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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全(范文推荐)

发布时间:2022-11-17 17:55:04 来源:网友投稿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3年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全(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2023年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全(范文推荐)

 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办案效率,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 据《行政处罚法》和省局有关立案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办案机构依法查处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本局法制机构负责本局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的监督管理,并建立立 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册,统一办案科室的案号发放,案件统计及核查。

 第四条 办案科室应当及时将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它机关移送、上 级机关交办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源予以登记,同时开展核查。

 第五条 办案科室应当在发现案源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束核查,并决定 是否立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 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 检查记录、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分管副局长、局长批准,办案科室负责人 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七条 经批准立案后,办案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立案 审批表及相关材料送本局法制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法制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按 批准的先后编号。

 第八条 立案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立案编号;

 (二)当事人的名称(姓名);

 (三)案发地;

 (四)案件性质;

 (五)案源登记时间;

 (六)立案时间(或销案时间及理由)。

 第九条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办案科 室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报办公室作出书面 记录留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科室及人员予以批 评,构成过错的,依照本局有关制度处理。

 (一)未经立案批准,或者未办理立案登记,擅自进行案件调查取证的;

 (二)已经立案的案件,压案不查,或者久拖不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已经立案的案件的

 行政执法案件取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行为,细化调查取证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处罚 案件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执法调查取证,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在行政职权范围 内,对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的活动。

 第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四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应做到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三)向当事人告知执法依据和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义务,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四)执法人员如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不得滥用职权,干扰或影响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在调查取证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走访、询问有关人员,听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摄像、照相等; (三)可采取抽样和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收集证据;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 (五)组织技术检测、鉴定; (六)向有关单位了解核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调查取证基本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二)调查当事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方式、后果等; (三)调查当事人行为经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审批情况;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五)违法行为的量罚情节; (六)其他有关事实。

 第七条 收集证据种类包括: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八条 调查取证中应当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如实记录有关情况。

 (一)制作笔录时,不得对有关人员进行诱导、欺骗、强迫。

 (二)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应当单独进行。

 (三)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实,并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 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被提取书证的当 事人应当在书证上签名、盖章确认,对需要解释说明的,应当附说明材料。

 第十条 收集物证时,应当提取原物。在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提取 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它证据,并由被提取 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在收集证据时,对于数量较多的同一类型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填制抽样取证凭证,经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 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 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证据登 记保存清单》,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提取电子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 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使用该资料的原始数据或原始载体。复制件在其

  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情况 下,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十四条 测量、检测、检验或者鉴定等涉及专门性或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具 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

 第十五条 收集证据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应当注明原 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应当邀请其作现场见证并签名,或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 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真实、合法、有效性审核。如有必要,应 当进行补充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取得的证据; (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剥 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而取得的证据。

 第十八条 应当妥善保管调查取证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并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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