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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程序中专家辅助人制度探析

发布时间:2023-09-23 10:25:05 来源:网友投稿

李德惠

〔摘要〕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对诉讼程序质证认证规则的创新和发展,是对鉴定制度的补充,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但当前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实践中仍面临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不明确、专家意见的中立性不足、对专家意见效力的说理性不强、专家辅助人准入机制亟待规范等困境,为此,应通过明确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强化专家意见的中立性、增强对专家意见效力的说理性、规范专家辅助人准入机制等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

〔关键词〕 诉讼程序;
专家辅助人;
专家意见;
鉴定意见;
质证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23)02-0086-05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社会分工日益细化,许多司法案件呈现出复杂化、新样态的特点。在现代诉讼中,医疗纠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知识产权等案件的重要事实和关键证据往往需要通过专业人员的技术查明才能获取。为此,一些司法案件积极引入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技术认定难题。专家辅助人制度作为贯彻当事人武器平等原则的重要制度,对促进程序公正乃至实体公正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实践中法官对专家意见的采信率普遍偏低,导致其功能发挥不足。因此,应进一步优化专家辅助人制度,对相关程序规则予以完善,以促进其更好运行。

一、立法旨意:专家辅助人制度的价值意蕴

“专门知识”是指特定领域内的人员所掌握的专业技术性的认识、技能和经验等。“有专门知识的人”即本文所讨论的专家辅助人,是指具有特殊的专业知识或经验,受当事人委托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就鉴定意见或专业性问题进行质证、说明的人员。这类诉讼参与主体孕育于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最早规定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8条,该条明确,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院也有通知“专业人员”出庭的权力。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79条将“专业人员”称谓更换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明确其享有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权利。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确立了公诉人、当事人等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机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122条第3款从司法解释的位阶更加细化了专家辅助人制度,明确其意见效力“视为当事人的陈述”。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8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双方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在诉讼中就案件有关问题进行对质,但其参与法庭审理活动的范围仅限于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以上对立法脉络的梳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探寻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置的目的和初衷。

从角色定位来看,专家辅助人与专家证人不同。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诉讼法中特有的一个概念,是指为法院诉讼程序之目的指定提供或准备证据的专家。专家证人与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名称相近,容易造成称谓上的混淆,然而两者之间具有不同的文化基础和制度规则,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专家发表的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1〕。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被归结为证人的范畴,如依照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之规定,凭借知识、技能、经验而成为专家的证人可以以意见或其他形式作证。专家证人的一个突出特点在于对当事人的附属性较强,由于其受一方当事人聘用,站在当事人的立场,可以被形象地称为“专家律师”。由于聘请成本高昂,对专家证人的利用越来越成为“有钱人的游戏”。专家证人制度需要“交叉询问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配套的程序规则,包括专家证人制度在内的许多证据规则都建立在对抗制这种特殊的程序环境之中。我国主要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鉴定人、证人、专家辅助人有着较为严格的区分,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为了使诉讼双方更有秩序的相互抗衡。专家辅助人出庭,仅就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且该意见被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不作为一项单独的证据种类。虽然专家辅助人不可避免地在立场上也具有一定的倾向性,从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角度参与举证、质证程序,但其就鉴定意见抑或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时,仍然必须遵循科学性、客观性的基本原则,即专家辅助人只能在尊重客观规律的维度内,对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合法维护,而绝不能沦为一方当事人的“枪手”。故而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

从立法旨意来看,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置的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其一,补强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弥补鉴定制度外部约束的不足。在诉讼程序中,质证作为庭审的重要程序,是各种证据材料转换成定案依据的必经环节。从我国现行的鉴定制度来看,鉴定程序的启动具有一定的职权主义色彩〔2〕。由于鑒定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实践中普通当事人难以对此种证据形式进行充分有效的质证,为避免鉴定意见的垄断性和当事人质证权的形式化,专家辅助人制度被广泛引入各类诉讼程序中,作为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武器,填补专家与“门外汉”之间的知识差距,从而补强当事人的质证能力,弥补鉴定制度外部约束的不足。有学者提出“程序保障”最为直接的手段是“程序参与”机会的赋予,专家辅助人制度就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机会,“使第三人进入诉讼程序,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诉讼资料”〔3〕,从而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予以保障。其二,协助法官发现案件事实,促进庭审实质化进展。庭审实质化是贯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核心要素,庭审实质化要求充分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兼顾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法官对于法律知识能做到“术业有专攻”,但对于法律领域之外的专业知识未必皆能熟稔,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能超出了非该领域从业者的知识结构,而法官局限于书面证据材料的审查也会导致庭审的虚化。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参与诉讼,提供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是对直接言词原则的充分贯彻,符合程序正义的理念。同时,可以协助法官将阅读卷证对案件所获取的基本预判转换成庭审中的实质争议焦点,消解对书面鉴定意见的路径依赖。专家辅助人制度彰显了我国程序保障机制的日臻完善和诉讼制度的日益精细化〔4〕。

二、诉讼程序中专家辅助人制度运行的困境

(一)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不明确

参与到诉讼程序中的专家在立法条文中被称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大多数案件中,“有专门知识的人”被称为“专家辅助人”,如“陈某光诉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纠纷案”(参见(2020)辽10行初25号判决)、“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纠纷案”(参见(2018)京73行初10506号判决)等。但也有地方法院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称为“专家证人”,如在“刘某树诉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复纠纷案”(参见(2020)鲁行终1230号判决)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称,“本案并无申请专家证人到庭的必要性”。在“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某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参见(2022)宁01民终2109号判决)中,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8次提及“专家证人”这一术语。在“奇虎公司与腾讯公司垄断纠纷案”(参见(2013)民三终字第4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采用的是“专家证人”的称谓,而在裁判文书中,又将其称为“专家辅助人”。在司法实践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在称谓上并不固定,较为混乱。“专家证人”的称谓带有一定偏向性和依附性的色彩,易与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混同,从而掩盖专家的中立性和客观性。

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有学者认为其类似于日本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辅佐人,有学者提出其类似于意大利的技术顾问。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应具有辅助性、独立性的诉讼地位。诉讼地位的厘清,是该项制度得以良好运行的前提和基础。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发现,仅有少量裁判文书将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主体中予以列明。如在“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文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参见(2016)兵08民终80号判决)中,专家辅助人的信息列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后,作为单独的一类诉讼主体位列其中,意将专家辅助人视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大多数法院则未在判决书首部列明专家辅助人的身份信息,而是仅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对专家辅助人的身份信息进行简要提及。在司法实践中,鲜有法院为专家辅助人安排特定席位,多数专家辅助人被安排在证人席上,有些法院将其安排在诉讼代理人席位或当事人席位旁,有些法院将其安排在旁听席,也有些法院将其安排在翻译人员席位上。席位设置的不统一反映了对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认识上的分歧,这也进一步导致专家辅助人权利义务的不明确。因此,必须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并对相应的程序规则和配套制度进行细化和调适性修改〔5〕。

(二)专家意见的中立性不足

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阿喀琉斯之踵在于它的单方发起性。专家辅助人受一方当事人聘请,聘请费用由一方当事人负担,客观上存在为一方当事人发表有利诉讼意见的倾向。在“北京甲有限公司、江西乙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参见(2019)赣民终24号判决)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以专家辅助人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对专家意见之采信持审慎态度。该判决书写道,“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系上诉人所聘请的,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对专家辅助人意见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事实进行分析和认定”。综上所述,应通过一定的制度设计对专家辅助人的中立性进行合理规范,如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专家意见,法院有权拒绝采信;
专家辅助人应秉持中立、客观的原则,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如果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内容超出了专门性问题的范围,法院有权予以制止。同时,专家辅助人应在尊重客观事实、符合科学规律的框架内发表专家意见,如果其故意歪曲事实而提供虚假的专家意见,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对专家意见效力的说理性不强

《民诉解释》第122条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应“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将专家辅助人意见与证人证言混同的情形。如在“徐州甲有限公司与深圳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参见(2015)徐民商(终)字第0706号判决)中,法院将专家辅助人的意见视为专家证人的证言,并在裁判书中写道,“在被上诉人对专家证人的证言无异议的前提下,法院对该‘专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实践中,一些法院对专家意见的审查评估不足。一些专家对自身资质、研究领域不作介绍,对案件所涉事实材料的现场调查过程、分析研究结果等不作详细说明,专家意见的科学性、严谨性保障不足。另有一些专家意见内容过于学术化,且论证不严谨,重点不突出,论证观点缺乏实效性的证据作为佐证。当专家辅助人意见与鉴定意见相左时,法官通常不会直接采信专家意见,取而代之的是进行补充鉴定或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定。此外,在裁判文书中法官对于专家辅助人意见内容的心证公开也存在不足。对于涉及专业性问题的案件事实,法官只有做到心证公开,才能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同,而很多裁判文书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效力语焉不详,说理性不强。如在“游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参见(2017)京民终80号判决)中,判决书对专家辅助人提出的证据这样说明,“上诉人甲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系中央财经大学统计与数学学院教授、博导张某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79条以及《民诉解释》第122条,该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陳述”。其对专家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和效力,并没有再进行详细的认定与说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专家意见的可信性。

(四)专家辅助人准入机制亟待规范

《民事诉讼法》第79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第2款仅将专家辅助人界定为“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概念内涵较为模糊,外延较为宽泛。对于哪些主体具备哪些知识便可以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进入司法审判程序,在立法体系中并没有明确的限定。目前,我国对司法鉴定活动建立了较为统一规范的管理机制,司法鉴定人在行业准入上具有相应的限定标准,而专家辅助人尚缺乏一定的资质要求。在准入门槛上,专家辅助人应与鉴定人有所区分。过于严格僵化的限定会把许多实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排除在外,导致专家辅助人制度不能发挥预设实效。而过于宽松的准入门槛又会导致良莠不齐的专业意见涌向法庭,影响正常的审判秩序,法官将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对未加适当限制的专家意见进行甄别,这样不仅使法官不堪重负,也会带来影响司法公正的潜在风险。因此,专家辅助人准入机制有待规范。

三、诉讼程序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

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发表的意见,被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但专家辅助人不同于当事人、鉴定人、证人、诉讼代理人,而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依法参与诉讼活动的主体,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专家辅助人作为具备专业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经验的人员,独立的诉讼地位更利于专家意见与鉴定意见形成充分有效的对抗。只有专家辅助人获得了区别于鉴定人、证人、辩护人等的独立诉讼地位,才能对专家辅助人的资质、权利义务、责任、程序规则等具体问题进行妥适规制〔6〕。在司法实践中,浙江、江苏等地区的一些法院,专门引入相关技术人员,使其加入当地知识产权案件专家辅助人人才库,帮助法官对法律之外的专业性问题作出准确判断。与传统的由当事人选择专家的路径不同,这些专家不接触当事人,只接触案件证据,且其就专业问题发表的意见并不公开,仅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智力支持。这种做法摒弃了传统专家辅助人由单方发起的限定,更加保障了专家的中立性,是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创新和优化。

(二)强化专家意见的中立性

中立性是专家意见准确性、有效性、可信性的前提,也是保证公正审判与司法正义的基石。为有效遏制专家辅助人的偏向性,必须厘清其参与庭审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从权利来看,专家辅助人应当享有阅卷了解专门性问题及鉴定意见的权利,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监督权、发表专业意见的权利,以及就鉴定意见中的专业技术问题的质询权等。同时,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主要包括符合法律要求,遵循科学原则,客观提出专家意见的义务〔7〕,只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且接受询问的义务,对案件涉及的秘密进行保密的义务。另外,应强化专家辅助人参与庭审和发表意见的法律责任。专家辅助人在参与案件审理的程序中,出现重大过错,影响正常办案的,或者提供虚假意见对案件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法院应取消其参与办案的资格,并將其从相应的专家名单中除名。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给予其行政处分或其他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里主要考量的因素是,对于超越当事人及法官常识、经验与法律知识的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门性问题,需要保证专家在秉持科学态度、尊重科学规律、坚守科学认知的基础上给出专家意见,提升专家意见的可采性。

(三)增强对专家意见效力的说理性

讼息止争是裁判说理的主要目的,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也是司法公开的必然要求。我国在证据采纳和证明力评价上广泛采用了大陆法系的模式,具有相关性证据的证明力交由法官进行评判。证明价值、可靠性、可信性都是法官在采纳专家意见时应当考量的因素。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未强制要求专家辅助人公开身份信息;
另一方面,对于不予采信的专家意见,一些裁判文书缺乏相应论证,仅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等语言进行粗略评价,说理性不足。司法决定应当包含判断和说理两项基本要素,判断适当是说理充分的前提基础,说理充分是判断适当的附随程序。“个案化说理”欲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也依赖于裁判前法官和当事人的充分沟通〔8〕。因此,应在裁判文书中列明专家辅助人的身份信息、资质、专业领域等基本情况,以加强其自我约束观念。同时,对于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法官应向当事人进行充分释明,做好判前沟通和裁判说理。应将专家意见写入裁判文书事实查明部分,对专家意见进行充分研判,在裁判文书中详细写明对专家意见是否采纳的说理,增强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之间的联系,展示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

(四)规范专家辅助人准入机制

是否具备专家资格,是专家辅助人制度适用的重要前提。英美法系国家在专家资格确认问题上比较灵活,专家证人的资质要求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实质要件,对形式要件没有太多的限制〔9〕。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否则对于法官的决定,是不易被推翻的〔10〕。在意大利曾经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例,原告由于下雨天在商场的瓷砖地面上摔倒,因此将该商场告上法庭,认为它没有充分履行对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该商场聘请了一位大学教授作为专家参与庭审,这位教授经过周密而繁琐的公式推导,认为瓷砖的防滑性能符合相关要求。而原告方则聘请了一位有30多年经验的铺设瓷砖的工人,这位工人根据他常年铺设瓷砖的经验和技艺,提出商场瓷砖达不到相关防滑要求。法院最终采纳了铺设瓷砖工人的“专家意见”,而驳回了大学教授的专家意见。我国可以借鉴外国法律实例,在适用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上秉持灵活性原则,不应拘泥于教授、学者、工程师等行业精英或职称的门槛要求,只要在某一方面称得上专家,自然可以在法庭上以专家辅助人身份就特定问题提出意见。

当然,放宽专家资格的前提是相关专家必须是案涉领域的专家,而非其他领域的专家。如在“康某诉金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参见(2013)东民初字第09534号判决)中,审理法院以当事人欲聘请的专家辅助人不具有法医证,只具有骨科技术资格证,是骨科领域专家,而不是心脏专业方面的专家为由,拒绝其为案件涉及的先天性心脏病纠纷提供专家意见。为避免因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滥用而导致诉讼拖延,法院应当对专家辅助人的参诉资格进行适当审查,从而提升专家意见的可靠性与可信性。虽然立法上并不要求专家辅助人必须具备高级别的学历、职称、执业资格等准入条件,但在选任资格上要求其必须具备的专业技术知识足以提供科学、客观意见,以供法庭参考。因此,专家辅助人准入机制应坚持既审慎又不失灵活的原则。

〔参 考 文 献〕

〔1〕胡 铭.鉴定人出庭与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之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14(04):190-208.

〔2〕李学军,朱梦妮.专家辅助人制度研析〔J〕.法学家,2015(01):147-163.

〔3〕黄国昌.民事诉讼理论之新开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69-270.

〔4〕李永泉.功能主义视角下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再认识〔J〕.现代法学,2018(01):157-167.

〔5〕郑 飞.论中国司法专门性问题解决的“四维模式”〔J〕.政法论坛,2019(03):67-77.

〔6〕胡 铭.专家辅助人:模糊身份与短缺证据——以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中心〔J〕.法学论坛,2014(01):46-52.

〔7〕卢建军.司法鉴定结论使用中存在问题及解决途径——兼论我国诉讼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建构和完善〔J〕.证据科学,2010(06):704-711.

〔8〕凌 斌.法官如何说理:中国经验与普遍原理〔J〕.中国法学,2015(05):99-117.

〔9〕谢 伟.我国环境诉讼的专家证人制度构建〔J〕.政治与法律,2016(10):28-37.

〔10〕季美君.专家证据的价值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J〕.法学研究,2013(02):151-172.

责任编辑 梁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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