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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5篇

发布时间:2022-09-09 19:30:04 来源:网友投稿

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5篇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以案说法: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一、基本案例某法官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在开庭前分别在咖啡厅会见双方当事人调解案件在调解陷于困境时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5篇,供大家参考。

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5篇

篇一: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说法: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一、基本案例 某法官为了更好地解决纠纷在开庭前分别在咖啡厅会见双方当事人调解案件在调解陷于困境时该法官处于好意以“若不同意调解就强制判决”相威胁促成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文章认为该法官的行为违反了“程序公正”的要求。

 二、案例分析 一程序公正的概念 所谓程序公正简单说是过程的公正。具体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程序法、民事程序法和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处理各种行政、民事或刑事案件严格按照制度安排的步骤、次序和标准一视同仁地对待每一个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任何权力部门都不可以任何理由违反这些程序和标准。程序公正是与实体公正相对而言的。实体公正追求活动结果的正当性程序公正追求的是活动过程的正当性。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所谓实体公正简单说就是结果的公正。具体是指司法人员在执法的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实体法、民事实体法和刑事实体的规定处理各种行政、民事或刑事案件。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

 在我国由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一直比较重视

 实体公正而对程序公正则重视不够。人们通常把程序看作实现实

 体的一种工具而不承认其独立价值。体现在立法中就表现为有关程序的立法粗疏、 弹性过大 体现在司法实践中 则是为实现 “公正”的审判结果常常连这已有的程序制度也不严格遵守。这种观念和做法具有巨大的弊端必须予以纠正。

 三程序公正具有独立的价值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如果出现冲突虽然理论上、伦理价值上实体公正具有更高的位阶因此实践中应优先实现程序正义。因为程序正义更具操作性、辨别性。且程序正义是为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的子目标实现实体公正是通过制定法律制度规定实体公正的维护机关的工作程序以程序公正最终促进实现实体公正 如果程序公正不能实现 势必破换正常的法制最终实体公正的大厦必定坍塌。总之程序公正具有独立的价值。第一没有程序公正就没有司法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第二最大限度的保障在司法活动中尽可能实现实体公正减少冤假错案。第三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是可操作的公正是社会公正。是一国是否为法治国家的检验标准而实体公正则是个案公正。第四程序公正可以吸收当事人的不满有助于息诉止争。保障司法活动的当事人或参与者的正当权利得到平等的保护。

 从另一方面来看对程序的漠不关心常常会导致结果的不公正。

 现代社会的高度复杂化、 价值的多元化 以及法律本身的门类众多、

 条文繁杂使得具体案件的审理也日趋复杂。在这种情形下司法机关已经很难仅凭常识和经验对案件作出裁决而必须通过一系列专业性很强的程序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与司法活动的这种专业性特征紧密相联的是各种证据规则的采用。这些证据规则是人类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对证明事物的方法和手段的规律性总结一般说来遵循了科学、合理的证据规则大都能得出相对正确的审理结果。这些证据规则事实上就是运用一定的程序技术对有关案件实体问题的事实和材料做出取舍和整理的规则。对证据规则的倚重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须臾不可分离的关系。

 从世界范围来看程序公正的价值合理性越来越为社会各界所重视和推崇。西方法律界有所谓“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的名言 强调的就是程序正义的重要性。在西方思想史上自古希腊以来有关公正的理论学说虽然学派纷立但基本上都属于实体公正的范畴。到 13 世纪观念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在英国的普通法制度中初现端倪。20 世纪 60 年代之后随着一些专家学者开始关注和研究过程或程序本身的正义性问题有关程序公正的理论和观念逐渐如雨后春笋。有的认为实体不公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全部社会制度正义的普遍丧失。有的认为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有的认为程序公正的价值不取决于判决结果而是来自于程序本

 身的令人感到满意的东西诸如公平对待、尊重人的尊严、平等参

 与等的利益或价值。

 具体到本案例中该法官的行为违“程序正义”的要求。我国三大诉讼法对于审判程序有明确的规定所有审判活动应该在法庭内进行。法官不得私下、单方面会见当事人一方也不能在私下进行调解。在调解时更不能以“强制裁判”相威胁。该法官的行为是违法的也就不好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该法官的行为反映了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等重要。程序正义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进程的标志。因此我们一定要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程序正义”的要求。

 总而言之作为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之间本无所谓谁首选谁优先之区别。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互依存程序因实体问题而生为保障实现实体公正服务实体公正必须在程序合法和程序正义的指引和限制下去实现遵循司法程序追求程序公正的过程同时也是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审判程序公正而实体判决结果与案件客观正义相去甚远如刑事案件对有罪的被告人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民事案件债权人因逾期行使请求权或者举证不能而其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 是因为案件实体公正的实现不仅要公正程序的保障还取决于相关证据的支持受当事人诉讼能力、

 意志和努力的影响。

   

篇二: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序 优先:实 体 公 正与 程 序公 正 的 冲突 选择冀 祥 德’目 次一、问 题 的提 出:刑事 诉 讼 中 的价值 冲 突二、西 方 程 序 价值 理 论 的启 示三、刑 李 诉 讼 价值 选 择 的 前 提四、结 论:程 序 优 先,实 体 公 正 与 程 序 公 正 冲突 选 择 的价 值 追求五、结 语马丁·路德金 有 句 警 世名 言:“手段 代 表 了正 在形 成 之 中 的 理想和正 在进 行 之 中的 目 的,人们 不 可 能 通 过 邪恶 的手段 来 达 到 美 好的目 的,因 为,手 段是种 子,目 的 是 树。

 ”诉讼价值 作 为 一 种 理 论 研 究 首先 是为 西 方 人 所关注 的。2 0 世 纪 6 0 年代 初,美国学 者赫 伯 特·帕卡提 出了 诉讼价值 观 念 和 诉讼 模式 学 说 之 后,有关诉讼价 值 论 和 诉 讼构 造 论的 研 究逐步 展 开。①如 今,刑 事诉 讼价值 论和 刑事 诉 讼 构造论 已 成 为 现 代 刑事 诉讼法理学 研 究的 两 大 理 论 基石。对 于刑事 诉 讼,北京大学法学院 博 士 研究 生。①参见 李 心 鉴 著:《 刑 事诉讼 构 造论 》,中 国 政 法大学 出 版杜19 9 2年版,第1 页。

 16 4 诉 讼 法 论 丛第8卷价值的 研 究,在 西 方,尤 其 是 英美,经 过 近 几十 年 的 发 展,现 已 形 成 了诸 多 的学 说 和 流 派。但 在 我国,对刑 事诉 讼 价 值 较为 深入 的 研 究 仅仅 是 近几年 的 事 情。应 当看到,目 前 对 刑 事诉 讼 价 值 的 研 究 只 能说是取 得 了 阶 段性的 成 果,还需要继 续 深 入 研 究 下 去。笔 者 认为,重新审 视 传 统 的 刑 事诉 讼 价 值 理 论,对 于 构架 科 学合 理 的刑 事 诉讼 模 式,建 立现 代化的刑 事 诉 讼 制 度,具 有 重要的指 导 意 义,对 于 克 服“重 实体、轻程 序”的 传统 司 法 观念也 必 将 产 生积极 而又深 远 的 影 响。一、问题 的 提 出:刑 事诉 讼 中的价 值 冲 突毋 庸 讳言,人们对刑 事 诉 讼 价值 的认识 经 历了一 个久 远而 痛 苦的 求索 过程。由 于 刑 事 诉 讼 法 是基 于 国 家 实 施 刑事 实 体法 的 需要 而制定 的,因而 实 施 刑 事 实体 法就成 为 了刑事诉 讼 法 合 理 存在 的 前提,由此 两 者 也就形成 了一 种 目 的 和 手段的 关 系。汪 建 成 教授 认 为,刑事 诉 讼 法是保 证 刑 法 正 确 实 施的 惟 一 途径,两 者 的 关 系 是 形式与内容 的 辩证 统 一 关系。①在刑事诉 讼 的价 值观 上,传统 的刑 事诉 讼理论从 刑事诉讼法 与 实 体 法的关 系 出 发,片 面 认 为 揭露 犯 罪、证 明 犯罪、惩 罚 犯 罪 是刑 事 诉 讼 惟 一 的“正当职业”,是刑 事诉讼 惟 一的 价 值追求。在 这 样 的观 念 指 导 下,刑 事 诉讼 中 为 了 追 求结 果 的 正 确而 不择 手 段 的 现象 屡屡 发 生, “只 要真相能 够 得 到,它是 如何获 得 的 并 不重要。

 ”②而在不 择 手段地 获 取 事 实真 相的同 时,却 对 人的 权 利 造成了 极大的 侵 犯,也 损 害 了 包 括 家 庭 伦 理 道德在 内的其 他 一 些价 值。刑 事 诉讼 的价 值追 求 难 道 仅仅 在 于 结 果 正 确 吗 ? 带 着 这 样 的 疑虑,基 于 对 自 身 命运 的 关注,人 们 在 经 过理 性 的 探 求 后 发 现,在查 明事 实真 相的基 础 上 求得 正 确的结果并不 是刑事诉 讼 惟 一 的 价 值 追求,诉 讼 过 程 中 还 应 当 对 人 权 和 其他 价值 目 标 给 予 适当 的 关注 和 充①参 见 汪 建 成 著:(刑 事 诉 讼法学概论 》,北 京大学 出 版 杜2 0 0 1 年版,第 9 页。②转 引 自陈瑞 华 著:《 刑事 审 判 原 理 论》,北 京 大 学 出 版 社1 9 9 7 年 版,第 3 9 页。

 程 序 优 先:实 体 公 正 与 程 序 公 正 的 冲 突选 择1 65分的 考 虑,必须 以 一 种 理 性的、人 道 的、正 当 的程 序来 实现实体法 的目 标,即 除 了 体现结 果 价 值 的 实 体 公 正 目 标 外,体现 过程 价值 的程 序公 正 也 应当是 邢 事 诉讼追 求 的重 要 目 标。基 于 上 述 认 识,在 现 代的程 序 价值理 论 中,程 序 公 正 与 实 体 公 正一 起被 奉 为 刑 事 诉 讼 所 要 追求 的 两 大 价 值 目 标。探 索到 此,问题 还 远 远 没 有 解决。一 般 而 言,公 正 的程 序 基 于 理性的因 素会有 利 于 事 实真 相 的发现,避 免 冤 假 错 案 的出现,即 程 序 公正 一 般 会 促进 实体 公 正 的 实 现。但是,两 者 往 往 也 会 发 生 冲突,有 时正 当 的程 序 反而 会 阻 碍 事实 真 相的 发 现。如 不 得刑 讯 逼 供、不 得强迫 自 证 其 罪、不 得非法搜 查 等 程 序 规则,虽 然 符合 程 序 公 正 的 要 求,但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却 阻碍 了 事 实 真 相 的 发 现,为 实 体 公正 的 实 现 设置了 障 碍。这 样,就出现 了 一个问 题:在程序 公 正 与 实 体 公 正 两个 价值目 标发 生 冲 突 时,我们应 当 如何选 择 ? 要 解 决这个问 题,或 许可 以 从西 方 程序价值理 论 中 得到 一 些 有 益 的启 示。二、西 方 程 序 价 值 理论 的 启 示西 方 世 界 乃 程序价 值 理 论 研究之 先行者。其 中,影 响较 为广泛的 有 以 边 沁 为 代 表 的 绝对 程序工 具主 义理 论,以 美国 学者 R·德 沃 金为 代 表 的相对工 具 主 义理 论、以 英 国 学 者达 夫 为代表的程序 本 位 主义理 论和 以 美 国 学 者 波 纳 斯为 代 表 的 经济 分 析 主 义 程 序 理 论。基 于本文 研 究 之需,仅 就 程序工 具 主 义 理 论与 程序本 位主 义 理 论 作 基本考察。( 一 )程 序 工 具 主 义 理 论此理论 以 功利主 义 哲 学为 基 点 而 评价法 律 程 序,认为法 律 程 序本身 并 不是 目 的,只 不过是 实现 某 种 外在 目 的的 手 段或 工具,这 种 外在 的 目 的 就是 实 体 法的 实施,法 律程序 的 优 劣 只 能 通过 程 序 运 行 的结 果 的 价 值 来 评定,其 本 身不 是“作为 自 主 和 独 立 的 实 体 而存 在 的,

 16 6 诉 松 法 论 丛第 8 卷它 没 有 任 何 可 以 在内 在 品 质 上 找到 合 理 性 和 正 当 性 的 因素” 。①正如 功 利主义 鼻 祖边 沁 所认为 的 那 样, “程 序法惟 一正 当 的 目 的,则 为最 大 限 度地 实 现 实 体 法。

 ” “程 序法 的最 终 有 用 性 要 取 决 于 实体法的有 用性 … …。除非 实 体法能够实 现社 会 的 最 大 幸 福,否 则程 序 法就无 法实 现同 一 目 的。

 ”②也 就 是说,程 序 法 只 有 在 有 助 于 实体 法 有 效实 施,保障实体 法 上 确 定 的 权利、义 务 和 责任得 以正 当、合 理 地 分 配即 实 现 实体 公 正 时,它 才 有 存在 的 意 义和 价值,否则,程 序 法什 么都不 是。

 “实体 法 应 当 ( 首 先 ) 被 制 定出 来,否 则 程 序将毫 无 意 义。

 ”③( 二 ) 程 序 本位 主 义 理 论继 赫 伯特·帕 卡 在 2 0 世纪 6 0 年 代初 提 出 了 诉 讼 价 值观 念 和 诉讼 模 式学 说 之后,美 国学 者 约 翰·罗 尔斯 于 1 9 7 1 年出 版 了 著 名的 ( 正义论 》 一 书,他站在 整个 社 会 制度 结构 的 高 度提 出,社 会 正 义 离 不开公 正 的法 治秩 序,而 法治取 决 于一 定 形 式 的 正 当 程 序。

 “公正 的法 律程 序 是 正 义的 基 本 要 求,而 法 治 取决 于 一 定 形 式 的 正 当 过程,正 当 过程 又 通 过程 序 来 实 现。

 ”④罗 尔 斯 的理论开 启 了 程序 价值 问 题 研 究的 先 河。此 后,在 一 些英美学者 的 著 述 中,一 种 完全 非 工具 主义的 程序 价 值 理 论 被 系 统 地 提 了 出 来,这就是“程 序本位 主 义”。该理 论 认为,评价程 序 的 惟 一 价值 标 准是程序本 身 是 否 具 有 一 些 内 在 的 品 质,而 不是 程序 作 为 实 现 某种外在 目 的的 手 段的 有 用性; 程 序 重 视 的是过程价 值 而 不 是 结 果价值,它 的 目 标 是 使 所有 受 程 序 结果 影 响 的 人受到其 应 得 的 待遇;只 有 从 正 当 程 序 中 产 生 的结 果 才 有 最 大 可能 是①参 见 陈 瑞华:《 价 值理论 的 四 个 模 式》,载 《 中外法 学) l 9 96 年 第 2 期,第1 页。②[英 〕 边 沁 语,转 引 自陈 瑞 华著:《刑事 审判原理 论 》,北 京 大学 出 版社1 9 9 7 年 版,第 2 8 页。③〔 英 」 边 沁 语,转 引 自 陈瑞 华 著:( 刑事 审判原 理 论 》,北 京大学 出版社1 9 9 7年版,第 29 页。④〔 美 〕 罗 尔斯 著, 何 怀宏 等译 :《 正 义 论 》,中 国 社 会科学 出 版 社19 8 8年版。转 引 自樊崇 义主 编:《诉 讼 法 学研究 》 第 2 卷,中 国 检 察 出 版社 2 X ( )2 年 版,第 6 9 页。

 程 序 优 先:实 体 公 正 与 程 序 公 正 的 冲突 选 择17 6正 确的,而 从 非 正 当程序中 产 生 的结 果无论 如 何 都不 能视 为 正 确。

 ①英 国 学者达 夫 比 较 详 尽地阐 述 了 程序本位 主义理论。他指出,从 某种 意 义 上 讲,法 律 程 序自 身的 公 正 性 就 意 味 着 裁判结 果的公 正 性。刑 事诉 讼过程 是 一 个 充满 理性 的过程,其理性 表 现 在 两 个 方 面:其一,裁 判结 果 须 有 理 有 据,必 须 有 充 分 的 论 证 过 程,即一 项 裁判 结 果须 通 过严 密 的 逻 辑推 理 过 程 才能 作 出。其 二,裁 判结 果必 须 向 那 些与 裁 判 有 利 害 关系的 人和社 会各 界 证 明,使 裁 判的 合 理性 得 到 他们的认同,向社 会其 他成 员 昭 示 其 公 正 性。②“正 义不 仅 要 得 到 实 现,而且必 须 以 人 们看 得 见 的 方式 得 到实 现。

 ”③正 因 为 程 序 本 身 具 有的 理 性,所 以 刑事诉 讼必 须 尊 重 当事 人的理性 主 体 地 位,确保其 有 充分 参 与诉 讼 的机会,用 自 己 的 行 动 影 响 与 自 己 有 利 害关 系 的 裁 判 结果。

 ④( 三 ) 两 种 理 论 的启 示对 于 上 述 两 种 理 论,我国 学 者 一 般 认为:程序工 具 主义 理论 指 出了 法 律 程序 的 工 具 性 价 值 — 保障实 体 法 的 实施,程序 本 位 主义 理论则 发 现 了 程 序 相对 于 结 果的 独 立价 值; 但 程序 工 具 主义理 论 把 结果 的 优 劣 作 为 衡 量 程序 价 值 的 惟 一 标准,会使 人 们 为 了 获 得 事 实 真相而不择 手 段,从而导 致程 序虚 无主义的 盛 行 和 对 权 利 的 漠视,而程序 本位 主义理论 则把 公 正 的 结 果 视 为 公 正 程序 的必然 结 果 和 逻 辑 延伸,容 易 使 人 走 向 结 果 虚 无主 义 的极 端。应 当 说,上 述 两 种理 论的 确 都 存 在 着 明 显 的 局限 性,但 同 时 也 使我们从不 同 的 侧 面 对程 序 价 值 问 题 有 了 一个 较 为全 面 的 了 解,对 研究 刑事诉讼 的 价 值 问题 有 着 重要的 启发 和 借 鉴 意 义。如程序 工具主①参 见 黄松 有:《 程 序 价 值 理论 与 民 事审 判方 式 改 革》.载 《 人 民 法 院 报 》 2仪X ) 年 1 0月1 3 日 第 3 版。②参 见 甄 贞 主 编:《刑 事 诉 讼法 学研 究综述 》,法律 出版 社 2 0 02 年版,第 7 页。③转引 自 陈 瑞华著:《刑 事 审判原理论 》,北 京大学 出版 社1 9 9 7 年 版,第 3 4 页。④参见甄贞 主 编:《 刑 事诉讼 法学研究综述 》,法 律 出 版 社2 加 2 年版,第 7 页。

 16 8 诉 讼 法 论 丛 第8卷义 理论 使 我们 认识到 程 序 法 存 在的 合 理 性 在 于 实 施 实 体法,追 诉 犯罪、证 明 犯罪、打击 犯 罪是刑事 诉 讼 永 远不 懈 的 价值追求。程 序 本 位主义 理 论则 使 我 们认 识到,在 实 现 实体 法 目 标 的过程 中,绝 对 不 能 不择 手段,而应 当 顾 及 到其 他价值 目 标,尤 其 是应 当 把 人 作 为 程 序 的控制 者 而 不 是 程 序 的 客 体 和 对 象,重视 人的 人 格尊 严 和 道 德 主 体地位,尊 重 和 保 护 人 的权 利。近 十几 年 来,我 国诉 讼法 学者 对 程 序价值 理论的 深 入研 究,正 是 从 西 方 的 这 些理 论 中 得 到 了 营 养 和 灵 感,逐 步 建立 和 完 善 起 自 己 的 理 论 体 系 的。但 是,上 述 两 种 理 论 只 为 我 们 探 讨实体 公 正 和 程 序 公 正 的关系 问 题 提 供 了 一 些 思路,并 没 有 为我们 如何 解决 二 者 的冲 突提供 一 个 理 想 的答案。在 我国,重权力 而 轻权 利、重 实体 而 轻程 序、重 结果而轻过程、重 实 质 而 轻 形 式 的 传 统 观念根 深蒂 固,在这 样 一 种 现 实 状 况 下,要 解决 刑 事 诉 讼 的 价值 选 择问题,必须 要 使 人们对 实体 公 正 实 现的程 度 有 一 个清 醒的 认 识,并在 此基 础上 走出 观念 上 的 一 些 误 区,方能做 出 合 乎 理 性 的 选 择。三、刑事 诉 讼 价 值 选 择 的 前提正 确 选择 的 前提 之 一:对 实 体 公正 实现程 度有 限 性 的 认识在 传 统 的刑 事诉 讼 理 论 看来,刑事诉 讼 就是 一个 证 明 犯 罪、惩 罚犯 罪 的 认识 和 判 断过程,人 们 完 全 有 能 力 认 识到事实 真 相,从而 实现实体 公正。但 是,不 管 你 承认与 否,无论如 何 不择 手段 地 去 探 求 事 实真 相,至 今 我们 尚未 能 找 到 一 种 完全做到“不 枉 不 纵”的刑 事诉 讼 程序,也 就 是说,人 们 不 管 怎样挖 空 心 思,实体 公 正 的 实 现程 度 总 是 有限 的。罗...

篇三: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探讨王将军(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摘要】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二者关系的争论由来已久,现行的主流观点是实体为主、程序为辅,但近年来一系列的冤假错案促使我们不得不对其加以反思。

 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在整个法律体系和法律关系的运转中看, 刑事实体法是程序法的逻辑结果, 刑事实体法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法, 同时刑事实体法对刑事程序法有指导作用。

 这一结论有利于纠正当前以实体为主、程序为辅的观念,更好地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关键词】实体法;程序法;概念;关系【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391(2013)01―0062―03近年来,随着云南的杜培武杀人案、湖北的佘祥林杀妻案、 河南的赵作海杀人案等一些列冤假错案浮出水面, 中国的司法饱受社会各界质疑。

 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令人匪夷所思的情形,比如 “躲猫猫” 死、“喝开水” 死等在看守所的离奇死亡案例。

 原本寄望保障人权、 定纷止争的法律却一次次地伤害着无辜民众,中国司法公信力严重下降。中国司法如何做到公正? 法律如何真正保障人权?这些问题的根源究竟出在哪里? 笔者以为, 从刑事法的角度来看,这与中国现行的刑事实体法为主、刑事程序法为辅的错误法律指导思想, 以及在这一指导思想下所产生的立法、 执法和司法息息相关。

 比如, 为了追求实体上的公正, 在立法的时候, 我们的法律比较偏向于对实体结果的追求, 以至于连程序法都被制定成了一部以保证实体公正为主的法律。在这样的思想和法律指导下, 执法和司法自然就变成了一个以强调实体公正为主的过程, 忽视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 其结果就变成了我们今天所见到的局面。

 因此,要想真正地依靠法律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首先要重新定义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审视二者之间的关系。一、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概念界定自 19 世纪英国法学家边沁提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以来, 关于实体与程序二者谁主谁辅的争论持续了近两百年,形成了实体至上论、程序至上论、价值补充论等几种观点。

 实体至上论也称为程序工具主义,该学说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一切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 程序法只不过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而已。

 这种观点否认程序法的价值, 过分强调实体法的作用, 现在仅为少数人所主张。

 程序至上论认为,“法律首先是先从程序法发展起来的,后来才有实体法。

 从逻辑上讲, 实体法是作为下位阶的法,而实现实体法的诉讼法则属于上位阶的法。”[1]这种解释是缺乏说服力的, 因为 “人类的基本权利从人之所以为人时就天然地具有……各种权利随着人类私有制和社会分工的日益缜密, 为救济权利而不断演变,演变过程中才能借助程序,乃至后来形成[2]价值补充论认为,“实体法规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普遍性,现实生活却是具体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个别的案件,发生纠纷后,抽象的规范和具体的案件存在着鸿沟, 对这种鸿沟的填补和弥合是通过有理[3]这一观点虽然 “强调程序法对于实体法的补充价值,但它仍然没有走出 ‘程序[4]当然还有一些其它的观点, 但和前面所列一样,“在探索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时,性选择的程序来达到的。”工具主义’ 的窠臼。”总希望将它们孤立开来,比个高低,忽略了他们在诉讼实践活动和历史发展的动态消长过程中的联系与[5]因此, 要想弄清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 有必要将二者纳入到整个法律体系中思考, 从法律本区别。”身的价值、功能以及具体适用出发予以考察。(一)

 既有定义述评要想弄清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 必须首先明Jan. 2013No.1 Ser. No.136湖北警官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Police2013 年 1 月第 1 期 总第 136 期

 晰二者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中, 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定义主要见于 《牛津法律大辞典》。

 这部辞典关于实体法的定义是“所有法律体系中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各部门法的主要部分, 它是有关特定情况下特别的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的法律。”[6]程序法的定义则为 “用来表示不同实体法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体系。

 程序的对象不是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而是用来证明、证实或强制实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手段, 或保证在他们遭到侵害时能够得到补偿。”[7]在我国,关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定义广泛见于各种法理学教材, 大体相似, 基本认为 “实体法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职责与职权关系的法律……程序法是规定保证实体权利与义务、职责与职权得以实现的方式和手段的法律。”[8]英美法系中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定义有待商榷,因为关于“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 的规定不仅仅存在于实体法中,在程序法中也有有关“法律上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应履行的法律义务”的规定,并且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于我国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界定中。

 在法治高度发达的今天, 各国程序法中关于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职权与职责关系的规定也越来越详尽,而我们却一味地把这些归属于实体法范畴。

 这不但扰乱了法律分类,不利于法律体系的构建及其发展,更是夸大了实体法的作用, 严重限制了程序法的发展。

 这种扭曲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错误认识运用到社会实践中是肯定达不到人们预期的结果的。

 只要有错误认识, 预期结果就会有偏差, 错误认识越多, 与预期结果的偏差就越大, 有时甚至会完全超出我们的预期和控制范围。

 近年来, 出现在我国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就是最好的例证。

 因此, 有必要对这二者的概念和关系重新进行界定。(二)

 对二者定义的认识要想真正地认识程序法和实体法, 弄清二者的关系, 必须将二者置于整个法律体系及其在社会实践中的运转过程予以综合考虑。

 从整个法律体系来说,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

 因此,在确定两者的内涵时要分清彼此,确定外延时要涵盖所有法律。从社会实践的运转来说, 法律是因为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亦是如此。

 因此,要想弄清楚实体法和程序法就必须从社会实践的运转出发。人类社会不断地向前发展, 这个过程是无数单独事情运转的组合。

 为了便于管理, 人们便将这些无数事情予以分类, 并对不同类别从其发生到运转结束确定了不同的规则。

 这些规则分为静态与动态两类, 前者是由社会大多数所确定的专门针对各类事情运转的最终静态结果的规则, 我们称之为实体规则; 后者则是由社会大多数所确定的专门针对各类事情的运转过程的规则,我们称之为程序规则。随着社会的发展, 某一部分规则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于是产生了法律。

 在进入法律体系后,原来的实体规则就成为今天的实体法, 程序规则就成为今天的程序法。

 因此,实体法就是那些在法律体系中,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法律关系运转结束后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程序法就是那些在法律体系中, 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法律关系运转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由于现代法治通常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9]所以, 对于个人的犯罪行为, 往往是由代表国家的机关予以追讼。

 因此, 我们完全可以关系的斗争”,说,刑事实体法是规定国家与个人之间,在刑事法律关系运转结束后的权利与义务、 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刑事程序法则是规定国家与个人之间,在刑事诉讼关系运转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二、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一)

 刑事实体法是程序法的逻辑结果在刑事法律关系中, 刑事实体法是规定刑事法律关系运转结束后的权利与义务、 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

 刑事程序法则是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

 当一个刑事法律关系产生时, 我们必须要先经过刑事程序法的这个运转过程才能够实现刑事实体法。

 刑事程序法在刑事法律关系运转中的主要作用就是根据法律的规定, 发现是否有能够证明犯罪的证据,并根据发现的情况确定刑法的适用,即决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而且,并不是每一个被作为刑事法律关系处理的案子都会走完整个刑事法律程序才实现刑事实体法。

 有不少最初按照刑事法律关系处理的案子都没有走完刑事法律程序, 他们往往在这个过程中因为刑事实体结果的实现而终止或结束。

 刑事实体法并不一定要有定罪量刑结果的出现才算实现, 没有定罪量刑甚至结果被认定为没有犯罪也是刑事实体法的实现。

 因为法律的最高价值之一是公正地处理每一个争点并得出公正的结王将军: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探讨

 论,刑事实体法也不例外。(二)

 刑事实体法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法当一个被假设为刑事法律关系的案子出现后,我们必须通过刑事程序法来证明之前的假设。

 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犯罪嫌疑人这一角色,并且随着刑事程序法不断向前运转, 犯罪嫌疑人可能离假设中的犯罪人更接近, 此时我们很可能就违反程序采取一些手段取证以证明嫌疑人的罪行。

 这种行为是不可取的。

 第一, 当一个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他所处的社会地位是不公平的,因为我们仅是对他怀疑,并不是切实的证明。

 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讲,我们不但不应该违反法律程序,还应该在刑事程序法中加大对犯罪嫌疑人那些有可能被侵犯到的权利的保护。

 第二, 如果我们取证的手段违反了正当程序,那么我们很难保证能获得真实的证据,当取得的证据是错误的时候,我们不但不能实现实体法,而且还可能制造出新的问题,并直接导致第三点。第三,如果违反刑事法律程序,就会侵犯到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或职权,以及违反其义务或职责,进而导致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 与法律定纷止争的目的和功能背道而驰。

 所以, 要想真正地实现实体法,就必须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后者是前者实现的保证。(三)

 刑事实体法对刑事程序法有指导作用由于刑事实体法的实现必须依靠刑事程序法,没有刑事程序法的正当适用, 就很难有刑事实体法的实现。

 因此,在具体的刑事法律关系中,刑事实体法往往是在刑事程序法终止或结束时才出现。那么,我们应该怎样界定一个法律关系是否应该纳入刑事法律关系中? 在这个过程中, 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刑事实体法规定了哪些行为是犯罪,应该纳入刑法调整。

 当一个法律关系发生后,根据刑事实体法, 如果其客观方面符合刑法调整的范围,它便会纳入刑事法律关系调整,即刑事实体法引起刑事程序法的启动。

 当启动刑事法律程序后, 刑事实体法仍然指导着刑事程序法的运转。

 刑事程序法运转的结果是刑事实体法的实现, 这也是刑事程序法运转的目的。

 如前所述, 刑事实体法的实现既包括那些出现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 也包括那些不会出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

 因此, 在刑事程序运转过程中,需要以刑事实体法为指导,以确定某个行为是否符合实体法规定。三、结论综上所述, 将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纳入整个刑事法律体系及刑事法律关系运转中予以分析、界定,当前实体为主、程序为辅的认识是错误的。

 刑事实体法是规定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 在刑事法律关系运转结束后的权利与义务、 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

 刑事程序法则是规定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刑事法律关系运转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 权力与职责关系的法律。

 刑事实体法是程序法的逻辑结果,刑事实体法的实现依赖于程序法,同时刑事实体法对刑事程序法有指导作用。

 这二者关系的明确将有利于整个刑事法律体系的构建, 更好地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和保障人权, 从而减少甚至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参考文献】[1]潘念之.法学总论[M].上海:知识出版社,1982:25.[2] 江涛. 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思辨——就 “程序法乃实体法之母” 论断的质疑[J].政法论丛,2004(3):64.[3]李晓春,杨玉洪.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J].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1(6):75.[4]李晓春,杨玉洪.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法理学评析[J].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1(6):75.[5]龚子英.浅论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J].法制与社会,2010(1):3.[6]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865.[7]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17.[8]付子堂.法理学初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60.[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79.收稿日期:

 2012-10-07责任编校:

 陶 范王将军: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探讨

篇四: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 体现公平和正义原则。

 司法公正体现了法律价值的精髓, 是法律追求崇高公正境界不可缺少的进程, 集中体现法律的本质是给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1 ]。

 尽管司法公正在不同的社会制度、 文化传统和意识形态影响下, 有着不同的看法和解释,但是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两个方面不容质疑。一、 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出来的操作规程、 审判过程的公平和正义。

 程序公平意味着司法机关的操作规程符合法律的规定,开的、 平等的。审判的公开既包括对当事人的公开,又包括对社会公开 (这不是绝对的) ; 既包括审理过程的公开,又包括审理结果 (程) 的公开。审判是平等的, 意味着诉讼当事人被法审判是公包括法官作出判决过官同等对待, 他们的地位一样, 机会均等, 被无差别地注意。程序正义 (程序法正义) 是指法所固有的检验司法活动正当性的标准。最早将这一概念引入正义理论体系的是美国的约翰 · 罗尔斯。

 他在 《正义论》 一书中把程序正义划分为三种形式, 即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有两层含义: 第一、 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

 第二、 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与之相对应的不完善程序公正是指“ 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地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却不存在”[ 2 ]。与完善的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另一个概念是纯粹的程序正义,的是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它指不存在关于结果第 9 卷第 6 期2 0 0 7 年 1 2 月遵义师范学院学报J o u r n a l o f Z u n y i N o r m a l C o l l e g eV o l . 9 , N o . 6D e c . 2 0 0 7收稿日期:作者简介:2 0 0 7 - 0 9 - 1 1范方红, 女, 贵州铜仁人, 贵州大学马列部副教授, 法学硕士。略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范方红(贵州大学 马列部, 贵州 贵阳 5 5 0 0 2 5 )摘正在共同构成司法公正的真正内涵时, 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碰撞和冲突。本文试图揭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对立统一关系, 以对我国司法改革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有所裨益。关键词: 司法公正; 程序公正; 实体公正中图分类号: D 9 2 6文献标识码: A要: 司法公正是法自身的要求, 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

 它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文章编号: 1 0 0 9 3 5 8 3( 2 0 0 7 ) 0 6 - 0 0 1 6 - 0 3A n a l y s i s o n R e l a t i o n s h i p b e t w e e n P r o c e d u r a l J u s t i c e a n d S u b s t a n t i v eJ u s t i c eF A NF a n g - h o n g( M a r x i s mD e p t o f G u i z h o u U n i v e r s i t y , G u i y a n g 5 5 0 0 2 5 , C h i n a ) )A b s t r a c t : J u d i c i a l j u s t i c e i s n e c e s s a r y f o r l a wi t s e l f a s w e l l a s f o r t h e i d e a o f g o v e r n i n g t h e c o u n t r y b y l a w . J u d i c i a l j u s t i c ec o n s i s t s o f p r o c e d u r a l j u s t i c e a n d s u b s t a n t i v e j u s t i c e . B e i n g t h e r e a l c o n n o t a t i o n s o f j u d i c i a l j u s t i c e , t h e r e i n e v i t a b l y e x i s tc o n f l i c t s a n d c l a s h e s b e t w e e n p r o c e d u r a l j u s t i c e a n d s u b s t a n t i v e j u s t i c e . T h i s a r t i c l e t r i e s t o i l l u s t r a t e t h e o p p o s i t e a n d u -n i f i e d r e l a t i o n s h i p b e t w e e n p r o c e d u r a l j u s t i c e a n d s u b s t a n t i v e j u s t i c e w i t h a n a i mc i a l r e f o r ma n d t h e b u i l d i n g o f a s o c i a l i s t c o u n t r y u n d e r t h e r u l e o f l a w .K e y w o r d s : j u d i c i a l j u s t i c e ; p r o c e d u r a l j u s t i c e ; s u b s t a n t i v e j u s t i c eo f m a k i n g c o n t r i b u t i o n t o b o t h t h e j u d i -1 6

 约翰· 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三种划分有其合理性。

 完善的程序正义是一种理想状态, 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是一种实际状态。他的理论对人们的深刻启示在于“ 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 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 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 合理性标准”[ 3 ]。

 但其理论也有把程序与实体的对立夸大之嫌,实体总是水火不容。程序公正具有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作为一套在审判活动中体现公平和正义的操作规程, 它事先被设定, 有着严格的规定。在运行中, 它通过一个接一个可见的环节表现出来, 具有可视性。

 程序公正的标准具有一致性。虽然不同的国家对程序公正的具体理解不同,但某些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却作为一些共同的东西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中,标准包括程序公开、 法官中立、 当事人平等、 程序参与、 程序效益等。程序公正具有独立性。

 程序不仅仅是手段, 它同实体一样,也应成为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所要共同追求的目的。通过程序过程本身所体现出来的公平、 正义等价值以保证裁判结果获得当事人的接受,有的学者甚至认为这一点比程序的工具价值更为重要。如美国法学家朗 · L · 富勒就曾主张, 过程不仅仅是手段, 而是手段和内在目的的复合体, 过程本身包括着重要的价值观念[ 4 ]。正因为程序的独立价值, 其有一整套评判自身的价值标准,具体情况和特殊情况,这大大增强了程序公正的可操作性, 英美法之所以形成重程序的传统, 这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二、 实体公正实体公正可从两个层面上理解: 第一, 是指立法者对人们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公平、 合理分配, 这是实体一般公正。第二, 是指司法者根据实体一般公正的要求,通过在诉讼程序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达到公正的裁判结果, 这是实体个别公正。公正的裁判结果是司法机关通过整个诉讼过程所要达到的一种理想状态,正的追求。

 要达到公正的裁判结果, 必须案件事实认定真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二者共同构成了裁判结果公正的标准。作为实体公正标准之一的案件事实真实,简单地理解为客观真实,而应当理解为法律上的真实。

 虽然司法人员力图发现客观真实, 但毕竟时光不能倒流, 他们只能从现在去认识过去, 从结果去寻找似乎程序和这些而不必考虑个案的它体现了对实体一般公不能原因。

 另外, 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是间接通过各种证据来实现的。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要受时间、 空间、 认识能力、 科学技术水平等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和模糊性。这种模糊性表现在人们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时候要不可避免地面临那种非黑非白的 “ 灰色地带”。比如说笔迹鉴定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在很大程度上烙上鉴定人员的主观色彩的这类鉴定中,“ 灰色地带”是很常见的。

 即使是在客观标准比较明确的指纹鉴定和 D N A“ 灰色地带”也时有发生。其局限性表现在司法人员对证据事实的认定, 有可能存在误差, 甚至错误。严格地说,在任何一起案件中都存在着证据认识的模糊性和局限性的可能性。这是由证据本身的客观条件和人的主观条件决定的。任何证据在一定程度上要受人的实践范围、 知识水平、 立场等主观因素的影响, 要受到证据暴露程度等客观条件的限制。

 因而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真实之间难免存在偏差。

 因为这一点, 有的学者甚至提出了 “ 程序事实”的概念, 把基于严格程序所认定的证据赋予其正当性。由于实体意义上的司法公正是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为基础的,既然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存在着模糊性和局限性,所以实体公正必然具有局限性和模糊性。作为实体公正标准之二的法律适用正确,案件事实的认定来说, 要确切得多。

 除非案件异常复杂、 性质不明或其它情况, 一般应能根据实体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决。一旦出现实体法未规定的情况, 司法机关要么不受理, 要么法官根据其对法律的理解作出裁决。实体公正除具有模糊性和局限性的特点外, 还具有个别性和标准的不统一性等特点。三、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关系的认识直接关系着具体诉讼制度设计和运作。

 如何阐释二者的关系,学者们在理论上是众说纷纭的。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互联系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两个相互区别的价值标准, 坚持程序公正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获得实体公正也不必遵循程序公正。第三种观点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许多情况下不仅是相互区别, 而且是相互对立, 相互冲突的, 坚持程序公正可能牺牲实体公正,追求实体公正可能损害程序公正。

 这三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各有其一定的合理性,遗传基因鉴定中,相对范方红 · 略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1 7

 又有其片面性。

 第一种观点看到了两者的联系, 却没有看到两者的区别。

 第二、 第三种观点看到了两者的区别、 对立, 却没有看到两者的联系。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统一的。它们的统一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 两者是相互依存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两个方面,为了确保实体公正的实现,正为前提; 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标趋向, 程序公正应当以实体公正为结果。它们的合力构成了司法公正。缺乏程序公正的实体公正是一种空洞 , 而欠缺实体公正的程序公正是一种虚无。所以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同等重要, 不能偏废。

 实践中仅仅重视实体公正的做法或仅仅强调程序公正的做法是片面的。第二, 两者是相互补充的。一方面程序公正可以弥补实体公正的不足。实体公正具有模糊性和局限性的弱点, 通过一整套正当程序的行使, 赋予结果的正当性。另外, 程序具有创设实体的功能。比如日照权就是通过公正的程序先为判例所确认,法才对此作出规定。程序公正不仅仅是实体公正的形式和手段, 它还具有自己独立的价值, 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另一方面, 实体公正又给程序公正增加了实质内容。使程序公正不致流于纯粹的形式主义而有所依托。

 第三, 两者是相互作用的。

 一方面, 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有很大的影响力。

 如果程序是不公正的,即使实体是公正的, 其结果也难为当事人欣然接受。另一方面, 实体公正对程序公正也有很大的制约力。为了达到实体公正,对程序也会作一些适应新环境的变通规定。

 如对小额诉讼可规定当日立案, 当日审结程序。第四, 两者是相互渗透的。没有纯粹的实体法, 也没有纯粹的程序法。

 在实体法中渗透着程序法的规定,适当的实体规范是通过公正有效的程序形成的,“ 只要我们就实体法的主要学说溯及遥远的过去,我就都可能在其源头发现一些忘却了的程序环境”[ 5 ]。另外, 在程序法中也渗透着实体法的规定。毕竟, 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 它不可避免要涉及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 义务的分配。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相互区别、 相互对立的,它们的区别和对立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 两者的内涵不同。实体公正是指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正是指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

 两者是过程和结果的关系。

 程序公正不等于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也不等于程序公正。第二, 两者的特点不同。程序公正具有确定性, 可操作性的优点,实体公正具有模糊性和局限性的弱点;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应当以程序公而后实体程序公程序公正的适用具有普遍性的特点,性的特点; 程序公正是易于判断的, 实体公正是不易判断的; 程序公正既是手段, 又是目的 (的独立价值,也应成为司法活动所追求的目标) , 实体公正是诉讼当事人通过公正的程序企望达到的目标。

 正因为两者是如此的不同, 它们的相互补充显得尤为必要。第三, 在一定的条件下, 两者是相互冲突的, 这种冲突表现在: 虽然程序过程是公正的, 但有时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公正的结果。因为程序设计并不是尽善尽美的, 再加上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 难免出现偏差。

 还有的时候, 如果不折不扣地按程序办事, 虽然最终达到了实体公正, 但 “ 迟来的正义也非正义”。另外, 有时为了实体公正又难免损害了程序公正。如诱供。个别情况下,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会水火不容。

 在鱼和熊掌不可兼得时, 程序公正应优先考虑。

 因为程序公正比起实体公正来说, 更具有确定性和普遍性,“ 一个公平的法律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增加作出公正的决定的可能性”[ 6 ]。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张机会是公正的, 如果没有达到其预期的结果, 他心理上也易于接受,毕竟他参与了这...

篇五: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及如何平衡它们之间的关系;草史春平( 伊春市委党校,黑龙江伊春153000)[ 摘要]本文对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内涵作出了简单阐述,并针对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关系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关键词]实体正义;程序正义;平衡;关系1、概述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而制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是关于过程性权利和义务的法的规范;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主要关系到结果和目的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分配。法的正义性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法的程序正义是说法的制定与实施过程,体现了正义原则;法的实体正义是说法的规范及其实施结果,体现了权利、义务分配的正义原则。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上,人们传统上倾向于重实体正义、轻程序正义,甚至认为实体正义决定程序正义。实质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辩证统一的,是互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是执法与立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两者如同一个车子的两个轮子,缺一不可、不可偏废。1.1程序正义的内涵。程序正义可视为“ 看得见的正义” ,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实体法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首先,程序正义要求尊重程序,将程序作为法律的必要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其次,程序正义要求程序正当。程序正当的核心要求是以人为本,要求程序体现理性,维护基本人权和人的尊严。再次,程序正义要求程序具备科学性。1.2实体正义的内涵。实体正义是刑事诉讼法的专有名词,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实体正义应当从两方面去理解:一是指立法时对人们实体权利义务的公正分配,这是实体一般正义;二是指司法过程中对具体案件作出正当的裁判,达到了实体个别正义。由于法律正义是在将普遍法律规则适用于个别案件的过程中实现的,实体个别公正就成为了司法中的实体公正的基本含义。1.3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相互关系。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辨证统一的,两者的相互关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互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如果通过法律一次又一次实现了实体正义,人们便建立起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从而一旦遇到纠纷,人们便会首先选择法律为其设定的程序来寻求救济。在这样一个纠纷的选择模式中,实体正义充当了程序正义的手段,司法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也必须充分重视实体正义的这种功能作用,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只有这样,法律的程序才会一次又一次的被选择,法律程序才会发挥其吸纳不满的功效,它把大量的争端吸引到司法中来,使司法成为艉决争端的最后一道堡垒,获得人们的信任;第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执法与立法的关系。法的运行程序包括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而广义的执法又涵盖了司法,所以说到底,法的运行程序是立法、执法和守法的问题。守法是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约束,而立法和执法是对拥有国家权力的机关的要求,我们认为,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说到底是执法与立法的关系;第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实体正义是法律实体权利、义务分配上的正义。程序正义是指社会冲突解决上的正义。人们的利益和需要的差别必然导致各种社会冲突的产生,在这些冲突的解决上有一个何为正义、何以实现正义的问题。这个何为正义便是实体正义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实体正作者简介:史春平,伊春市委党校。:事I: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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