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分(范文推荐)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政处分(范文推荐),供大家参考。
行政處分 壹、 定義及分類:
一、 定義: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一)
須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行政機關…」, 涵蓋中央或地方機關(地方行政/民意機關)、 總統、 五院及隸屬機關。
(1) 上述機關並非皆屬組織意欺上之行政機關(ex:
司法院), 但亦可能作成行政處分, 其須視各該機關之行為是否具有行政行為性質而定。
1.
(2) 行政機關之內部單位, 依我國實務見解, 內部單位無獨立對外作成或行政處分之權能。
縱然, 實質上是由內部單位所為之行政處分, 仍應以所屬行政機關之名義對外作成, 方屬正確。
(3) 中央/地方機關得將其應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行為, 委託私人私法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訴願法第 10 條),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視為行政機關」, 依釋字第 296 號解釋:「依法設立之團體, 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 就該特定事件而言, 其處分與機關之行政處分無異。
又:
訴願法第 7 條無隸屬之機關委託辦理視同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
訴願法第 8 條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辦理上級委任所為之處分為受委任機關之行政處分
訴願法第 9 條地方政府辦理上級委辦事件之處分受委辦機關之處分
(二)
須為公法規制性之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公法上行為+具高權特質+具規制特質 (規制特質:
會使之權義發生得喪變更)
具有法效性之公權力行為
各機關
非行政行為, 如立法行為、 司法審判 行政行為, 如:
(1) 機關首長對所屬人員之免識處分
行政處分, 受處分之人員自得提起救濟(公保法第 25條第 1 項)
(2) 法院亦可能為司法行政行為
亦可能構行政處分 (如:
律師辦理案件, 未遵守應迴避之規定而遭法官為限制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行政決定以意思表示為基礎之精神行為 (1) 不屬行政決定性質之行為處分:
行政私法行為(因為:
不具高權)
行政公法行為-單純事實行為(如:
行政指導或資訊提供因不具規制性)
尚未完全產生規制性:
準備行為:
屬於未核定之擬稿、 調查或機關間之會簽意見(如行政程序法第46 條)
先行程序行為:
指附屬於實體行為, 並非可獨立存在之前置行為。
依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規定, 即指先行程序行為。
協定或部分行為:
行政處分由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之諸多階段為所構成, 其前階段行為屬之。
觀念通知行為:
尚乏法效性。(準法律行為)
1.
(I) 多階段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 須二個以上之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共同參與而言。
設若前階段之行為仍為內部意見之交換或行政內部之表示, 則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乃屬最後階段之行為, 亦即對外生效之部分。
如:
(II) 但若法規若明定其他機關之參與行為為獨立之處分, 或其參與行為( 許可/同意)
依法應單獨向相對人為之者, 亦視為行政處分, 此時, 先後不只存在一個行政處分。
如:
廣播電視法第 10 條第 1 項, 電台設立主管機關交通部(現有通傳法有無不同) (III) 判定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是否對外生規制性效果之實在於確定行政救濟之管轄權之歸屬。
(IV) 實務爭點:
入出境管理局因其他機關(如財政部欠稅)
之通知所為之入出境准駁之行政處分, 人民向何機關提起訴願?
原則:
以作成行政處分名義為認定入出境管理局 例外:
行政院之函釋入出境管理局
警局 函:
大陸人士非法打工, 管制入境。
入出境管理局 不可處分 (行政處分)
(I) 觀念行為-由行政機關就具體事實所作判斷、 認識或傳達, 以觀念表示的精神作用為構成要素, 並需直接依據法規規定始發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為。
(II) 如:
觀念通知行為通知有別於「意思表非」, 僅屬「認知表示」
分為:
(1)
行政機關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如:
對查詢事項提出諮詢意見、 囑當事人提出證據, 以便核發證明。
(2)
行政機關對請求釋示法令疑義, 以通知表示其意見作為解答。
以上 1、 2 不發生具體。
(III) 惟行政機關常以觀念通知的形式, 迴避實質的規制性, 此時, 觀念通知與怠於作為間產生界限爭論。
如:「與有關單位研議, 希靜候處理」 .、「…訴請發放拆遷處理費, 因尚涉所有權而應循民事…, 非本機關論斷」
行政行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行為, 不以積極作為為限, 消極不作為亦包括在內, 若機關之說詞, 實已有「拒絕作為」 之內涵, 即構成實質行政處分。
(IV) 行政機關有以「通知書」 名義或形式, 規避法效性。
如:
簽發告發單, 而註明「本通知書不得作為訴願之依據」 而據此混淆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
依釋字第 423 號解釋:「若以通知書名義製作, 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 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 不得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明不得提起訴願,即認為非行政處分。
」
(V) 小結:
觀念通知, 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屬行政處分性質者, 宜劃歸意思表示之行政處分。
(2) 有些行政行為, 未創設、 變更、 或排除具體之法律關係, 僅就現有的法律狀態予以確認或證明「確認行為」 雖屬「中性」 卻具有法律拘束力, 有規制法律關係的效果, 故不失行政處分之性格。
(3) 主管機關就人民檢舉答覆行為, 是否屬行政處分?
最高法院:
以「法律是否賦予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人被檢舉人權利」 或「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私益」 為區分
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答覆, 影響檢舉人之權利 行政處分
主管機關將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 未對其權利發生影響之法效性
事實通知(非行政處分)
吳庚氏:「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 此一爭議本身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
2. 公權力措施與行政物理行為
物理行為之特徵:
以行動實踐之作為, 不作為不屬之。
物理行為有法效性, 亦有不生法律效果者
法效性
單獨存在
蘊含於行政處分 一經發動即完成, 除如斷水、 斷電之狀況仍持續外, 原則上應無撤銷、 廢止、 變更或附「附款」 或附救濟教示之可能。
(因為物理行為中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 多屬「公權力措施」)
3. 須生法律效果:
因規制性質與發生法律效果 (1)
行政 精神行為 非精神行為(物理行為)以實際行動為方式的行為 事實上效果 法效性如:
警察阻車、 盤問 不生法效性 如:
通路鋪設 公法效果 私法效果-形成私權之行政處分 直接引起私法效果如:
公私地界之劃分、 土地徵收 作為私法法律行為生效條件如:
地政機關之登記行為或拒絕登記。
(2)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直接對外…」
為擴大人民之救濟, 以「發生法效性」 已足, 不必強調「直接對外」
(三)
須為單方行政行為與行政契約之區別 單方行為強調行政機關之單方意思決定或措施即可獨立拘束相對人, 無須相對人之允許、 要約或承認, 據此顯現「高權性」
行政處分中雖有需經相對人申請、 或參與, 如陳述意見, 或附附款, 但仍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單方性, 因最終之決定權仍在行政機關之一方。
1. 2.
(四)
須為「具體案件」 所為之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係針對具體案件之規制 與法規命令之區別所在 1. (1) 事件:
行政處分具體事件 法規命命抽象/一般之事件
(2) 相對人 行政處分特定(具體)
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 法規命令不特定、 一般人
2. (1) 一般處分 事件具體, 但相對人尚不能完全確定, 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範圍。
(2)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 a. 對人之一般處分, 如警察指揮交通之行為 對物之一般處分, 如古蹟指定, 行人徒步區劃定
b. 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4 款, 經公告者, 得不記明理由(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2 項)
(五)
經申請而不作為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 提起訴願要件:
須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須案件處理有法定期限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 訴願法第 2 條第 2 項 1. 2.
3. 須屬作為義務之違反:
不作為之典型係指完全未作為。
須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 4.
要件充足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 申請人得提「課予義務訴願」
對訴願結果不服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 課予義務訴訟
二、 行政處分之分類 (一)
處分相對人之利益為區分 授益處分給相對人利益或免除義務, 如:
發給執照 侵益處分對相對人(第三人)
產生法律上的不利益或增加其負擔, 如通知納稅 混合(效力)
處分同時具授益與侵益之性質, 如預防注射之強制( 利益、侵益)、 對人民之申請為部分許可之處分 1. 2. 3.
(二)
受法令拘整之程度 羈束處分法條用語通常為「應…」
裁量處分法條用語通常為「得…」
(三)
法定形式之與否 要式行為 非要式
(四)
行政處分所具法律關係的基礎 第一次處分 覆審處分重覆處分(對第一次處分予以承認)
第二次裁決(變更或失第一次處分失效)
(五)
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效力及於第三人之處分
(六)
單階段處分 多階段處分
(六)
是否使原有法律關係發生變動 1. 積極處分
本身是否獨立發生法效力區分為:
代理處分 補充處分(同意處分)(認可)
獨立處分, 而獨立處分又可分為:
確認處分, 如候選人資格之審定、 下命處分、形成處分(變更原有法律狀態)(創設處分、 廢止處分、 變更處分、 混合處分)
消極處分
3. 行政機關將法令中所暫時禁止之事項, 於個案中予以解除, 屬具有行政預行控制之行政處分, 如建築法第二五條第一項前段或例外准許、 特許、 報備等行為 形成處分最常探討:「許可處分」(事前同意)
貳、 行政處分之附款 一、 概說 (一)
意義:
係指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擔」、「保留發止」 等方式, 藉以補充或限制行政處分主要內容之意思表示。
(二)
原則上:
1.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方得為附款, 若「羈束處分」 則以 1.法律明文允許附款或 2.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為限(行程 93 第 1 項)
大多適用於人民對行政處分有請求權之情況 如:
許可設立保全公司, 但應切結「不得與他公司混同使用同一營業處分」(保全業法第 8 條)
2. 附款不得違背處分之目的, 且與該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亦即, 附款之內容與處分之主要內容, 須有實質關聯性, 禁止不當聯結(行政 94 條)
二、 種類 (一)
附條件:
行政處分法效力之發生、 消滅、 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 1. 條止條件:(效力發生)
條件成就時(事實發生), 效力發生未成就前, 效力 x如給予營業許可, 但以完全某設備始營業 2. 解除條件:(效力終止)
條件完成時, 行政處分消滅如:
發給營業許可,但必須改善設備, 若未改善, 撤銷營業許可。
(二)
附期限:
效力之開始或終結, 繫於未來一特定時日或期間。
(三)
附負擔:
附加於授益處之特定作為、 不作為或忍受義務。
1. 就其本質而言, 原非不可單獨以行政處分形態存在, 但因附隨於授益處分,而成為附款之一種。
如:
准許外籍人士居留, 但附加不鬥在台就業之限制。
2. 「負擔」 必須是原本所依據之法令所沒有明示之義務, 若原有規定, 則僅為「提示」 而非負擔。
3. 附負擔之效果須待相對人主張, 使用處分之內容時, 才會發生效力。
4. 「附負擔」 與「附條件」 不同 (1) 負擔係使為處分獨立義務, 與主要授益處分可分開時, 而附條件則須附隨於主要處分。
(2) 附負擔行政機關可使受處分人履行 附條件行政機關不能促使條件成就或不成就 (3) 受處分人不履行「負擔」 之義務, 行政處分並非無效, 但條件不成就行政處無由生效 (4) 針對可單獨存在之負擔, 得提撤銷之訴(救濟)單獨針對「條件」 不可救濟, 須針對「附條件」 之行政處分為救濟。
(四)
附保留 1. 附保留廢止權 基於防止危害法, 保留全部或一部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似可對抗信賴保護, 且避「損失補償」, 所以必須慎用
2. 附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行政處分作成時, 行政機關保留事後附加、 變更、 或補而負擔之權限 雖具彈性, 但缺乏可預見性, 易生不確定感
參、 行政處分之效力(存續力、 拘束力、 執行力) 一、 傳統文獻:
1. 公定力:
(1) 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作之處分, 原則受「適法推定」 於未經變更或經有權機關加以撤銷、 宣告無效前, 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 (2) 有強迫相對人承認其效力之意思, 且若有重大瑕疵存在, 仍賦予公定力, 實屬不當 (3) 所以行程 110 條第 4 項、 111 條, 採自始無效行政處分之制度
2. 確定力受「存續力」 取代 (1) 係指處分內容一經最後決定, 即不得予以變更之效力 (2) 又區分「形式確定力」、「實質確定力」
a. 形式確定力:
處分效成立後, 人民逾法定救濟期間未為提起, 則不得再行爭執「不可爭力」
b. 實質確定力:
係指同一案件經終局處理, 非另有法定原因、 事由、 應循一事不理之法理, 不得再為審理不可變更力 (3) 學者間意見不一, 所以發展出「存續力」 係指處分一旦作成, 除自始無效外, 其效果之存在並非完全確定, 確定與否須視該處分是否依法撤銷、 廢止、變更、 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在此之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 110 條第 3 項)
3. 拘束力(有效存續期間) 4. 執行力
二、 存續力:
1. 行政處分作成 (1) 書面:
送達 (2) 書面以外方式:
相對人知悉 (3) 一般處分:
自公告日, …最後刊載日起, 發生效力(行程淜第 110 第 1 項、第 2 項)
2. 但開始發生效力, 並非效力即告確定, 因可能而依法撤銷、 廢止或其他事由存而失效。
在未確定前, 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
3. 行政處分除因無效而自始不生效力(行程法第 111 條)外, 若未經撤銷、 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外, 效力繼續存在 效力何時確定?
(1) 無意提救濟, 並逾受理救濟期間效力確定(形式存續力) (2) 逾救濟期間而提起救濟, 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為不受理決定, 且經終局判決後效力確定行政處分仍生「實質存續力」
(3) 例外情形下, 逾救濟期間仍受理救濟, 並為實體審理而作成撤銷之決定, 又可分為:
a. 依申請:
相對人/利害關人, 依行程法第 128 條程序再開 b. 本於職權:
行政機關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 或依行程法第 117 條、 119 條效力:
行程法第 118 條(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溯及失效)、 第 121 條第 1 項「知悉 2 年內為之」
(4) 若人民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 則救濟終結確定 Q:
行政處分效力確定, 行政機關可否對處分再加以撤銷、 廢止?
A:
甲說:
行政處分與司法判決相同, 有實質上確定力, 所以行政機關不得就已爭訟畢之處分為撤銷變更。
乙說:
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不等同於法院判決拘束力, 未經判決之處分若有害及公益, 行政機關自得撤銷變更。
若依訴願法第 80 條,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 似不承認行政處分之實質確
定力, 惟以行政處分顯違法不當為限, 得撤銷變更。(乙說)
至於因公益之理由,能否變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以及授益或授益處分是否均得變更, 均未規定, 且實務判例不一, 所以條法應朝向個人權益保障為明定。
三、 拘束力 1. 行政處分存續中或已確定, 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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