不得降低验收标准、 出具虚假验收意见。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义务:
(一)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 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二)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 检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实时上传;
(三)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数据必须准确真实, 不得弄虚作假;
(四)不合格检测报告, 应当在 24 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二条
建筑材料、 设备、 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 砂浆供应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质量
义务:
(一)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 设备、 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 砂浆;(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 供应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 砂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要求;
(四)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 设备、 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 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
(五)建筑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 砂浆生产单位的试验室应当符合质量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承担所售商品房相应的质量保修责任, 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交由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 由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未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 并载明建设、 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的, 由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 1 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勘察、 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程相关验收并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意见的, 由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的;
(二)项目经理擅自变更或者离岗的;
(三)关键部位、 关键工序隐蔽验收合格后, 未及时填写验收记录并由专人签字的;
(四)未及时、 同步按照规定收集整理施工质量控制资料, 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书面制止, 或者整改验收未闭合以及制止无效时未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 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
(三)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 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 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 或者检测数据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的;
(三)不合格检测报告未在 24 小时内报送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质量检测单位未按照规定出具检测报告, 或者检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由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 3 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建筑材料、 设备、 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 砂浆供应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可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或者营业执照范围内供应合格的建筑材料、 设备、 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 砂浆的;
(二)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材料, 未按照规定到所在地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供应的预拌混凝土、 砂浆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四)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建筑材料、 设备、 构配件以及预拌混凝土、 砂浆的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和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 施工、 勘察、 设计等单位的违法行为, 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房屋、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 年 5 月 23 日印发 关闭窗口
篇四: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
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过程结算实施技术指南(试行)1 总则 1.1 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发承包双方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或进度节点,对分阶段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计量、确认和支付工程价款(含变更、签证、调价、索赔、奖励等)的工程结算方式。
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并盖章认可后,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结算时不再重新计量计价。
1.2 施工过程结算适用于施工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1.3 实施施工过程结算的建设工程,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文件中约定施工过程结算的结算节点、程序、验收要求、支付时限、支付比例、逾期处理等条款。
2 组织实施 2.1 发包人: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制订施工过程结算条款,完成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的审核,支付施工过程结算款。
— 2 — 2.2 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签订时协商明确施工过程结算条款,开展已完工程验收和计量,完善签证和变更手续,报送施工过程结算资料,根据发承包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申请付款。在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过程结算款时,正确行使催告权、协商权、停工权和优先权。
2.3 监理人和造价咨询人:按委托合同和施工合同约定,公平公正、诚实守信、专业高效开展施工过程结算的相关工作。鼓励实施全过程咨询。
2.4 施工过程结算按时间节点或进度节点进行分阶段结算。分阶段结算的节点在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节点的划分结合工程特点、施工顺序、专业组成、工期要求,按照便于计量、工作界面清晰、与清单项目划分规则对应的原则进行。
2.5 施工过程结算款包括以下费用:
1 当期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已经发生的措施项目费用和其他项目费用; 2 当期工程变更、签证、索赔、奖励费用; 3 当期人工、材料、机械价格调整; 4 规费和税金。
2.6 施工过程结算编制和审核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相关的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需认价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 2 工程施工图、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相关的设计变更、
工程洽商、工程索赔与工程签证资料和会议纪要等; 3 当期工程材料、设备认价单; 4 当期已完成合格工程的分部工程报验表及工程量报表; 5 过程结算的其他相关资料。
3 计量计价 3.1 单价合同 1 分部分项项目和单价措施项目,按照当期工程计量确定的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相应综合单价计算,列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款中。综合单价发生调整的,调整部分以发承包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计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款。
2 总价措施项目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支付分解方式计算。合同可以约定按照实际完成合格分部分项工程费用占总分部分项工程费用比例或给定比例系数进行支付。比例系数可以根据总价子目的费用性质、费用构成、计划发生时间和相应工作量等因素约定。
3 其他项目:
(1)总承包服务费可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计算或按当期总承包企业提供配合管理的专业工程的完成比例计算。
(2)专业工程暂估价按实际完成,并得到发包人确认的专业工程项目的金额(不含规费和税金)计算。
— 4 — 4 规费和税金按规定费率计取。
3.2 总价合同 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适宜以形象进度节点,约定支付分解比例的方式确定分阶段支付金额。
3.3 成本加酬金合同 按实际完成的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相应的工程成本和酬金以及税金。
3.4 工程变更、签证、价格调整、索赔和奖励 1 工程变更 工程变更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变更估价原则与时限,由承包人及时提交变更报价书,发包人确定变更工程款。
2 签证 未在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中反映的零星工作,以签证方式计量计价时,签证单应当明确签证的原因、数量、单价、总费用和签证时间等,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或造价咨询人共同签字认可后计入当期过程结算。
3 价格调整 (1)发生国家政策调整、价格涨跌超过风险范围等情况,按施工合同的“价格调整”条款约定,以合同约定结算周期内的计量工程款为基础,计算合同约定可调范围内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的调价款。以当期过程结算期的人工、材料(设备)的加权平均价格相对于基准期价格的涨跌幅度,分阶段计算。
(2)经确认的暂估价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金额差以及相应的取费,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列为调价款计入当期过程结算。
4 索赔 发生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责任事项的索赔,按施工合同的“索赔”和“商定或确定”条款约定进行核实并确认。
5 奖励 奖励款(如合理化建议奖、标准化工地奖、提前工期奖、优质工程奖等)按合同的“商定或确定”条款进行确认。
4 结算和支付 4.1 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的提交、审核与支付程序参照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的相关约定执行。
4.2 施工过程结算中存在争议的,无争议部分可先行办理不完全结算;有争议部分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4.3 不因施工过程结算争议影响进度款、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和农民工工资的支付。
4.4 施工过程结算支付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1 累计已完成的施工过程结算款; 2 累计已支付的施工过程结算款; 3 本节点合计完成的施工过程结算款:
— 6 — (1)本节点已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金额; (2)本节点已完成的措施项目费金额; (3)本节点已完成的其他项目费金额; (4)本节点应增加的金额; (5)本节点应支付的规费和税金。
4 本节点合计应扣减的金额:
(1)本节点应扣回的预付款; (2)本节点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和水电费; (3)本节点已支付的进度款; (4)本节点发包人已支付的农民工工资; (5)本节点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6)本节点承包人承担的索赔金额。
4.5 以往历次已签发的过程结算支付证书在汇总和复核中发现有错、漏或重复的,应予修正。
附表 1: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划分示例表 附表 2:措施项目过程结算支付比例示例表 附表 3:施工过程结算操作表样示例
附表 1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划分示例表
注:本表仅为示例,具体工程可根据工程承包范围,自行设定。
类别 分部、分项工程 过程结算节点划分 备注
建筑工程 地基与基础 桩基础完成
基坑支护完成
主体结构 地下室封顶
地上主体结构封顶(高层建筑可按楼层分段)
建筑装饰装修 外墙装饰工程完成
室内装饰装修完成
安装工程 室内安装工程完成
室外配套工程 室外工程完成 直接作为竣工结算资料报送
— 8 — 附表 2 措施项目过程结算支付比例示例表
序号 措施费内容 过程结算方式 一、总价措施费部分 1 安全文明施工费
1.1 基本费 发承包双方商榷确定比例,且工程开工后28 天内预付不低于当年施工进度计划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总额的 60% 1.2 标化工地增加费 过程结算不计取 1.3 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 开工日期至结算节点间工程占合同总工期的比例或发承包双方商榷确定比例 2 工程按质论价费 达成合同约定的创优目标后计取 3 夜间施工 过程结算已经完成分部分项工程费金额占合同中分部分项工程费的比例或发承包双方商榷确定比例 4 二次搬运 5 冬雨季施工 6 地上、地下设施、建筑物的临时保护设施 7 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费 8 临时设施费 9 赶工措施费 10 特殊条件下施工增加费 11 非夜间施工照明 12 住宅工程分户验收 单项工程完成分户验收后计取 13 建筑工人实名制 过程结算已经完成分部分项工程费金额占合同中分部分项工程费的比例或发承包双方商榷确定比例 14 智慧工地 15 其他合同约定的总价措施费 二、单价措施费部分 1 脚手架 按已完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计算
2 垂直运输 3 大型机械设备进出场及安拆 4 建筑物超高施工增加费 5 模板 6 市政临时便道、围挡、便桥、支护等 7 其他合同约定的单价措施费 注:本表仅为示例,具体工程可根据工程承包范围,自行设定。
附表 3 施工过程结算操作表样示例
录 附录 A 分部工程报验表
工程名称:
编号:
致:
(监理单位)
我方于 至 (日期)已完成了
(分部工程)
的工作,经自检合格,现将有关资料报上,请予审查、验收。
附: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 施工项目经理部(公章)
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
日期
送达确认:
你方《分部工程报验表》已收悉,将于
(日期)进行分部工程质量验收。
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字)
日期
注:1 本表一式三份,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各一份。
表-1
— 10 — 录 附录 B 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工程名称:
编号:
单位(子单位)
工程名称
子分部工程 数量
分项工程 数量
施工单位
项目负责人
技术(质量)
负责人
分包单位
分包单位 负责人
分包内容
序号 子分部 工程名称 分项工程 名称 检验批 数量 施工单位检查结果 监理单位验收结论 1
2
3
4
5
6
7
8
质量控制资料
安全和功能检验结果
观感质量检验结果
综 合 验 收 结 论
参 加 验 收 单 位 施工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施工单位(公章)
勘察单位(公章)
设计单位(公章)
监理单位(公章)
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
总监理工程师
日期
日期
日期
日期
注:1 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应由施工、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参加并签字; 2 主体结构、节能分部工程的验收应由施工、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参加并签字。
表-2
录 附录 C 施工过程结算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 计量申请(核准)表
工程名称:
施工过程结算节点:
至
(节点)
第
页共
页 序号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计量单位 承包人 申报数量 发包人 核实数量 发承包人 确认数量 备注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造价咨询单位 建设单位 承包人(公章) 监理单位(公章)
造价咨询单位(公章)
发包人(公章)
承包人代表
监理工程师
造价工程师
发包人代表
日期
日期
日期
日期
注:1 承包人申报数量应为本过程结算周期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中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
2 每一清单项目在全部完成时的过程结算周期,对该清单项目的所有工程量汇总核验,如发生合同约定的需调价的情况,在本过程结算周期内及时确认差额并计入本期过程结算款。
表-3
— 12 — 录 附录 D
施工过程结算可调价材料(工程设备)
暂估单价及调整表
工程名称:
施工过程结算节点:
至
(节点)
第
页共
页
序号 可调价材料(工程设备)名称、规格、型号 计量单位 本结算周期 数量 暂估 单价(元)
确认 单价(元)
差额±(元)
备注 单价 合价
合计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造价咨询单位
建设单位
承包人(公章) 监理单位(公章)
造价咨询单位(公章)
发包人(公章)
承包人代表
监理工程师
造价工程师
发包人代表
日期
日期
日期
日期
表-4
录 附录 E 施工过程结算总价措施项目支付申请(核准)表
工程名称:
施工过程结算节点:
至
(节点)
第
页共
页 单位:元
序号 项目名称 总价金额 已支付金额 实际完成合格分部分项工程费用占总分部分项工程费用比例或给定比例系数 本结算周期 应支付金额
安全文明施工费
临时设施费
……
合计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造价咨询单位 建设单位 承包人(公章) 监理单位(公章)
造价咨询单位(公章)
发包人(公章)
承包人代表
监理工程师
造价工程师
发包人代表
日期
日期
日期
日期
表-5
— 14 —
录 附录 F 施工过程结算其他项目支付申请(核准)表
工程名称:
施工过程结算节点:
至
(节点)
第
页共
页 单位:元
序号 项目名称 总价金额 已支付金额 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计算或按当期总承包企业提供配合管理的专...
篇五: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直接发包管理暂行办法
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 直接发包申请及审批表 编号:发包人名 称
单位性质
拟建日 期
工程名 称
建设地点
建设规模
资金来源
资金落实情况
投资总额 (万元)
发包合同估算价
发包内容
直接申请发包 理
由
拟定承包人情况 承包人名 称
承包人资质等级
承包人资质证书编号
项目 经理姓名
项目经理资质等级
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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